認領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1年度,109號
TYDV,101,親,109,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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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109號
原   告 王義光
被   告 王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王義光(男,民國41年11月02日生)於民國78年05月12日認領被告王浩華(男,民國76年11月26日生)為其子女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非 王簡玉美自其受胎所生,卻經認領為原告之子,顯有不當等 語。按前開戶籍上之登載是否名實不符,影響兩造身分法上 權利義務至深且鉅,而此種身分不明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故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原告之前配 偶王簡玉美(原告與其已於84年1 月13日離異)與原告結婚 當時,攜同被告到原告家中,希望原告能認領被告為原告之 子,並於78年5 月12日由王簡玉美單方面製作同意書1 紙至 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被告之手續,然被告確實非王簡玉美自 原告受胎所生,則前述認領行為應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伊承認確實非被告之親生子女等語。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王簡玉美於78年4 月30日結婚,嗣後於78年 5 月12日登記認領被告為原告之親生子女,並於84年1 月13 日與王簡玉美離異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2 紙、同意書、離婚協議書各1 紙為證,足信屬 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又「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 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82 條 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原告另主張:其雖認領被告 為子,但實際上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一節,則據被告當庭自 承「我不是原告親生的,我很確定,我的生父是高雄人,我 有看過我生父的照片,這些事情都是我母親生前跟我講的。 」等語,足信屬實,是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所主張:兩造 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一節,堪予採信。
㈢末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 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 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 號判例要旨)。如前所述,兩造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從而 ,原告起訴確認其前於78年05月12日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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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