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游明和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請釋明第三人綦振國 有何種符合民法第242 條規定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及提出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三人綦振國對相對人 游明和之債權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01年 6月26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查聲請人雖於101 年7 月16日向本院 陳明第三人綦振國對相對人游明和之抵押權設定尚未塗銷, 可謂第三人綦振國對相對人游明和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 最高限額抵押權在設定時不必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以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 物,自須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是否確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且屆期未受清償之事實,始得准許拍賣抵押物 。無從以抵押權設定登記尚未塗銷,推論必有被擔保債權存 在。而聲請人逾期迄今未依本院前發補正裁定補正完全,於 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