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2451號
TPDV,90,重訴,2451,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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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一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裕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貳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被告裕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響電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邀同被告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 狀借款契約」,約定裕響電子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日 止,得在美金三十萬元之額度內向原告循環借款,以資配合自備結匯款項,並 悉數供為開發遠期信用狀,採購國外物資使用;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 到期之前一日或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借款之利息以原告或原 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原告並得 依原告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 日原告通知之遠其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新台幣 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裕響電子公 司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金以外匯存款或按償還當時原告公告之 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或按借款人另向原告所訂立預購遠期外匯契約之匯率折合 新台幣償付原告,同時並將借款利息按償還當時原告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 率折合新台幣一併交付原告。
㈡被告裕響電子公司先後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 遠期信用狀,被告裕響電子公司未依約如數返還墊款,目前尚有如附表所示金 額合計達美金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二角之墊款及利息、違約金尚未返還。 ㈢被告裕響電子公司既委託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依法自應負返還墊款之責;被 告乙○○、甲○○○、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分別 依兩造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之規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返還墊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保證書、進口單據到 達處理記錄單、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 申請書、保證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等件為證,足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按保證契約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即 負代為履行之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又連帶保證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 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故 債權人自得先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連帶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是以當債 權人與連帶保證人成立保證契約後,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所負之責任,與主債務人 並無二致,債權人自得訴請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債務。被告裕響電子公 司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本息、違約金之事實,業堪認定,被告乙○○、甲○○○ 、丁○○均為被告裕響電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該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綜上,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所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二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並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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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