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391號
TYDV,101,司聲,391,201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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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大正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顯
相 對 人 大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文
即清 算 人        1.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784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1,7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 年度司執全字第1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該假 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而執行程序終結,經聲請本院 100 年度聲字第240 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 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 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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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正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