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580號
TYDV,101,家聲,580,201208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被 繼承人 韓少蓀(亡)
關係人即
限定繼承人 韓佳妏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9年度繼字第507 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民事卷宗內除陳報人韓佳妏之生日及身分證統編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 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 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 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韓少蓀(生前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路 1209巷12弄6 號3 樓)之債權人,而債務人韓少蓀於民國99 年3 月4 日往生後,其繼承人韓佳妏業已向鈞院陳報遺產清 冊(按即主張限定繼承),並經鈞院以99年度繼字第507 號 准予依法對債權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 為明瞭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所提證物、遺產清冊等情況,爰聲 請閱覽卷宗等情。
三、經查被繼承人韓少蓀生前曾負欠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墊付債務未清償,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聲請人,有其所提出之信用 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及附表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為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死亡 後,其繼承人韓佳妏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主張限定繼承, 並經本院以99年度繼字第507 號受理在案,而繼承人於為陳 報時,依法本應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等資料,嗣經法院 核定後,即會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因債務 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



即有了解債務人財產狀況之正當性存在。此外,本件債務人 即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韓佳妏既已依法向本院陳報清 冊主張限定繼承,則縱債權人未向陳報人報明債權,陳報人 仍應在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其所知的被繼承人遺債 之義務。惟陳報人原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係供本院認定其是 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 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 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此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 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仲良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