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481號
TYDV,101,婚,481,2012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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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481號
原 告 戴秀芳
巷12號12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永芳間請求離 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兆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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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