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1年度,2號
TYDV,101,家陸許,2,201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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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上祿
相 對 人 孫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06)閔民一(民)初字第5915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01年11月結婚,後於西元 2006年11月6日經大陸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 離婚,並於西元2006年12月22日確定,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 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 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 ,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兩造婚後較長時間分居上海、台 灣等地,致使夫妻關係難以維繫,夫妻感情破裂,現雙方均 同意離婚,本院予以准許。」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該 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 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 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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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