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代 理 人 謝宗妙
相 對 人 黃文宗
王明云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文宗與相對人王明云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 ,民國101 年1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 號令 制定公布;並於101 年2 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1010005509號令發布,且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 法第3 條第5 項第6 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 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 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101 年5 月11日司法院 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 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 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相對人黃文宗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18,372 元及自民國90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 計 算之利息,及自90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 計 算之違約金,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然因無財產可供執 行,致未能受償,並經本院以桃院永98司執六字第8900號 發給債權憑證一紙。而依相對人於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 局國稅局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所示,相對人黃文宗名下有1 台1994年度裕隆汽車外,已無其他財產、所得可供執行。 且相對人二人結婚後至今,婚姻關係仍存在,相對人黃文 宗與相對人王明云二人迄今亦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 財產契約登記。
(二)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 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 1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黃文宗名下已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 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間之
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 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 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桃院永 98司執六字第8900號債權憑證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法人及夫妻查詢夫妻財產制資料各1 份為證,而相對人黃文宗名下之該台超逾10年之汽車顯難清 償聲請人之債權,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國稅局之財 產及所得資料所示。而相對人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又未 以任何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相對人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 黃文宗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上開 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 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晴翔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