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蔡親恩
被 上訴人 中山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
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小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原 審認定訴外人倪桂枝於民國99年6 月2 日解職,得類推適用 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延長其任期至新的管理委員會 產生,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等語,核其上訴理由 ,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 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 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定有明 文。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訴外人倪桂枝於99年6 月2 日解職 ,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延長其任期至新 的管理委員會產生,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況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係屬公法,不同於公司法、民法均屬私法, 至多僅與民法物權編之共有部分相關聯,是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與民法物權編屬協力關係,該條例彌補民法物權編實務執 行上之不足。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於95年重新修訂,不應 再類推適用公司法及民法,否則本條例及規約就管理委員於 選任及任期之規定均成為具文,並易使管理委員會淪為少數 人把持操縱。而公寓大廈管理費之收取,應符合該條例規定 之合法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合法選任管理委員及設立公共 基金帳戶等形式要件始能收取,惟中山名門大樓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自84年6 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至97 年12月13日止,從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管理委員 會,也未選任管理委員、設立公共基金帳戶,亦從未由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團體運作,制訂社區規約,且被上訴人涉犯偽 造文書、侵權行為、侵占建商移交予社區之公共基金新台幣 45萬元,甚偽造管理委員之身分,向法院請求向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索討管理費。又98年5 月31日及同年6 月3 日所召開 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訴外人陳德隆、李訓長及非區 分所有權人之訴外人陳德隆之父及張振川4 人與會,且在地 下一樓陳德隆家私人處所召開,當選委員非經合法會議產生 ,且其等亦未繳交管理費。另訴外人金鳳嬌、李訓長共同偽 造另一次虛偽文書,縱若98年8 月29日由虛偽主委金鳳嬌不 具召集權人所召開之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然自始不生 法律效力。系爭社區若有合法管理委員會,何以99年6 月25 日係由不具召集權人之訴外人倪桂枝再次召開另一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且該次會議,業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德隆於鈞院101 年度桃小字第224 號給付管理費乙案中, 自行否認其適法性,是該次會議以倪桂枝為召集人所召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決議屬自始、當然無效,而該次會議 所選任之管理委員即陳德隆等人,亦不因此取得管理委員之 身分,縱組成管理委員會,於99年11月12日推舉陳德隆為主 任委員,亦不生任何效力,況陳德隆尚有積欠社區管理費, 依系爭社區之規約規定,其不得擔任社區之主任委員。綜上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不具備當事人能 力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經查:
㈠上訴人雖指稱98年5 月31日及同年6 月3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僅陳德隆、李訓長及非區分所有權人之訴外人陳德隆之 父及張振川4 人與會,且係在陳德隆私宅召開,該會議程序 顯不合法云云,惟中山名門大樓曾於98年3 月15日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並通過規約且向桃園縣政府報備成立管理委 員會,兩造於原審就此並無爭執,被上訴人並於原審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97年8 月10日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為證,並有桃園縣政府以100 年1 月28日府工使字第10 00040823號函附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報備之資料證明其選任 之合法性,上訴人就98年5 月31日及同年6 月3 日之管理委 員選任有何不合法事項及召集程序有何違法,亦未詳細說明 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泛指管理委員會組織不合法云云,即 難逕信,又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審判決第7 頁),故上訴人抗辯98年5 月31日及同年6 月3 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不合法,原審判決違法云云,顯不足採。 ㈡上訴人另指稱98年8 月29日由金鳳嬌所召開之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亦因金鳳嬌已將區分所有建物出售,屬無召集權 人所召開,該會議當然自始不生法律效力云云。惟上訴人於 原審既已自承金鳳嬌係於99年9 月22日(後又稱98年9 月22 日)始出售區分所有建物,是98年8 月29日所召集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並無上訴人所指不合法之處;況若該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一次選任程序不合法(96年9 月28日召開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即導致往後之選任皆不合法,豈非因前次 程序之誤而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永無成立之可能,此與立 法鼓勵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意旨相違,顯不可採,又 此部分亦經原審判決論述明確(見原審判決第7 頁),故上 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㈢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 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 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固有明文。然該規定就 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是否即不得執行職務,未 有明文,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 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其職務則依同條 例第36條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係由管理委員 會執行,並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則管理委員任 期屆滿,該公寓大廈本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之,然 現行實務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故未能及時改選,或未 能及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產生管理負責人之 情形所在多有,此與公司董事負責執行公司業務,惟於其任 期屆滿常因事實上原因不及改選,致無法適時銜接之情形, 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為保障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維持該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正常運作,應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95 條第2 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 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規定,延長主任委員職務至新選 任之主任委員就任,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稱 之管理負責人就任時為止。是被上訴人原主任委員倪桂枝雖 於99年6 月2 日任期屆滿,然依上開說明,倪桂枝為選任下 任委員之目的而繼續執行其職務,分別召集99年6 月6 日、 99年6 月25日會議,自與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之情形不同, 難逕認陳德隆經該99年6 月25日會議決議選任為管理委員, 即當然無效。
㈣末上訴人一再指摘,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德隆具有欠繳
管理費之事實,故依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陳德隆顯然不得 擔任社區主委,故被上訴人顯然未經合法代理云云。然上訴 人於99年10月13日本院99年度桃小字第1409號案件審理中, 曾提出社區規約1 份(見本院99年度桃小字第1409號卷卷一 第14頁至第20頁),然該份規約與桃園縣政府於該案函附之 ,由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蔡時蕤以系爭社區主任委員名 義報備之規約並不相符(見本院99年度桃小字第14 09 號卷 卷三第48頁至第52頁背面);此外,上訴人於本院99年度桃 小字第1409號案件審理中,於100 年6 月14日審理期日稱: 其所提出之系爭社區規約係正確的,而縣政府所提供之規約 係錯誤的,另於100 年7 月19日審理期日時,則先稱:縣政 府提供規約之版本係正確的,嗣於該期日,嗣又改稱:其於 98 年4月1 日提出之規約版本才係正確的(見本院99年度桃 小字第1409號卷卷三第380 頁背面、第444 頁背面)。顯見 上訴人就系爭社區之規約為何,前後所述,多有歧異,顯難 憑採。而被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表示系爭社區於98年3 月 15 日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規約,即係內政部公布 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見本院99年度桃小字第1409號卷卷三 第409 頁至第437 頁),審酌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前開案件 審理中,就系爭社區於98年3 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之 會議紀錄,第八項討論事項與決議之第5 點載明「社區管理 規約已依內政部模範規約討論完成」一節,均不爭執。是被 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聲稱系爭社區之規約,即係內政部公 布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較屬可採。此亦經原審判決,認定 明確(見原審判決第9 頁、第10頁)。又觀之前開內政部社 區規約範本第8 條,關於不得擔任社區主任委員之事由,並 無上訴人指稱之「欠繳管理費」,是上訴人主張陳德隆欠繳 管理費,故無法擔任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云云,顯不足採。 ㈤ 綜上,原審認定倪桂枝於其任期屆滿後再召集之99年6 月25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非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區分所有權 人之會議,至於該次會議中所為選任陳德隆為管理委員會委 員之決議,自非無效,且陳德隆亦無不得擔任系爭社區主任 委員之事由,則陳德隆於99年11月12日再經推選為主任委員 後,自有合法代理被上訴人之權利,核無違誤,是原審據以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於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並聲明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 依首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