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56號
原 告 萬志宏
被 告 謝秋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8年3 月9 日 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公證處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 在臺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 亦依約定於98年6 月16日入境來臺定居,然被告在100 年10 月20日返回大陸後即不再入境臺灣,不與原告聯絡,行蹤不 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係大 陸地區之人民,然揆諸上開法文,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 ,應依我國法律定之,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3 月9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請求 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析如后:
1.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 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 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 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 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即明。
2.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如上,且本院依 職權查詢被告人出境資料,被告於2011年10月20日出境後
即未再入境台灣,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華民國10 1 年3 月5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10031927號被告之入出國 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開證據,原 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3.綜上,本件被告自100 年10月20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入 境台灣,不再與原告聯絡履行同居生活,準此,足見被告 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 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 ,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