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李銘璽
相 對 人 呂秀惠
陳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秀惠與相對人陳志文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後,因新訂家事事件法公布並自民 國101年06月01日施行,依該法第197條第2 項本諸「程序從 新原則」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 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 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而同法第74條更 規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故 原應以判決終結之本訴訟事件,依上列規定,自應改依家事 非訟事件以裁定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緣相對人即債務人呂秀惠積欠聲請人債 務達新臺幣(下同)705,774 元,經聲請人數次催索,惟相 對人呂秀惠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聲請人向鈞 院聲請對相對人呂秀惠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另查調 相對人呂秀惠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發現其名下亦無可供執 行之財產,或財產執行無實益。㈡、再查相對人呂秀惠與相 對人陳志文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而相對人二人迄今未 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㈢、揆諸前揭事實 說明,相對人呂秀惠向聲請人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取 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無結果,是相對人呂秀惠 尚有如前所述金額未清償,且相對人呂秀惠亦無可供扣押執 行之財產,是聲請人依法得訴請裁判相對人呂秀惠與相對人 陳志文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為夫妻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 呂秀惠之債權人,相對人呂秀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 人之債權仍未能獲得清償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本院101年02月08日桃院永101司執三字第8410號債權憑證、 財產歸屬調件明細表,及夫妻財產制登記資料查詢畫面(均 為影本)等件為證;另參以相對人呂秀惠、陳志文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任何聲明或答辯,是聲請人該揭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
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呂秀惠與相對人陳志文間改用分別財 產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兆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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