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陳香
陳臻誼
陳家惠
陳家菱
陳昌鈿
上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耀立律師
上五人共同
複 代理人 楊傳榮
相 對 人 陳旺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旺賢(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昌鈿(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旺賢之監護人。指定陳家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罹患 老年性癡呆症,併有瞻妄、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雖經送醫 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 11條規定指定陳昌鈿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陳家菱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 目的係為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支付養老院費用。經本院於 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之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姓名 ,相對人無反應,且以台語喃喃自語,在場無人能聽懂其內 容,相對人現無法站立,無法至外界語言互動。鑑定人陳炯 旭醫師對相對人陳旺賢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個
案為失智症,對外界事務理解能力有欠缺,餘如書面等語, 有本院101 年08月2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陳炯旭診 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陳員(即相對人)出生發育史 未知。過去曾接受私塾教育,可識字。過去職業為鐵路局員 工,而於六十餘歲時退休。病前個性溫和,人際關係可。否 認香煙、酒精、違禁藥品使用。否認過去重大身體疾病史。 陳員在三年前尚可以生活自理,可以自行走路、騎車到外面 買東西,大約在2 至3 年前,陳員在自家菜園跌倒2 次,起 初不以為意,第二次跌倒因而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左側髖骨 ),因此無法走路。陳員功能逐漸退化,生活無法自理而家 人請人照顧陳員,陳員曾經出現瞻妄狀態,因而白天、晚上 分不清楚,而開始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大約在100 年08月 起,家人將陳員送至安養中心由專人照顧,當時陳員無法自 行行走,坐在輪椅上,對於親近的家人偶而認得,偶而卻又 不認識,持續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目前持續在安養中心由 專人照顧中。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診斷為:老年性 癡呆症、併有瞻妄、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現於輪椅上,需 布巾協助固定。眼睛可以自發性張開。用床袋反包尿布。有 重聽之現象。意識尚警醒。外觀清潔。注意力可短暫集中, 但仍較侷限於自我世界內。態度無法完全配合。情緒尚穩定 ,無法遵循醫囑而行為。言語有虛談之表現,並會重複先前 問題的答案,經常無法切題回答,即使切題回答其正確性、 一致性皆有問題。難以言語、動作確切了解其意思。對日期 、地點的定向感差;親近的家人中僅叫對兒子的名字,其餘 皆出現張冠李戴之情形,對於自己兒女數目多寡、目前總統 人名等,都無法正確回答。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需專人餵食 ,大小便失禁需安置尿袋及包尿布,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 。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目前無經濟活動之能力。對問題 雖然可以有部分回應,但是無法達到溝通之目的,目前幾無 社會性活動之能力。鑑定結果:陳員應為器質性失智症、併 精神及行為障礙之個案,過去曾有瞻妄病史。目前生活需人 完全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幾無社會性活動能力,故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陳員於2 至3 年2 次跌倒 ,加上後續褥瘡住院,其功能逐漸退化,在一年前入住目前 安養中心時,已經生活無法自理且親近家人會出現不認識之 狀況,目前功能持續退化,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 診所101 年08月28日旭字第1010707-1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 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 對兩造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一)聲請監護宣告之原 因:相對人的五位子女擬保全相對人的財產,且將相對人名 下的土地出售所得運用於支付相對人的醫療照護費用而聲請 此案;(二)需求評估:5 位聲請人述,相對人約於98 年 間出現晚上不睡覺、單獨外出不知如何返家、不認識子女等 狀況,於99年間多次在家跌倒,同年在菜園跌倒後昏迷,經 人發現送往敏盛經國醫院醫療,經醫院診斷,相對人為老年 性痴呆症,併有譫妄、腦血栓症併腦梗塞等症。相對人於10 0 年在慈家安養中心安置後,仍持續在敏盛經國醫院持續回 診,並依醫囑服用專科藥物。訪員實訪所見,相對人臥床, 身材高瘦,四肢肌力表現不佳,下肢無法站立,具閩南語的 口語能力,常有譫妄之語,無具體意思表示能力,無與他人 對話能力,訪員實訪所見,相對人在慈家安養中心接受契約 式照護,其無含站立、盥洗、如廁、沐浴、穿拖衣鞋襪等能 力,白天相對人精神狀況較佳,機構人員會將相對人安置於 輪椅讓相對人離床活動,因相對人有躁動及情緒高亢的狀況 ,有時需要適當約束,避免相對人不自覺自傷或發出的噪音 影響其他住民,相對人的失智及髖骨骨折至今仍持續回診, 相對人安置於慈家安養中心,臥床無意思表示能力,無生活 自理能力,無自理生活事務及財務事務的能力,有長期醫療 照護的需求,5 位聲請人述需以此案代相對人管理運用相對 人名下財產,以支付相對人的醫療照護費用,相對人有受監 護宣告需求;(三)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陳香為相對人的長 女、聲請人陳臻誼為相對人的次女,聲請人陳昌鈿為相對人
的長子、聲請人陳家惠為相對人的三女、聲請人陳家菱為相 對人的四女,上述五人皆為相對人的主要事務處理者,並共 同支付相對人的醫療照顧費用。五位聲請人述,因相對人次 子陳昌圳幾要將相對人名下財產花費殆盡,且不同意將相對 人名下資產用於照顧相對人而未參與此案聲請,相對人配偶 有失智狀況,無法參與此聲請案討論,相對人其餘5 名子女 皆為此案聲請人,並選(指)定陳昌鈿為監護人人選,陳家 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陳昌鈿具擔任監護 人意願、陳家菱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評估相 對人的受照顧狀況、五位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 極原因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1 年08月17 日 桃姚字第101368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 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陳昌鈿 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陳家菱為相對人之女,並與其他子女 共同為相對人之主要事務處理者,並支付相對人之醫療照顧 費用,由渠等繼續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陳昌鈿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聲請人陳家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