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106年度,57號
TPEV,106,北保險簡,57,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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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7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詹孟婷 
被   告 謝如琴  原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1
      龔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
國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謝如琴龔上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謝如琴龔上銘有新臺幣(下同 )23,969,987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7.59%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債 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9837號債 權憑證),嗣原告執以聲請就被告謝如琴龔上銘對被告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解約 金債權等予以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10月27日以 北院隆105 司執荒字第111714號執行命令禁止謝如琴、龔上 銘在上開執行名義所示金額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國泰 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 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國 泰人壽對被告謝如琴龔上銘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執行法院既核發上開扣押命令,本即有禁止並剝奪債務人對 其保險契約之財產上處分權,而改由國家代行處分權,代為 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之真意。被告國泰人壽竟以被告謝 如琴、龔上銘對其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債權等為 由聲明異議。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謝如琴對被告國泰人壽有保 險解約金債權415,287 元、被告龔上銘對被告國泰人壽有保 險契約解約金債權70,443元存在。
三、被告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被告公司得運用之資金,並非 要保人對被告公司之債權,性質屬不得扣押。又解約金於要



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其給付條件始為成就,保 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在契約終止之前,殊難認為 解約金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 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應屬被保險人之人格權, 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由第三人代位行使。本件保險契約既 未經要保人即被告謝如琴龔上銘終止,依上說明,被告謝 如琴、龔上銘對被告國泰人壽即無任何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 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謝如琴龔上銘對被告 國泰人壽有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為被告國泰人壽所否認, 是兩造就有無解約金債權存在一節,存有爭執,且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被告謝如琴龔上銘對原告負有23,969,987元,及自 9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9% 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債權,未為清償,原告以本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1298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1171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並於105 年10月27日以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謝如琴、龔 上銘在上開執行名義所示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國泰人壽依 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國泰人壽 對債務人謝如琴龔上銘為清償。該扣押命令於同年11月1 日送達被告國泰人壽後,被告於同年月8 日具狀聲明異議, 否認現有得領取之保險解約金債權可供扣押;以及本院執行 法院於105 年10月27日核發上開扣押命令後,尚未就扣押之 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續為換價之處分,被告謝如琴龔上銘亦未向被告國泰人壽表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 字第111714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六、然原告主張系爭扣押命令即有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保 險解約金之條件應已成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 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 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 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 。據此,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 債權,於要保人合法行使終止權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 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此際解約金債權始存在, 在此之前僅為對解約金之期待權,尚非得以實現請求履行。 ㈡本件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其中說明三已明確記載「 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 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等語,可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標的範圍僅限於命令到 達時,已發生而可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且本件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亦未再進行換價 ,乃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執行法院並未代債務人謝如琴、龔 上銘立於要保人地位,行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故原 告主張系爭扣押命令當然有執行法院代要保人謝如琴、龔上 銘向保險人即被告國泰人壽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云云,顯屬無據。
㈢況按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 體健康,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 ,亦即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 某些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 性等因素,上開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即本件債務人一身之權利,自 無任由他人任意介入以終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本件 要保人謝如琴龔上銘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為人 壽保險契約,有保險契約共3 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基 於人壽保險契約具有一身專屬性之特質,本不得由他人代位 行使終止權,是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執行法院以扣押 命令代為終止云云,亦非有據。
㈣此外,本件要保人即被告謝如琴龔上銘迄今尚未向被告國 泰人壽終止保險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則本件保險契約 解約金債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僅得認為被告謝如琴、龔 上銘對於條件尚未成就之保險解約金有期待權之實質權利, 難認請求給付或領取之權利已存在。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謝如琴龔上銘與被告國泰人壽間之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 ,洵非有理,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謝如琴對被告國泰人壽有保險解約 金債權415,287 元、被告龔上銘對被告國泰人壽有保險契約 解約金債權70,443元存在,均無理由,俱應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第一次資料查詢費 500元
第二次資料查詢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35元
合 計 6,9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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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