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高振輝
賴炬光
被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次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 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周玫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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