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831號
TYDV,100,訴,831,201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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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   告 葉佳鳳
被   告 葉日洋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1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葉日洋就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之管理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所闡釋之見解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確認被告與祭祀公 業葉道高公嘗(下稱系爭公嘗)間之管理委員暨主任管理委 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原告身為系爭公嘗之管理委員暨派下 現員,被告是否為系爭公嘗之主任管理委員即管理人,攸關 其是否得對外代表系爭公嘗為法律行為等情。是原告因被告 是否具系爭公嘗之管理人身分之法律關係不明確,恐有致其 與系爭公嘗於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不安狀態延續至今,確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各為系爭公嘗編號60號、編號400 號 之派下現員。而系爭公嘗前於100 年4 月30日召開臨時大會 (下稱系爭臨時大會)先選出各房委員(下稱系爭委員選舉 ),再由各房委員於同年5 月8 日推選出被告為系爭公嘗之 主任委員即管理人(下稱系爭主委選舉,上系爭委員選舉及 系爭主委選舉,下合稱系爭選舉)。惟系爭選舉,實有諸多 於法未合之處,應為無效,茲敘明如后:
㈠被告就系爭選舉,有賄選之情事。因被告曾於系爭委員選舉 投票開始前,公開宣布喊話表示花蓮、台東的會員所搭乘之 遊覽車來回的車資和餐飲等全部費用,均由內湖二房的葉佳



福博士所提供的,葉佳福當日亦參加監事的選舉,其非常優 秀,請大家支持等語。再系爭公嘗曾由被推舉人葉虎男具名 ,交付給被告寄發給其他506 名派下員,有關100 年4 月30 日召開系爭臨時大會之通知,惟被告卻另外又自行寄發如補 證二(參本院卷㈠第100 頁至第102 頁)之通知單(下稱系 爭通知單),內容載有名冊,卻無相關費用明細,且亦沒有 訴外人劉玉忠姓名,顯見被告和投票人已取得相當默契,應 有對價關係無疑。另被告尚於100 年5 月8 日下午2 點,在 祖堂會議室召開系爭主委選舉會議時,再公開宣布稱邀請大 家至花蓮遊玩,是否按照其所排定之兩個禮拜後的那一天, 由所有當選人及工作人員一同前往,所有費用及其行程,由 其安排和招待,嗣派下員葉佳福接著說伊亦願墊付20萬元, 提供支用,並當場將支票交給派下員葉日東收執。眾人並因 此報以掌聲。之後被告接著說謝謝佳福之幫忙。在座的各位 ,一年多來很辛苦,待本次選舉大會結束後,其出錢招待大 家到花蓮作三天兩夜遊等語。承前,可知被告賄選之情,已 十分明顯。且實則,本件整個系爭選舉係一組人計劃多時精 密的設計舞弊案,價碼為80萬至140 萬不等,尚涉及桃園縣 平鎮市公所(下稱平鎮市公所)之某莊姓先生,故系爭選舉 既有賄選之情,應為無效,自屬無疑。
㈡系爭臨時大會之召開,未達有效出席人數,且派下員資格尚 未確定,除計算基數根本無從確認外,且會員記載亦有諸多 不實之處,是系爭臨時大會所為之系爭委員選舉,應屬無效 :
⒈系爭公嘗之派下員於90年間計有394 名(即系爭公嘗於90年 8 月26日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名冊,下稱90年會員名冊) ,其有效出席人數應是262 名以上,有效投票數應是197 票 以上,嗣於100 年4 月30日,則增加至550 名以上(包含系 爭公嘗100 年4 月30日之會員大會手冊【下稱系爭會員手冊 】所漏列之51名會員,即長房:秀名、錦嘉、佳序、佳荻、 佳鉗、佳勇、俊賢、佳明、佳福、佳盛、佳寶、日激、日勳 、日昶;貳房:梧桐、木水、華光;參房:日勝、日漏、日 逢、三郎、佳彬、日雄、日清、雲肇、雲圍、雲簡、雲印、 雲騰、雲崑、雲豹、雲艮、淑禎、雲景、雲珪、清升、日明 、日煥、日進、日興;肆房:佳慶;滿房【六房】:日鴻、 日意、日維、日鈞、佳銘、日敏、文輝、日富、日進及佳華 等51員),先予敘明。
⒉再系爭臨時大會,若依90年會員名冊,有效出席人數應是26 2 名以上,有效投票數應是197 票以上,已如上述。惟查: 系爭臨時會當日親自出席人數僅為216 人,委託人數為120



