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153號
TYDV,101,監宣,153,201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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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鍾徐梅蘭
相 對 人 鍾增雄
關 係 人 鍾沃洋原名鍾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鍾增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鍾徐梅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鍾增雄之監護人。指定鍾沃洋(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徐梅蘭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 人於民國92年08月01日因中風,雖送醫仍不見起色,近日已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鍾徐梅 蘭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鍾沃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復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監護宣告同意 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鑑定醫師邱瑞祥前點呼相 對人,均未獲回應,另參酌鑑定人邱瑞祥就相對人之精神狀 態所為之鑑定結果記載略以:鍾員(即相對人)目前因心智 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即過去所謂已達 「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該院101 年07月27日迎旭祥監宣 字第10117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於現 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以及前開鑑定結果,堪認 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 法宣告鍾增雄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 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考量聲請人鍾徐梅蘭為相對人之配偶,誼屬至親,現係 相對人生活事務處理主要協助者,並負擔相對人所需之照護 費用,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 與保護。另關係人鍾沃洋為相對人之長子,同為相對人生活 事務主要協助者之一,亦明確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是可認由聲請人鍾徐梅蘭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 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 鍾徐梅蘭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鍾沃洋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鍾增雄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鍾沃洋,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兆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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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