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李英仔
代 理 人 莊子俊
聲 請 人 莊金輝
相 對 人 楊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莊金輝(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英仔(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莊A1、莊A2(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之共同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莊子豪與相對人原係夫妻, 共育有未成年子女莊A1、莊A2(姓名年籍均詳對照表),嗣 二人於民國93年04月22日離婚,並約定對於該二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之子任之。惟聲請人之子 業於民國101 年04月07日往生,此後,依法本應由相對人行 使監護權,然相對人於離婚之後,鮮少與該二未成年子女見 面,亦未分擔該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該未成年子女之 生父往生後,相對人受通知曾回來參加公祭,經聲請人與之 協調,相對人亦表無力行使親權,同意由聲請人夫妻共同擔 任該二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全權照顧、教養該二未成年人, 其只要能適時的探視即可。綜合上列離婚後迄今之客觀事實 ,相對人對於所育該二未成年子女即有疏於保護、照顧,且 其情節難認非臻重大之程度,基於該未成年人之利益考量,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9條、第56條第1 項、第71條規定 ,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相對人自書同意由聲請人夫 妻擔任二子女監護人之字據影本等為證,聲請另行選定聲請 人即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為該二未成年子女之共同監護人等 語。
二、相對人受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意見,依其於接受社工訪視時 以及所自書之字據略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由聲請人夫妻 共同擔任該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認定結果所依據之理由:
、本件未成年人莊A1(民國89年生)、莊A2(民國90年生 )分別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未滿12歲之兒童,因受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 項所列 各款行為之情事,依同法第69條之規定,其姓名、年籍 、住所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故於相關欄項之記載均不
予詳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對照表所示,先予說 明。
、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 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 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 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 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第1 項)。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 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 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第2 項)。前 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揭疏於保護、照顧所育未成 年子女莊A1、莊A2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死 亡證明書、相對人自書同意由聲請人夫妻擔任二子女監 護人之字據影本等為證,相對人受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 意見,惟依其於接受社工訪視時以及所自書之字據均稱 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由聲請人夫妻共同擔任該二未成年子 女之監護人等語。依上列證據,相對人對於所育二未成 年子女莊A1、莊A2自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而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惟應審究者,乃相對人對所育該 二未成年子女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時,是否有疏未盡保 護、照顧等之義務?如有,其情節是否已臻嚴重程度? 經查莊A1、莊A2於父母離婚時,年僅四、三歲,均為亟 需母愛之稚齡子女,縱相對人於離婚時未能爭取到監護 權,然為人母親之角色,本可透過扶養費與零用錢之給 予、親子間之互動與探視等,而維持一定程度之「母愛 」角色扮演。只是相對人礙於個人因素與規劃致有未殆 ,也讓血脈相連之母子親情無法正常的牽動,亦讓世人 永遠歌頌之「母愛」、「慈母心」等幾乎消逝殆盡。綜 合上列客觀事實,顯足認相對人對於所育該二未成年子 女確有疏於保護、照顧,衡其情節猶難認非臻嚴重程度 。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 項規定,另行選定該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末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法院自得因聲請而為該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且依同條 第2 項規定亦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 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第查聲 請人係該二未成年人之祖父母,目前為該二未成年人實 質生活之主要照顧者,相處融洽,互動極佳,相對人亦 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共同來擔任該二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此外,聲請人夫妻又無其他不適任之原因,自己亦有意 願擔任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綜上,本院審酌全情及參 酌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訪視聲請人及 未成年人)、社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訪視 相對人楊玉文)等所屬社工員訪視結果所提出之綜合建 議(按略稱聲請人住居條件與經濟狀況佳,有足夠之親 友支持系統,對未來照顧有一定之計畫,無不適任之原 因,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二未成年人目前均與聲請人 同住,受照顧情形佳;相對人目前工作、收入均不穩定 ,無力扶養、照顧二子女,且二子女向由聲請人夫妻照 顧,受照顧情形以及生活適應均良好,為了小孩能獲得 較佳之撫育,同意由聲請人夫妻擔任小孩之監護人,但 相對人希望能經常探視小孩等語)等一切情狀,認聲請 人夫妻應是擔任該二未成年人之共同監護人的適當人選 ,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該二未成年人之共同監護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提出抗告狀(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