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簡字第199號
原 告 葉弘年
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被 告 葉明晃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明晃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263,788元(聲明請求遷讓房屋及土地,其中建物價額
為384,100元,土地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6,600元乘面積78.68
平方公尺計2,879,688元,合計為3,263,788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73元,扣除原告起訴時
已繳之3,900元外,尚應補繳29,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