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張逸承原名:張豐.
相 對 人 王鶴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本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票字第29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附表編號1 之本票1 紙,乃抗告 人遭欺騙所開立;另其持有附表編號2 之本票1 紙,乃抗告 人遭相對人脅迫所開立,該等票據關係均不存在,爰於法定 期間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該執票人所為聲請之裁 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均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得否許可 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該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此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即明。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 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 其提出該本票2 紙為證(經原審核對後,業將本票發還,而 留本票影本2 紙附卷,見原審卷第6 頁),原審就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 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二紙係分別遭欺騙、脅迫而簽 立,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經核均屬實體法上 之爭執,按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之範圍。從而,原審審核之結 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 項、第 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須以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始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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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1年度抗字第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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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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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3月11日 │2,450,000元 │未載 │100年3月11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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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3月11日 │735,000元 │未載 │100年3月11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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