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王萄英
被 上訴人 黃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
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小字第3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 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 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 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 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按當事人 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 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 有明文。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32第2 項復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3 月30日向上訴 人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15號1 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4 月6 日起至101 年4 月5 日止。嗣兩造於101 年4 月6 日晚間20時許,就租賃屆 期系爭房屋返還乙事協議由被上訴人完成下列事項:「⒈屋 內隔間部分全部拆除。⒉輕鋼架部分整修完整。⒊塑膠地板
全數清除整理乾淨。⒋招牌拆除。⒌房屋復原完工期限101 年4 月11日完成後歸還。⒍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房屋歸還 後,甲方(即上訴人)應立即將押金全數退還乙方。⒎水費 、電費、瓦斯費繳交至101 年4 月11日止。⒏浴室水管拆除 。⒐大門拆除復原。」(下稱系爭協議)。詎101 年4 月11 日點交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除未將系爭房屋之電源線回復 原狀,以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之鐵捲門、電動門及電 燈等都無法使用外,亦未將租賃期間架設冷氣機所鑽的孔洞 以原本牆面磁磚顏色之磁磚填補,更未將招牌之鐵架拆除, 且被上訴人更私自取走上訴人所有之熱水器。至被上訴人雖 於原審辯稱熱水器是其所購買,上訴人原有之熱水器早已毀 損;招牌之鐵架並非其所架設等語。惟若被上訴人所指摘熱 水器毀壞乙節為真,何以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且毀壞之 熱水器倘若尚留存在現場,上訴人豈無修繕之可能?又被上 訴人無法提出製作招牌鐵架之相關發票以供核對,且系爭房 屋前曾因道路施工受損,進而有他人賠償被上訴人全新招牌 之情事,是若非招牌之鐵架為被上訴人所製作,其豈有要求 他人賠償之理?基上,原審未察,逕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 張有理,且忽視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返還系爭房 屋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6,000元損害之事實,逕命上訴人 返還押租金22,806元予被上訴人,於法自有未洽。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協議約定之 義務,然屢經催討上訴人返還押租金未果,故依兩造間系爭 房屋之租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 萬3 千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審理後則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另有請求返還代墊 電費194 元之債權,且經上訴人為抵銷,故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2,8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請求在案。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指摘之前揭事項,經 核則為被上訴人有:⑴未拆除招牌之鐵架⑵擅自取走上訴人 所有之熱水器⑶未將系爭房屋之電源線回復原狀⑷未將架設 冷氣機所鑽之孔填補等情事,已違系爭協議之約定,並造成 上訴人之損害。惟查,關於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上開第⑴項至 第⑶項之情事,均已經原審基於職權調查證據,進而認定事 實,並已於原審判決中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結果。是此部分上 訴理由中所指摘之事項,顯屬就原審法院所為證據取捨、事 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難認已經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至就上開上訴理由第⑷項之部分及已造成上訴人損害之
主張,則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並無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 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之情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 段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審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各節,或難認已經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或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審酌。從而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 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