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林泰榮
相 對 人 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夏森
相 對 人 許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 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0元,應由相對人定 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即12,625元(計算式:50 ,500×1/4 =12,625),是本件相對人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625元,並應於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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