人,顯然未達上開262 之人數限制,故未達法定最低出席人 數,應屬無效無誤。另系爭臨時大會之投票人理應不該有系 爭會員手冊內容所載之會員以外之投票人,且出席人數應扣 除持委任書之出席人數,如長房的葉桐顯葉嘉榮等人,故 系爭臨時大會所為之系爭委員選舉,未符組織章程,當屬無 效選舉。且倘若依97年7 月所頒布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之規 定,重為計算,系爭公嘗之派下員人數(包含漏列之50名以 上派下員),應為550 名以上,已如前述,則有效出席人數 應達到368 名以上,有效選舉票數應為276 名以上。若再依 系爭會員大會手冊及系爭公嘗組織規約第5 條、第6 條之規 定方式計為算,系爭公嘗之派下現員,應為608 名(含漏列 之1 02名),則其半數應達304 名以上,惟本件系爭臨時大 會所為之系爭委員選舉,其出席人數及有效票數顯然未達上 開數額,顯見程序嚴重瑕疵,自屬無效甚明。
⒊另系爭公嘗就修改組織章程、管理委員及監事之選任及罷免 ,應有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始 為生效,此觀系爭公嘗組織之規約第25條之規定即明。惟系 系爭委員選舉,長房當選之兩位候選員得票總數僅為51 票 、惟若依系爭會員手冊,長房之總人數應為106 員,其半數 為53員,是其所得票數,顯然未合上開規定,若加計長房漏 列之14名,其有效票數應達60票以上,更證系爭委員選舉之 瑕疵。另細觀系爭委員選舉之相關投票數資料可知,除四房 部份之委員選舉係屬有效外,其餘各房董事暨監事部份之選 舉,均與上開規定未合,亦證系爭選舉之疏漏。 ⒋再者,依系爭公嘗組織規約第25條規定,會員因故不能出席 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他會員全權代表參加大會,並代 理行使權利義務。前項委託只能委託一人為限,但受託人得 同時接受二人之委託。又內政部前於99年8 月12日以內授中 民字第0990035173號函,載明「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 下現員因故不能出席派下員大會而以委託出席時,應依該部 98 年10 月9 日內授中字第0980720308號函規定辦理。至於 委託出席之人數,為健全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組織,委 託出席之人數應加以限制,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之半數」等語 。又系爭臨時大會選舉所使用如本院卷第281 頁所示之委託 書,亦明示受託人僅得接受會員1 人委託,否則委託無效, 受託人不得行使選舉權。承前,故以本件系爭臨時會當日親 自出席人數為216 人,委託人數120 人以觀,顯然委託數已 超過親自出席數之1/2 ,且委任書只能向主任委員報到,不 能向召集人報到,而系爭臨時大會當日,亦發生此項疏漏。 亦證系爭臨時大會所為之系爭委員選舉,粗陋不堪。



⒌末以,系爭臨時大會所為之系爭委員選舉,除有上開嚴重缺 失外,系爭委員選舉所選出之委員即長房:葉佳熒、三房: 葉寬文、四房:葉日盛等人,於90年度均非屬派下現員,渠 等自不具有候選資格。另觀被告所申報之系爭會員手冊,其 中編號24號:葉日復、35號:葉文雄、72號:葉日旺、20 4 號:葉日欽、390 號:葉佳蔚及506 號:葉佳榮等6 人均已 死亡,然竟列於系爭會員手冊內,且於系爭委員選舉時,將 渠等計算在內。此外,尚有編號14號、49號、50號、66號、 67號、68號、87號、88號、90號、91號、92號、93號、95 號、96號、102 號、175 號、184 號、198 號、203 號、21 5 號、216 號、241 號、313 號、317 號、318 號、334 號 、412 號、413 號、436 號、446 號、448 號、456 號、47 9 號、481 號、483 號等35人(原告誤繕為36人)雖列於系 爭會員手冊,於派下員系統表中卻無相關記載,亦未有相關 戶籍資料可供核對。甚以90年會員手冊相較,尚有如長房編 號2 、編號7 等3 名會員,三房編號57號、63號等8 名會員 ,四房3 號、4 號等3 名會員,六房編號15號、51號等3 名 會員等誤列情況,顯見系爭公嘗會員之總數及名單,其正確 性實已以令人嚴重存疑。
⒍承前,顯見系爭臨時大會所為之系爭委員選舉,其會員之名 單暨總額人數,均無法確認,且有諸多錯誤之處。又除上開 缺失外,系爭委員選舉之出席數亦未達規定之基準,甚有相 關候選人根本不具候選之資格。更證系爭委員選舉之無效至 明。從而,既系爭委員選舉應屬無效,嗣後依從上開無效選 舉之結果,所再進行之系爭主委選舉,自屬無效無訛,被告 自不具系爭公嘗之管理人身分無疑。
