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字,101年度,223號
TYDV,101,監,223,201208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歐敏慧
相 對 人 邱昇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邱怡(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玖仟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歐敏慧,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本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邱怡(女,民國○○年○○月○○日生),雙方離婚時約定 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然該名未成年子女實際均 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相對人顯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職,嗣由聲 請人向鈞院聲請改定監護確定在案。惟因該未成年子女邱怡 自民國99年03月起迄今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以及該教養 費用隨未成年子女成長有日趨增加之勢,是有向相對人請求 分擔扶養費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相對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提 出任何主張或聲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本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邱怡。雙方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任該未成年子女之監 護人,嗣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在案,現由其任主要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職等節,業據其釋明在卷,本院復依職權 查察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邱怡之全戶戶籍資料,並調取本院 101 年度監字第14號卷宗,經查閱無訛,次參以該未成年子 女邱怡亦到庭證述無誤,核與聲請人所述之詞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2 各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法 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 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條第1、2、3項亦有明 定。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邱怡於民國○○年○○月○○日出生 ,現為無謀生能力之人,而兩造雖離婚,仍無解於渠等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本件亦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 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 等扶養費用支出,依法本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負擔。從 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自屬 有據。惟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仍應依其與聲請 人之經濟能力分擔之。茲審酌如下述:
、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 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 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水電、 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所為臺灣地區國民所 得統計摘要之民間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 菸草;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 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 、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 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 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 ,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本院斟酌未成 年子女邱怡現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其起居作息既均在桃園 縣,是若採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 按 區域別分」統計表所示關於桃園地區99年度每人平均 消費支出為18,434元,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依據,應屬 客觀、公允。
、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既經採認如前,本院復考量未成年子 女邱怡現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堪信渠每月最低月消費 支出至多不逾18,000元,次佐以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足以推認兩造之經濟能力應能負擔前 揭扶養費用,末審酌本件未成年子女就學教養之需要及目前 生活現況物價指數年年上揚,消費支出有增無減等一切情狀 ,核聲請人主張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邱怡每月9,00 0 元之扶養費應為適當。
五、綜上析述,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分期



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程序費用如主文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兆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