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6年度,185號
FYEV,106,豐簡,185,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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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85號
原   告 林志豪
被   告 冠賢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呂玫珊即呂宜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故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其他聲明及陳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據同法第144條規定準用第29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準此,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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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號│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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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NA0000000│ 300,000元│105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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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FNA0000000│ 300,000元│105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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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FNA0000000│ 300,000元│10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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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