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謝文里
相 對 人 謝依璇
謝嘉珈
關 係 人 簡來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來發(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被繼承人陳敏麗遺產繼承事件,為未成年人謝依璇(女,民國○○年○○月○○日生)、謝嘉珈(女,民國85年12月19日)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 項係謂:本條第2 項所定「 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 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 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謝依璇、謝嘉珈之母即第三人 陳敏麗前於民國101 年5 月27日死亡,而二未成年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聲請人謝文里亦同為陳敏麗之法定繼承人,而就被 繼承人之遺產辦理繼承、分割事項時,實與其等之利益相反 ,自不得由關係人謝文里代理上開未成年人辦理遺產繼承事 宜,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簡來發即上開未成年人之叔父(謝文 里之不同姓之兄弟)辦理關於被繼承人陳敏麗遺產繼承及分 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書證為憑 ,且經本院詢問關係人簡來發確認屬實,自堪認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且參酌關係人簡來發既為未成年人之叔父,應會 盡力維護未成年人之權利,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晴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