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6年度,273號
FYEV,106,豐簡,273,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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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宋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30日駕駛原告所承保,第三 人九龍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昌平路口前 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不慎與訴外人鍾國隆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貨車(下稱280-JA號貨車)發 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違規駕駛,應負五成肇事責 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295,245元(零件費用229,565、工資費用35, 350元、烤漆費用30,33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被保險人九龍租賃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被告因原告依約理賠而免除損賠責任,受有不當得利 ,爰依不當得利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上開修復費用295,245元之五成即147,622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7,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惟被告曾於調解程序表示:已就上開車禍事故之賠 償責任與九龍租賃有限公司和解並賠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及發票原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照



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至第59頁),均顯示上開車禍事 故係因被告駕車迴轉未依規定而致;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惟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至於被告曾表示已與九龍租賃有限公司和解並賠償云云,固 據被告提出本院101年度豐簡字第275號和解筆錄為證(卷65 頁),然上開101年度豐簡字第275號和解筆錄係源於九龍租 賃有限公司對被告及宋金清洪秋敏提出之損害賠償訴訟, 九龍租賃有限公司提出之損害賠償內容為車輛修復後之價格 損害及營業損失12萬元之損害,並不包括原告上開請求之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且上開請求車輛修復折價損害及營業利益 之損害賠償之內容,並經該訴訟之兩造(含被告)辯論,嗣 經兩造對於營業損失金額及車輛折價損失金額達成共識而成 立和解,業經本院調取上開101年度豐簡字第275號卷宗核閱 屬實,被告表示已與九龍租賃有限公司和解並賠償一情,自 不包括原告上開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2011年9月(即民國100年9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 即101年1月30日止,使用期間為5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 零件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 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 舊金額為84,709元,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 零件費用為144,856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工 資費用35,350元、烤漆費用30,330元,總計為210,536元。 又原告僅請求被告負擔5成肇事責任,則依此比例計算後, 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05,268元【計算式:210,536-( 210,53650%)=105,268】。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0年9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年1月30日,已使用5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4,856元。(二)折舊時間金額
折舊值:229,5650.369=84,709 折舊後價值:229,565-84,709 =144,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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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龍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