㈢又系爭公嘗前經訴外人葉虎男葉日華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 在訴訟,經鈞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219 號案件審理,嗣因前 開案件之被告葉日華於97年11月19日訴訟程序進行中身亡, 且沒有繼承人得予承擔,鈞院遂以欠缺訴訟要件為由,駁回 葉虎男之訴,導致迄今,平鎮市公所及鈞院提存所均仍認系 爭公嘗並無代表人存在,首先敘明。按上,故依祭祀公業條 例第6 條、第8 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 14 條 、第15條、第18條等規定,及平鎮市公所98年9 月22 日鎮市民字第0980032549號函所闡釋之意旨,可知本件系爭 公嘗若向主管機關提出管理人核准備查之申請時,應提出系 爭公嘗之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派下全 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原始規約等 資料。且平鎮市公所應於其辦公處公告、陳列系爭公嘗之派 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並將上開事由



,辦理公告30日,另同時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 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 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 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使對上開公告事項有 異議之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得對上開公告之事 項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異議。而若上開異議期 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 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市公所方可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若以向法院起訴者,則須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之 內容辦理。又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 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資料,附此敘明。核被告本件 所為之申報系爭公嘗管理人之行為,除未提出如前揭所示之 相關文書資料外,平鎮市公所亦未踐行相關公告程序。揆諸 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於100 年5 月10日向平鎮市公所申請核 備其為系爭公嘗之管理人,平鎮市公所於100 年5 月30日以 平市民字第1000017743號函核備被告為系爭公嘗之管理人乙 案,於法應有違誤,應屬不合法而無效甚明。又被告向平鎮 市公所為之上開管理人申報行為,除有前揭所指之缺失外, 依前揭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可知申報管理人 核准備查行為,應有過半系爭公嘗之會員出具推舉書,方有 申報人之資格無誤。惟既本件系爭臨時大會及系爭委員之選 舉,其未達有效之出席人數即未達半數,已如前述,且系爭 公嘗迄今正確之派下員為若干?尚無人所能確認,而被告亦 未就上開申報事件,提出相關推舉書資料以為憑據。從而, 其未具申報人之資格應屬無疑,則既被告未具申報人之資格 ,其向平鎮市公所逕行申報其為系爭公嘗之管理人,平鎮市 公所逕以100 年5 月30日平市民字第1000017743號函,准予 備查其為管理人乙節,更證其無效至明。
㈣續平鎮市公所101 年6 月5 日平市民字第1010020731號函復 函鈞院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提出相關疑義如後: ⒈系爭函文指稱,系爭公嘗之本件管理人申報事件,毋須依祭 祀公業條例第6 條之規定辦理。惟此與其前於98年9 月22日 所為之平市民字第0980032549號函文所示之內容,即須依祭 祀公業條例第6 條、第18條等規定辦理之主旨相違且矛盾, 自不可採。另平鎮市公所陳以訴外人葉虎男並非系爭公嘗之 管理人,其依據為何,亦未見其說明,是實有諸多未洽之處 。
⒉復以系爭函文之說明第一項之最後一行「有變動應依第18條 規定辦理變動」、其第四項之內文全文及第五項內容所載「 再次檢送祭祀公業業到高公嘗,73年至100 年申辦相關資料



