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五二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乙○○
訴 訟 代理人 甲○○
被 告 宏記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 訟 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宏記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宏記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被告丁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叁佰萬元,清 償期為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 點二計算,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宏記公司僅清償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利息,依前述 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宏記公司尚欠原告壹仟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記 公司、丁○○、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宏記公司因無法正常繳納利息,向原告請求先清 償一部分之利息。俟被告宏記公司、丁○○、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 日,與原告簽定增補契約,約定被告宏記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 年四月三十日止,利息部分先按月支付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另外年息百分之四 點五之部分,予以記帳。但被告宏記公司仍未依約繳納利息,僅清償至九十年 四月二十九日之利息。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元部分,即為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以記帳方式列帳,尚未繳納之 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清償明細、增補契約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宏記公司確實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被告丁○○、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壹仟叁佰萬元。但被告宏記公司因財務困難,向財政部申請 紓困,後與原告協商先繳納一部分之利息,其餘利息另外以記帳方式列帳。但原 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是否正確,被告宏記公司、丁○○、丙○○○並無法確定。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記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被告丁○○、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壹仟叁佰萬元,清償期為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約定利息按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計算,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 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宏記公司僅清償至九十年 四月二十九日之利息,依前述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宏記公司尚欠原告 壹仟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記公司、丁○○、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宏記公司、丁○○、丙○○○則以:被告宏記公 司確實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用壹仟叁佰萬元。但被告宏記公司因財務困難,向財政部申請紓困,後與原告協 商先繳納一部分之利息,其餘利息另外以記帳方式列帳。但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 日是否正確,被告宏記公司、丁○○、丙○○○並無法確定云云,資為抗辯。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宏記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用壹仟叁佰萬元,清償期為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約定利息按原告 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計算,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 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授信 約定書三份為證,亦為被告宏記公司、丁○○、丙○○○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
三、兩造爭執之爭點: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宏記公司尚積欠原告,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算利息之部分, 被告宏記公司、丁○○、丙○○○均否認之,並抗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是 否正確,被告宏記公司、丁○○、丙○○○並無法確定。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 ,即在於本件借款之利息起算日為何?經查,本件被告宏記公司因無法正常繳納 利息,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攜同被告丁○○、丙○○○與原告簽定增補契 約,依該增補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約定:「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 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利息先按月支付百分之一點五,餘百分之四點五利息記 帳。」此有原告提出被告等亦不爭執之增補契約在卷可證。是依此約定,被告宏 記公司自得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亦即以銀行一般 作業方式,計頭不計尾,亦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未計算利息之方式,就利息部分 先按月支付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之部分,另外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之部分,予以記帳 。而本件被告宏記公司借款之本金,為壹仟叁佰萬元,則被告宏記公司依前述增 補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約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四 月二十九日止,就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以記帳方式列帳之利息,確係為貳拾玖萬貳 仟伍佰元(00000000×4.5﹪÷12=292500),亦即原告請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 利息。次查,本件被告宏記公司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未再清償利息,此亦 有原告提出有關本件借款之清償明細在卷足憑,則原告主張被告宏記公司所積欠
之利息,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以本金壹仟叁佰萬元計算,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以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以記帳方式列帳,尚未清償之遲延利息,共貳拾玖 萬貳仟伍佰元,自屬有據。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 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宏記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利息,於 借款視為到期後,僅清償部分借款,尚積欠原告壹仟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已如前所述,是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 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 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丙○○○擔任被告宏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復 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 、丁○○、丙○○○自應就被告宏記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宏記公司 負擔連帶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宏記公司、丁○○、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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