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1年度,63號
TYDV,101,消債更,63,2012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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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天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 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以下者。又按債務人為公司 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 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 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 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1、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 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 但係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適用之餘地。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曾於民國96年間與渣打商業銀行協商 成立,約定就伊積欠115,050 元之債務,於96年12月28日前 付清53,000元,然伊於96年12月25日及97年1 月29日各付款 30,000元、23,000元後,因伊經營天霖水電行之收入不穩定 ,致無法如期還款,渣打商業銀行乃續行計算伊之利息及違 約金,算至100年7月4日止已達348,000元,足見伊並非拒絕 償還所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實因伊無力負擔龐大之經濟壓 力,遑論伊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能納入上開前 置協商還款方案辦理清償。此外,伊目前每月尚須負擔房屋 貸款13,000元、母親及2 名子女之扶養費,加以自營天霖水 電行之利潤有限,且易隨著經濟景氣而影響,是伊已無力清 償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自承伊獨資經營天霖水電行,為該水電行 之負責人,並有其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稽 ,可知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確有從事營業活動。復參聲 請人提出天霖水電行自97年1月起至101年4 月止間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見本院卷第50至75頁),扣除97



年11月至12月之資料模糊無法核計外,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5年內經營天霖水電行之營業額分別為:97年1月至10月(共 10個月)為2,503,585元、98年1月至12月(共12個月)為1, 988,905元、99年1月至12月(共12個月)為335,7068元、10 0年1月至12月(共12個月)為1,812,284元、101年1月至4月 (共4個月)為502,890元,營業總額為10,164,732元,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後段規定,營業額之計算 應以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共50個月),則聲請人於 上開期間經營天霖水電行之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03,295 元( 計算式:10,164,73250=203,295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小規模營業 額上限20萬元之規定。是聲請人顯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適用對象,自不得循此條例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 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屬不備其他要件者,且其欠缺又屬 無從補正,依首揭法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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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