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442號
TYDV,101,家聲,442,201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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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龔萬良
      范姜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龔萬良向債權人借款,並簽立易貸 金申請書乙紙,約定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應付之款項, 詎相對人龔萬良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61,391 元整未依 約還款,又原債權人與相對人龔萬良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經 鈞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40815 號支付命令確定,未受償迄今 。經查,相對人二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並未辦理夫妻 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相對人范姜春香名下尚有不動產, 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有實益,且聲請人經強制執行後仍 未受償,實屬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之情形,綜上,聲請人爰 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宣告相對人間之 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 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同法第1011 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 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 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債權人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目的,係為排除有 管理權之一方對於他方原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影響夫妻 對於夫妻財產制之選擇意願,故是否宣告改用,其要件自應 從嚴解釋,即在債權人未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為扣押,而未 得受清償時,不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龔萬良之債權人,此固據聲請 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易貸金申請書、本院90年度促字 第4081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借款明細等件為證 ,而相對人范姜春香雖具狀答辯略以:龔萬良長年沈迷於賭 博、酗酒,沒有穩定的工作導致欠下銀行大筆信用卡卡債, 二十幾年的婚姻中家庭所有開銷及扶養小孩的費用,幾乎可 以說是相對人范姜春香一個人負擔,而相對人范姜春香名下



之不動產是由二十五年之退休金所購置,依相對人龔萬良近 五年財產清冊皆無任何財產收入可言,足證明相對人范姜春 香名下之不動產是由個人工作辛苦所得,而非夫妻共同努力 所得,為此請求駁回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請求等語,然逵諸前 揭其所抗辯事由均非屬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要件,是 其所辯為無理由,惟本院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執行名義影 本可知,聲請人從未對相對人龔萬良之財產強制執行,是雖 依相對人范姜春香所提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相 對人龔萬良並無財產,然本院審酌自然人之財產並非僅以稅 捐機關所核發之作為課稅用途之財產明細為據,其可能尚有 現金或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是聲請人若 未能踐行執行相對人龔萬良財產之程序,本院實無據審認相 對人龔萬良目前名下確無財產及所得,而遽認毋庸依前揭說 明踐行必要之扣押行為。從而,聲請人依上開民法第1011條 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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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