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405號
TYDV,101,司聲,405,201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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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李志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長釜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呂効賜等二人間聲
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 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 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謂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 ,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 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 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4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 園分會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9500004 號保證書為擔保後,聲 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815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 。茲因兩造已成立訴訟上和解(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 字第81號),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終結 ,爰聲請發還上開保證書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本件兩造確已成立訴訟上和解(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勞上易字第81號),聲請人亦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 之強制執行,固應認為訴訟終結,惟遍查全卷,聲請人迄未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 還本件保證書,於法自有未合。聲請人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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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釜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