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481號
TYDV,101,婚,481,2012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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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481號
原   告 戴秀芳
被   告 宋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八 月七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 幣三千元,該函已於一0一年八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一份附卷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記錄 科查詢簡答表一份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兆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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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