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2652號
TPDV,90,重訴,2652,200111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五二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乙○○
  訴 訟 代理人 甲○○
  被    告 宏記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 訟 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宏記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宏記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被告丁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叁佰萬元,清   償期為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   點二計算,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宏記公司僅清償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利息,依前述   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宏記公司尚欠原告壹仟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記   公司、丁○○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宏記公司因無法正常繳納利息,向原告請求先清   償一部分之利息。俟被告宏記公司、丁○○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   日,與原告簽定增補契約,約定被告宏記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   年四月三十日止,利息部分先按月支付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另外年息百分之四   點五之部分,予以記帳。但被告宏記公司仍未依約繳納利息,僅清償至九十年   四月二十九日之利息。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元部分,即為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以記帳方式列帳,尚未繳納之   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清償明細、增補契約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宏記公司確實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被告丁○○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壹仟叁佰萬元。但被告宏記公司因財務困難,向財政部申請  紓困,後與原告協商先繳納一部分之利息,其餘利息另外以記帳方式列帳。但原  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是否正確,被告宏記公司、丁○○丙○○○並無法確定。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記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被告丁○○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壹仟叁佰萬元,清償期為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約定利息按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計算,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  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宏記公司僅清償至九十年  四月二十九日之利息,依前述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宏記公司尚欠原告  壹仟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記公司、丁○○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宏記公司、丁○○丙○○○則以:被告宏記公  司確實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用壹仟叁佰萬元。但被告宏記公司因財務困難,向財政部申請紓困,後與原告協  商先繳納一部分之利息,其餘利息另外以記帳方式列帳。但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  日是否正確,被告宏記公司、丁○○丙○○○並無法確定云云,資為抗辯。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宏記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用壹仟叁佰萬元,清償期為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約定利息按原告  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計算,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  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授信  約定書三份為證,亦為被告宏記公司、丁○○丙○○○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
三、兩造爭執之爭點: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宏記公司尚積欠原告,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算利息之部分,  被告宏記公司、丁○○丙○○○均否認之,並抗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是  否正確,被告宏記公司、丁○○丙○○○並無法確定。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  ,即在於本件借款之利息起算日為何?經查,本件被告宏記公司因無法正常繳納  利息,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攜同被告丁○○丙○○○與原告簽定增補契  約,依該增補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約定:「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  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利息先按月支付百分之一點五,餘百分之四點五利息記  帳。」此有原告提出被告等亦不爭執之增補契約在卷可證。是依此約定,被告宏  記公司自得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亦即以銀行一般  作業方式,計頭不計尾,亦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未計算利息之方式,就利息部分  先按月支付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之部分,另外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之部分,予以記帳  。而本件被告宏記公司借款之本金,為壹仟叁佰萬元,則被告宏記公司依前述增  補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約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四  月二十九日止,就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以記帳方式列帳之利息,確係為貳拾玖萬貳 仟伍佰元(00000000×4.5﹪÷12=292500),亦即原告請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 利息。次查,本件被告宏記公司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未再清償利息,此亦 有原告提出有關本件借款之清償明細在卷足憑,則原告主張被告宏記公司所積欠



之利息,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以本金壹仟叁佰萬元計算,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以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以記帳方式列帳,尚未清償之遲延利息,共貳拾玖 萬貳仟伍佰元,自屬有據。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  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宏記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利息,於  借款視為到期後,僅清償部分借款,尚積欠原告壹仟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已如前所述,是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  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  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丙○○○擔任被告宏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復  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  、丁○○丙○○○自應就被告宏記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宏記公司  負擔連帶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宏記公司、丁○○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1/1頁


參考資料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記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