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79號
TYDV,101,抗,79,2012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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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妤婕
相 對 人 戴逸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本院101 年度勞聲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憑內容與真實不符,故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再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 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 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 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46條亦有明文。又 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另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如 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可知,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向法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而當事人對此法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 第一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於相對人所主張雙方間關於工資之勞 資爭議業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委員會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自100 年11月至 101 年1 月所積欠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13,344 元,並約 定給付方式如下:㈠101 年2 月20日給付3 分之1 薪資。㈡ 101 年3 月20日給付3 分之1 薪資。㈢101 年4 月20日給付 3 分之1 薪資。㈣前開給付日期,如1 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 期。然抗告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故其得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不服 而提起本件抗告。然本院上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於101



年3 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8頁),是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應於101 年4 月11日 前即提起抗告,始未逾不變期間。乃抗告人竟遲至101 年4 月13日始具狀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亦有其抗告狀 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顯已逾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 甚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即使認為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逾期,然依前揭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因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當 事人之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 事人所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事件,核屬非訟事件 。再依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所 示,即可得知非訟事件之裁定及其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程 序審查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足。
五、經查,相對人所主張其與抗告人間關於工資之勞資爭議業經 成立上開調解之事實,有經雙方確認同意、簽名並經桃園縣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校隊蓋章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於 原審卷內可參。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 ,進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原裁定據此准予強制執行, 洵無違誤。況抗告人僅泛稱原裁定內容與真實不合等語,並 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何實體上之 爭執,揆諸首揭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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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