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160號
TYDV,101,司養聲,160,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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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趙世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阮佩玟
法定代理人 阮玉艷即被收養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趙世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日收養阮佩玟(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趙世偉(男,民國○○年 ○ 月○○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阮佩玟(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法定代理人 阮玉艷,已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結婚,因收養人願收養被 收養人阮玉艷為養女,且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阮 玉艷代為代受成立收養之意思表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 國101 年8 月3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提出收養子女契 約書、收養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收養人100 年度扣 繳憑單影本、收養人存摺餘額影本、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 等為證,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認 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 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 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 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



1 、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之聲請,應附具: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㈢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 ,收養人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㈣被收養人有 配偶時,其配偶之同意書,或不能同意之證明文件。㈤被收 養人本生父母之同意書。但本生父母礙難同意者,不在此限 。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 明文件。非訟事件法第13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之生母阮玉艷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與收 養人結婚,且被收養人阮佩玟生父不詳等情,此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 阮玉艷代為代受成立收養意思表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成 立收養關係,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於民 國101 年8 月3 日到庭陳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四、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對 本件進行訪視,據該協會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 )於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皆穩定,且具高 度扶養意願,並與法定代理人共組家庭並共同照顧被收養人 ,評估被收養人適宜由聲請人收養等語。此有該協會101 年 6 月16日穗桃收監字第1010684 號函暨兒童少年收出養訪視 個案評估報告,在卷足憑。
五、本院審酌收養人之身體健康,經濟穩定,且實際負擔扶養被 收養人之責,有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之經驗等情,此有上揭書 證及前開訪視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審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 實際同住生活一段期間,足認其相互間應有相當之認識與了 解,收養人應可勝任照顧、養育被收養人之責,並無不適於 收養被收養人阮佩玟之情事,故本院認被收養人出養給收養 人具有最佳利益。此外,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定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 之情形,是依法應予認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八、本裁定自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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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