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369號
TYDV,101,司聲,369,201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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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邱奕棟
相 對 人 強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野田暢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48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99年度存字第547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 度司執全字第295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相對人供擔保 免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本院99年度訴 字第461 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079號判決 駁回確定而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 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079號判決、郵局存證 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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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