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89號
TYDV,101,簡上,89,201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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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邱良忠
訴訟代理人 徐水兒
被 上訴人 孫亞珍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本
院中壢簡易庭100 年度壢簡字第5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1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仁德里永隆三村之鄰居,前即有 債務糾紛。民國99年3 月5 日晚間6 時10分許,上訴人與其 配偶徐水兒在住家附近散步,行經同村124 號前遇見被上訴 人,上訴人乃趁機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兩人因而發生口角 。詎被上訴人基於傷害之故意,無視上訴人年事已高,徒手 毆打上訴人臉頰,再搶下上訴人之拐杖持以敲擊上訴人頭部 ,致上訴人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臉、頭皮、頸之挫傷及 頭皮之枕部開放性傷口約2 ×1 公分、腰椎第4-5 節滑脫之 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新台幣( 下同)1,062 元、看護費用40萬2,00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 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3,06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當日與配偶外出散步,至晚間6 時 許被上訴人之配偶先行回家,上訴人見狀,即過來以柺杖毆 打伊,問被上訴人何時還錢,上訴人配偶徐水兒將上訴人拉 倒在地,並一手壓住上訴人肩膀,不讓其起來,另一手毆打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傷勢係因遭徐水兒毆打所致,伊並未 毆打上訴人,亦未推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萬1,062 元(醫療費用 1,062 元及精神慰撫金3 萬元)及自100 年4 月12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萬2,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 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四、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債務糾紛與上訴人發生 口角爭執,惟否認有毆打上訴人之行為,並辯稱:上訴人所 受傷害係遭徐水兒拉倒在地、毆打所致,卻嫁禍予伊云云。 經查,上訴人主張於99年3 月5 日遭被上訴人毆打,致受有 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臉、頭皮、頸之挫傷及頭皮之枕部開放 性傷口約2 ×1 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有天晟醫院99年3 月10 日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且上訴人 因本件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易字第193 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判決有罪 ,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復經 原審調取上開刑事卷影印附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 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此為上訴人及其配偶徐水兒所否認 ,且與被上訴人先前在警詢中之供述:該時上訴人向伊催討 債務並經伊拒絕後,上訴人即持柺杖毆打伊,伊就順勢將柺 杖抓住,再將之丟於地上,上訴人係自己跌倒等情節相違背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45 號偵查卷 第2 頁背面),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採。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因傷 害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則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六、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1,062 元、看護費 用40萬2,00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損害,除原審已判決 之醫療費用1,062 元、精神慰撫金3 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 賠償上訴人47萬2,000 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之金額審究如下:
㈠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住院 5 日,接受配偶全日看護,以每日費用2,000 元計,共1 萬 元,另上訴人所受傷害包含腰椎第4-5 節滑脫,需持續進行 復健,走路步態不穩需他人扶助,自99年3 月10日出院至10



0 年4 月6 日起訴時,共392 日,原告以輪椅代步,完全仰 賴配偶看護,費用以半日1,000 元計,共39萬2,000 元等語 。經查,上訴人所提出天晟醫院100 年9 月29日診斷證明書 診斷欄固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腰椎第4-5 節滑脫」之記 載(見本院卷第23頁),然經本院向天晟醫院函查上訴人之 「腰椎第4-5 節滑脫」係於何時診斷出?起因為何?上訴人 因傷需人看護之期間?該院以101 年5 月14日天晟社服字第 101051402 號函覆稱:「邱良忠君於100 年9 月29日診斷書 所載『腰椎第4-5 節滑脫』係於99年3 月20日門診診斷出, 該病症之起因為疾病所致,與推倒無關..需他人看護之時 間僅限住院五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依此足 認上訴人「腰椎第4-5 節滑脫」係因其自身疾病所致,與本 次傷害事件無涉,且上訴人因本次傷害事件需人看護期間僅 限於住院期間之5 日,出院後即無因傷無法自理生活,須由 他人看護照顧生活之必要。
⒉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本件上訴人住院期間雖未聘請職業看護, 而由其配偶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揆諸上開說明,其仍得請 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而依一般行情,職業看護每 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住院5 日之看護費用損害1 萬元(計算式:2,000 ×5 =10,000)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受有 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臉、頭皮、頸之挫傷及頭皮之枕部開 放性傷口約2 ×1 公分等傷害,已如上述,其精神自因此受 有相當痛苦,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核屬有據。本院斟酌上訴人為12年2 月1 日生,於本 傷害事件發生時為年近九旬之老翁,卻遭被上訴人暴力相向 ,而被上訴人為大陸人士,因婚來台,兩造名下均無財產( 見原審卷第85-63 頁兩造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上訴人受傷之程度、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6 萬1,062 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062 元+看護費用1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 元=61,062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其6 萬1,062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0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 許部分,關於被上訴人給付3 萬1,062 元本息部分,已告確 定,至其餘3 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 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另就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事件,二審判決即告確定,無由本院再為假執行裁判之必 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聲明,係屬贅語,併予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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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