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438號
TYDV,101,司聲,438,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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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黃智雄
相 對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債務人依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 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 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此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停止執行之債務人所提起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訴訟類型或聲請、抗告全 部獲勝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39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79,468 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90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530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在案。茲因兩造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4 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而終結,並聲請本院10 1 年度聲字第81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 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 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本院行 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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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