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許恩
關 係 人 郭清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恩(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被繼承人許生來遺產繼承事件,為未成年人許逸筑(女,民國○○年○○月○○日生)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 項係謂:本條第2 項所定「 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 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 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許逸筑之父即第三人許生來前 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死亡,而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關 係人郭清凰亦同為許生來之法定繼承人,而就被繼承人之遺 產辦理繼承時,實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自不得由關係人 郭清凰代理上開未成年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爰聲請選任聲 請人許恩即上開未成年人之祖父辦理關於被繼承人許生來 遺產繼承登記事項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據提出戶籍謄本影 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書證為憑 ,且經本院詢問關係人郭清凰確認屬實,自堪認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且參酌聲請人許恩既為未成年人之祖父,應會 盡力維護未成年人之權利,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晴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