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字,101年度,226號
TYDV,101,監,226,201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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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李英仔
代 理 人 莊子俊
聲 請 人 莊金輝
相 對 人 楊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莊金輝(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英仔(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莊A1、莊A2(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之共同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莊子豪與相對人原係夫妻, 共育有未成年子女莊A1、莊A2(姓名年籍均詳對照表),嗣 二人於民國93年04月22日離婚,並約定對於該二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之子任之。惟聲請人之子 業於民國101 年04月07日往生,此後,依法本應由相對人行 使監護權,然相對人於離婚之後,鮮少與該二未成年子女見 面,亦未分擔該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該未成年子女之 生父往生後,相對人受通知曾回來參加公祭,經聲請人與之 協調,相對人亦表無力行使親權,同意由聲請人夫妻共同擔 任該二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全權照顧、教養該二未成年人, 其只要能適時的探視即可。綜合上列離婚後迄今之客觀事實 ,相對人對於所育該二未成年子女即有疏於保護、照顧,且 其情節難認非臻重大之程度,基於該未成年人之利益考量,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9條、第56條第1 項、第71條規定 ,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相對人自書同意由聲請人夫 妻擔任二子女監護人之字據影本等為證,聲請另行選定聲請 人即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為該二未成年子女之共同監護人等 語。
二、相對人受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意見,依其於接受社工訪視時 以及所自書之字據略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由聲請人夫妻 共同擔任該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認定結果所依據之理由:
、本件未成年人莊A1(民國89年生)、莊A2(民國90年生 )分別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未滿12歲之兒童,因受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 項所列 各款行為之情事,依同法第69條之規定,其姓名、年籍 、住所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故於相關欄項之記載均不



予詳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對照表所示,先予說 明。
、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 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 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 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 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第1 項)。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 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 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第2 項)。前 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揭疏於保護、照顧所育未成 年子女莊A1、莊A2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死 亡證明書、相對人自書同意由聲請人夫妻擔任二子女監 護人之字據影本等為證,相對人受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 意見,惟依其於接受社工訪視時以及所自書之字據均稱 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由聲請人夫妻共同擔任該二未成年子 女之監護人等語。依上列證據,相對人對於所育二未成 年子女莊A1、莊A2自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而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惟應審究者,乃相對人對所育該 二未成年子女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時,是否有疏未盡保 護、照顧等之義務?如有,其情節是否已臻嚴重程度? 經查莊A1、莊A2於父母離婚時,年僅四、三歲,均為亟 需母愛之稚齡子女,縱相對人於離婚時未能爭取到監護 權,然為人母親之角色,本可透過扶養費與零用錢之給 予、親子間之互動與探視等,而維持一定程度之「母愛 」角色扮演。只是相對人礙於個人因素與規劃致有未殆 ,也讓血脈相連之母子親情無法正常的牽動,亦讓世人 永遠歌頌之「母愛」、「慈母心」等幾乎消逝殆盡。綜 合上列客觀事實,顯足認相對人對於所育該二未成年子 女確有疏於保護、照顧,衡其情節猶難認非臻嚴重程度 。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 項規定,另行選定該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末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法院自得因聲請而為該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且依同條 第2 項規定亦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 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第查聲 請人係該二未成年人之祖父母,目前為該二未成年人實 質生活之主要照顧者,相處融洽,互動極佳,相對人亦 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共同來擔任該二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此外,聲請人夫妻又無其他不適任之原因,自己亦有意 願擔任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綜上,本院審酌全情及參 酌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訪視聲請人及 未成年人)、社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訪視 相對人楊玉文)等所屬社工員訪視結果所提出之綜合建 議(按略稱聲請人住居條件與經濟狀況佳,有足夠之親 友支持系統,對未來照顧有一定之計畫,無不適任之原 因,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二未成年人目前均與聲請人 同住,受照顧情形佳;相對人目前工作、收入均不穩定 ,無力扶養、照顧二子女,且二子女向由聲請人夫妻照 顧,受照顧情形以及生活適應均良好,為了小孩能獲得 較佳之撫育,同意由聲請人夫妻擔任小孩之監護人,但 相對人希望能經常探視小孩等語)等一切情狀,認聲請 人夫妻應是擔任該二未成年人之共同監護人的適當人選 ,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該二未成年人之共同監護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提出抗告狀(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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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