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吳美慧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
1 年3 月16日100 年度聲字第290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定有明文。是其立法意旨應係使 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 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 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公司法雖 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 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 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 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 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抗告為有理由,係 指原裁定於抗告人不利並屬不當者而言,在關係人得向抗告 法院提出新事實及證據之情形,抗告法院得斟酌其提出之新 事實及證據,以為抗告有無理由之判斷,原裁定依裁定時之 訴訟資料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判斷雖無不當,如斟酌新訴訟資 料判斷之結果,應認原裁定為不當時,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 。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裕大車體工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裕大公司)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吳昌榮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死亡,而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刻由鈞 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9966 號執行中,為使上開執行事件得 以合法進行,有選任裕大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職務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選任裕大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職權等語。三、原審以:相對人與裕大公司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現
由本院99年度司執三字第49966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而 裕大公司之唯一董事吳昌榮業於100 年6 月29日死亡而不能 行使職權,裕大公司之業務自有停頓之虞,而此業務包括是 否應履行對相對人之債務在內,故相對人自屬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其依該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選任臨時管理人,尚無不合。而裕大公司迄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亦未辦理解散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足見裕大公司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必要。審酌裕大公司所積欠相對人之債務金額非微,且業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繫屬在案,亟待選任臨時管理人予以執行, 而裕大公司除董事吳昌榮外,另有股東吳美滿、陳森澤、陳 宏炯、抗告人吳美慧4 人,4 人所持股份分別為100 萬股、 50萬股、50萬股、50萬股,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 衡酌董事吳昌榮業已死亡,持有股份數額最高之股東吳美滿 又罹有慢性精神疾病,不適宜擔任裕大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而抗告人即股東吳美慧自承其對裕大公司之事務及聲請人債 權債務關係多少了解,認抗告人對裕大公司之損益關係應較 其他股東密切,衡情應能適宜處理裕大公司之營運事務,自 無不利於該公司之理,爰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裕大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
四、抗告人以其並無意願擔任裕大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且裕大公 司業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為由,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五、經查,裕大公司已於101 年6 月18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 1013413943號函廢止登記,此有抗告人提出之經濟部100 年 12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034919890 號函影本、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裕大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裕大公司業經廢止,依 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依首揭 說明,裕大公司既經廢止而進入清算程序,應依清算之相關 規定選任清算人以行清算,抗告人已無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原裁定未及審酌裕大公司業經廢止之事實,逕行選任抗告 人為裕大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又裕大公司業經廢止登記,則相對人聲請選任裕大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聲請。
五、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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