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張君毓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
被 告 曾隆藩
曾隆泉
曾一家
曾文君
曾元君
曾仁君
曾紫婕
曾振碩
曾隆炎
曾怡嘉
袁芳勇
袁明楷
袁明煌
袁明鈴
陳曾淑梅
曾春子
曾文芳
張羅益妹
鍾美溶
張玉倩
張鑑堂
張家豪
張語真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周雪娥
被 告 張鑑一
張安榮
張文夫
陳瑞生
陳佳慶
陳惠萍
陳秀靜
陳秀華
陳秀娥
劉張瑞華
張金英
劉世祿
吳劉秀妹
劉世隆
朱劉蓮妹
劉金錞
劉富華
劉雙有
梁劉益妹
謝添富
劉添成
謝美雲
謝美蓮
劉高英妹
劉世港
劉世海
劉世璋
劉金娥
劉金桃
劉秋菊
劉美珠
劉美容
劉美齡
劉世景兼劉田竹妹.
劉世爕兼劉田竹妹.
劉碧雲兼劉田竹妹.
劉彩雲兼劉田竹妹.
劉謝愛蘭
簡策
劉韻宜
劉韻甄
劉智漢
劉智睿
劉世明
劉秝郕
林劉絨妹
游劉寶珠
劉奕正
劉謝玉嬌
劉世貴
劉世錦
劉世南
劉世興
劉世鍚
謝劉桂欗
劉桂玉
劉奕龍
劉世新
劉文珠
劉文惠
陳秋羽
劉奕星
劉奕雄
劉奕滿
莊育金
莊育焜
莊夏江
莊寶香
莊寶珍
邱玉女
林源榮
林沛晴
姜林和枝
林四妹
田林六妹
林志賢
林如吟
顧劉玉嬌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顧緒健
被 告 許呆
許阿波
游象祺(兼游景麟之承受訴訟人)
游象群(兼游景麟之承受訴訟人)
游象宏(兼游景麟之承受訴訟人)
游娟玲(兼游景麟之承受訴訟人)
張許來春
林許阿柑
李逢麒
賴新妹
劉美君
樓
劉世貴
劉小螢
劉梅玉
劉滿玉
劉秀美
號
劉張園
劉世憲
劉淑貞
劉淑美
劉淑華
劉月妹
曾福財
葉曾梅英
曾阿明
曾昭銘
羅仁宏
羅仁福
羅兆隆(羅仁光之承受訴訟人)
羅小玲(羅仁光之承受訴訟人)
郭羅美娥
羅美華
羅美渶
劉坤錫
劉坤漢
蔡劉玉琴
范劉玉容
2弄37號
劉玉霜
二樓之一
劉玉玲
劉又嘉
吳佳霖
吳秉璋
黃沛緹
三樓
劉曾杜妹
吳劉秀蓮
號
劉學甲
劉奕金
5號
劉碧雲
劉碧樺
5號
劉秀珠
劉學榮
劉學鈺
弄2之13號
劉學全
吳何桂
吳上炎
吳煥光
吳美妹
吳采羚
吳庚姬
號
吳錦成
吳滿榮
徐吳靜妹
徐吳寶珠
號
張吳寶壬
王明進
王延誠
王麗娟
劉吳秀英
弄24號
吳寶燈
21號
元化院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劉素貞
被 告 劉守文
圓光寺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蕭金榮
被 告 劉學活
劉學泙
劉學演
劉學澄
劉學漁
劉學添
劉學治
劉明珠
6樓
劉瑞珠
劉奕郎
莊金爐
莊育郎
段41巷80弄13號5樓
莊育明
段41巷80弄13號5樓
莊大緯
莊李桂英
莊育成
鄒莊玉蘭
號
莊育英
莊心妹
莊玉菊
劉邦辰
劉佩如
莊玉甘
莊張茶妹
莊李桂香
莊英達
莊英秋
莊淑媛
莊育欽
温莊玉緞
張莊玉秀
莊玉琴
莊玉美
莊玉玲
莊玉霞
莊玉炎
莊育園
莊黃嬌妹
莊興妹
莊玉春
莊足妹
67號
呂江阿呅
莊育成
江金龍
江朝進
號
江明華
劉學好
劉學金
盧得晃
吳建一
吳宗憲
吳宗政
之5
吳筱雲
黃英釮
黃英明
江文煌
江文慶
691號
江金輝
號
江金智
江金松
盧金湖
程松齡
程美玉
范義光
劉學浪
劉學琳
劉世澔
劉奕斌
劉學職
劉奕泉
劉奕誠
1
劉奕雄
劉成華
劉奕仁
許卓玉嬌
6號
張明玉(張卓鳳英之承受訴訟人)
卓遵炮
卓遵台
卓金芳(卓遵領之承受訴訟人)
5樓之1
卓遵光
卓遵守
胡卓喜妹
號
林卓來有
8號
王清波
陳王梅珠
王秀美
號
王森雄
卓癸吟
卓炫宏
卓威利
陳美秀
劉奕煌
劉奕基
劉瑞香
劉月香
劉學淦
劉學興
11衖11號
莊育金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李燿光
被 告 劉世煌
劉世堰
劉世棟
江阿秋
號
江金山
號
江國連
江長流
號
江木堂
江金錫
之5號
江牡丹
江月嬌
江春木
鍾菱臻
劉林東妹
李鉅坤
李勝坤
李明坤
邱李梅嬌
3號
李梅蘭
李美蓉
樓之1
卓芬香
卓遵鈇
卓遵智
卓志中
卓志興
卓志成
之8
卓雪香
卓瑞香
黃銀和
號
黃銀升
黃寶珠
黃寶榮
黃寶蓮
劉黃春妹
黃銀華
號
黃秀妹
黃貴蘭
呂巫玉嬌
巫清東
巫采璇
巫清國
巫鳳英
呂英雄
呂英輝
呂政哲
呂文龍
6弄10號
呂淑霞
呂芳礽
呂智偉
呂琮安
葉桂琳
陳文旺
劉奕鐘
劉瑞爐
號
廖元滄
徐千惠
陳淑華
徐盛德
黃進忠
號
黃秀卿
劉古淑姬
鍾日鴻
劉日泉
劉學章
劉學財
號
鍾維龍
劉學增
吳劉蘭香
袁劉蘭妹
江清和
莊政雄
劉奕詔
劉奕治
劉奕錠
劉奕權
劉奕煉
鍾文聲
陳秀雲
葉步奎
劉孟芳
鍾仁華
鍾仁鑫
鍾仁森
鍾仁城
鍾淑熙
鍾淑銀
鍾淑墐
王珍瑛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銘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陳永杰
江金聰
黃愛善
彭汝瑄
號
劉世為
劉世忠
劉世港
劉月梅
劉奕添
劉易紳
莊秋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即 就被告曾隆藩等人公同共有6000分之100 部分,漏列被告劉 美君,特此補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湘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