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蘇漢渝
相 對 人 李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18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票字第357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以抗告人積欠其新臺幣(下同) 55萬元之借款為由,向鈞院提起清償債務之訴,並以如原裁 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證。然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將50萬元匯入抗告人所指定之第三人即抗告人配 偶許秀如之帳戶內,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筆記型電腦電池 投資契約之投資金,抗告人僅於嗣後另向相對人借款現金5 萬元。上開事實,業經鈞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45號確定判 決認定無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非消費借貸而係投資契 約,相對人自不得再據此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等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5 頁,原本業經相對人領回), 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 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 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 合。至抗告人所抗辯之上開事由,雖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1245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然考此判決認定之理由,係 以相對人不能證明其匯款予抗告人之上開50萬元,係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且抗告人所辯此金錢係相對人投資買賣 貨物所用乙節,則與經調查之證物及證人之證述無重大不符
而可採信,故駁回相對人請求返還借款55萬元中之50萬元部 分。由是可知,抗告人所為抗辯之上開事項,係其與相對人 間投資金額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此實體上法律關係之 爭執,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屬可於本件裁定程序 中加以爭執之事項,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