15冊」等字樣,相較平鎮市公所98年9 月22日平市民字第09 80032549號函文內容可知,本件申報管理人事件,缺少派下 全員證明書、戶籍謄本、派下系統表、拋棄書及公告等資料 ,則平鎮市公所,所謂「尚符規定」實不知何來?其逕核准 備查被告為系爭公嘗之管理人,顯然於法未合。 ⒊末觀系爭函文說明第二項,載明「該案後續未申報無相關資 料及推舉表」、及平鎮市公所98年9月22日平市民字第09800 32549號、99年9月3日平市民字第0990037097號函內容,顯 見本件確有未補齊相關文件並進行公告之事實。揆諸上開說 明,平鎮市公所之系爭函文,因有上開疑慮,自不可採。其 前以100 年5 月30日平市民字第1000017743號函核准備查被 告為系爭公嘗之管理人,當屬無效,被告不具系爭公嘗之管 理人身分無疑。
㈥綜上,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系爭公嘗之管理權不存在。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指摘被告以賄選方式之當選云云,洵屬無稽。分述如下 :
⒈原告以被告在當日選舉投票開始前曾公開宣布喊話:「花蓮 、台東的會員,今天你們所搭乘的遊覽車,來回的車資和餐 飲等全部費用,都是由內湖二房的葉佳福博士所提供的,今 天他也參加監事的選舉,他非常的優秀,請大家多多支持」 等語,惟被告否認曾於投票開始前公開宣佈上開內容,且原 告所指述之內容亦非被告為當選管理人所為之賄選行為,自 不足證明被告之賄選行為。至如原告所提原證4 之召開系爭 臨時大會之經費開支清單,此係為使系爭臨時大會之出席人 員達開會人數而所為,且被告為花東地區之聯絡人,安排遊 覽車接送會員參加系爭臨時大會,衡諸常情,豈有違誤之處 ?另由原告所提之如補證2 之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內 容可知,被告亦並非以此接送作為賄選投票之對價,且此項 費用尚臚列於上開經費開支清單中,亦非被告所支出,更證 原告主張之無稽。
⒉原告另以「本公嘗訂於4 月30日14時,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 的通知單,已由被推舉人葉虎男具名,交付給被告寄發給50 6 名派下員,被告另外又自行寄發系爭通知單,內有載明名 冊,卻沒有費用明細,沒有劉玉忠大名,顯見被告和投票人 已取得相當默契,本次選舉,被告賄選的人員名冊和對價關 係,非常明確云云」等語,指摘被告有賄選之事實,然系爭 通知單,係被告以花東地區聯絡人之身分,通知其他投票人



遊覽車搭車地點及時間之通知書,所列之人員乃花東地區之 派下員,與賄選名冊何干,更難據此逕認有何對價關係可言 。
⒊又原告尚以「被告在100年5月8日下午2點,在祖堂會議室內 召開會議時,再次公開宣布說:上次我說要請大家到好山好 水的花蓮遊玩。是不是按照我排定的兩個禮拜後的那一天, 今天在座的所有當選人和工作人員全部一起去玩,所有的費 用和行程,由我安排和招待」、「派下員葉佳福接著說:我 願先墊付20萬元,提供支用,當場將支票交給派下員葉日東 收執,眾人報以掌聲。被告接著說,謝謝佳福的幫忙。在座 的各位,一年多來很辛苦,本次選舉大會結束後,我出錢招 待大家到花蓮作三天兩夜遊,現在謝謝大家,散會。被告第 一次公開期約賄賂行為,甚為明確」及「第二次的公開賄選 行為:於民國100 年5 月8 日14時,假本公嘗祖堂會議室, 召開第一次監事、委員聯席會…選主委,被告以7 票對4 票 ,勝選。被告站上主席台宣佈:謝謝各位。在座的所有人員 ,兩個星期後,我安排到花東三天兩夜遊玩,也可順便開個 會。全程我招待,各位不用出錢。」云云,指摘被告有賄選 之行為云云。惟查系爭公嘗組織規約第11條規定,「本公嘗 設管理委員11名」、第14條規定「管理委員互選一名為主任 管理委員」,亦即原告主張賄選之對象為管理委員十一名。 然茲不論原告上開主張未據相關事證,已有存疑。縱其主張 為真正,惟被告為籌設完成系爭公嘗重組管理委員會,並依 祭祀公業條例完成登記,自99年1 月24 日 起召開第1 次籌 備會議,迄今共召集16次籌備會議,歷時1 年4 個月,參與 之籌備委員名冊如被證1 所示之籌備委員名單,共計約有40 餘人,是縱使被告於100 年4 月17日籌備即將完成之際,表 明對於參加籌備之人員之辛苦致謝,提議於系爭臨時大會完 成後,進行旅遊,亦難謂與參與選舉有何對價關係存在,且 對象並非就特定參選管理委員之派下員,而係參與籌備之工 作人員,並無特定性存在,且被告係於完成主委選舉後才宣 佈花東三天兩夜遊玩之行程,此並非事先期約,當與賄選之 構成要件不符。基上,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洵屬無據至明。 ㈡被告當選符合相關規定,應屬合法無疑。
⒈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 或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公嘗設管理 委員11名,組織管理委員會由本公嘗會員,就五大房各房分 別選任或推選2名為管理委員,另1名由會員較多之第三房推 選或選任之,設監事3 人由會員選任或推選,組織監事會,



