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2550號
TPDV,90,重訴,2550,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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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鑫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榮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仟萬元,借款期 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八點六六計算,另約定寬限期自借款日起算六月,借款期間內,利息自借款日 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計繳一次,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金 自寬限期屆滿,分五十四期攤還,每一個月為一期,第一期本金攤還日為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六日。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寬限期延 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將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五 ,按月先行支付年息百分之三,差額(即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記帳,至八十九年 一月五日;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寬限期再延至九 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改按月先行支付百分之一點二 五,差額未繳數(即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併同前已記帳數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 日。惟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 ,原告在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催告後,被告仍未履行,是自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 債務視為到期。另依借據第四條約定,遲延利息應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且第五 條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並另訂補充條款約定,原告向法院請求時,得將原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 ,以請求時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陸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三、證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查詢驗證單。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榮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其 借用陸仟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六計算,另約定寬限期自借款日起算六月,借款 期間內,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計繳一次,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金自寬限期屆滿,分五十四期攤還,每一個月為一期,第一 期本金攤還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簽訂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將寬限期延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將利率調 整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五,按月先行支付年息百分之三,差額(即年息百分之四點 五)記帳,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將寬限期再延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改按月 先行支付百分之一點二五,差額未繳數(即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併同前已記帳 數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惟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 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原告在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催告後,被告仍未履行,是自 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另依借據第四條約定,遲延利息應依上開 約定利率計付,且第五條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 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另訂補充條款約定,原告向法院請求時,得將原 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以請求時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 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查詢驗證單為證。被告經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並依上開證 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仟萬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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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