但每房不得有2 名以上同時當選監事。管理委員、監事以得 票最高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管理委員互選 一名為主任管理委員」。本公嘗各種會議之決議均以出席過 半數通過始為有效,但左列事項應有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⑵管理委員、監事之選任及罷免。會員因故不能出席 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他會員全權代表參加大會,並代 理行使權利義務,系爭公嘗組織規約第11條、第12條、第14 條及第25條分別復有明文。可知所謂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同意 ,係指現有會員過半數為之,至於雖具有會員資格,但未經 確認者,即非現有會員,於計算時自不應列入計算過半數之 基準。
⒉另原告主張依內政部99年8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5171 號函文所載,因系爭臨時會當日親自出席人數為216 人,委 託人數為120 人,委託人數超過出席人數之半數,所以是不 合法之委託云云。惟查:系爭公嘗組織規約第25條規定,「 會員因故不能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他會員全權代 表參加大會,並代理行使權利義務,前項委託只能委託1 人 為限」並未限制委託不得超過出席人數之過半。退步言之, 縱每名出席人員僅能受託1 人,則以出席人數216 人之半數 為108 人,則當日能列入有效票數之委託人即為108 人,則 以216 人加上108 人共計324 人,亦已逾現會員人數506 人 半數之253 人,共超過71名之多,是應無原告所稱當選無效 之情況存在。又原告所提之內政部98年10月9 日內授中民字 第0980720 308 號函,亦載有「派下現員可依民法第528 條 規定,立具委任書,得全權委託…執行其權利義務等語」, 足證得委託出席投票。至如原告所提再證11之委託書,內文 雖載有「受託人不得行使選舉權」等字樣,為此係指接受會 員1 人以上委託,則委託無效不得行使選舉權而言,並非謂 接受會員1 人委託,即不得行使選舉權,附此敘明。 ⒊又依89年8 月1 日訴外人葉虎男所申請之派下員名冊,可知 系爭公嘗全體派下員於斯時共394 名,惟為召開系爭臨時大 會,被告為此共召開17次籌備會議,自第1 次籌備會議至第 15 次 籌備會議均作會籍清查行為,且於上開籌備會中,尚 邀請訴外人葉正勝宗長就各房名冊及系統表作比對確認,各 房並有負責人,大房為原告、二房葉佳循、三房葉寬文、四 房葉虎男、六房葉正勝,並經第11次籌備會議逐一確認派下 員之資格是否正確,之後確認現有派下員為506 位,且原告 亦參與上開會議,並參與確認程序,且並無反對之表示。然 如今訴訟卻提出會員人數不正確之質疑,且所質疑之名冊, 包含其所負責之大房,顯係臨訟之主張,不足採信。至原告



主張應以90年會員手冊為據云云。然查:於89年6 月26日經 核准備查之系爭公嘗管理人即訴外人葉虎男,曾於89年8月1 日造冊派下員名冊並申報而送交平鎮市公所,為原告所主張 之90年會員手冊,卻未曾申報,故本件應以89年所申報之會 員名冊為準。另原告尚指摘系爭公嘗之100 年會員名冊即系 爭會員手冊有相關錯誤,惟經被告查詢平鎮市公所之報到名 冊,實亦無其所主張之該等情形存在,茲就原告指摘,復詳 敘如下:
⑴系爭會員手冊,
編號為:24號之葉日復,雖依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所示(即 補證23)業已身亡,惟依該資料無法得知其有無子女,無法 列入會員。另原告據此指稱其尚有長房3 名云云,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⑵原告指稱100 年報到名冊未見90年會員之名字共有17名,惟 具體指稱姓名者僅8 名,且其中葉傳旺於三房報到名冊第4頁 記載為「歿」,由編號298 葉沐霖、299 葉文章繼承,並無 錯誤,況縱有該17名會員差異,亦因會員出席人數達336 名 ,已逾過半數之253 名,尚不影響被告之當選。 ⑶葉秀鴻早列於89年名冊之編號7 ,且經平鎮市公所備查在案 今原告指其不具派下員資格顯屬誤膠,況縱其不得為候選人 亦與本件訴訟無涉。
葉日欽列於報到名冊,並經委任委託葉佳桂出席,亦無原告 所謂之不實之處。
⑸葉阿幸列為三房編號59,報到名冊第300 號,並未報到,無 礙於出席數之計算。
⑹原告尚指被告所呈會員手冊中,名字誤列者眾,惟查平鎮市 公所之報到名冊中並無原告所指之情形存在。
⑺原告指稱有31名(誤繕為33名)會員不得取得派下權云云。 惟查該31名會員係經籌備會歷次會議確認,並經第11次籌備 會逐一確認派下員之資格是否正確,且原告亦參加該次確認 會議,復經平鎮市公所同意備查在案。另其中葉秀斌並非編 號14號而係67號,且其中葉盛福(49)、葉允仁(50)、葉 秀恆(66)、葉秀斌(67)、葉秀展(68)、葉佳杰(88) 、葉佳財(91)、葉佳順(92)、葉佳富(93)、葉智偉( 95)、葉智能(96)、葉佳堂(181 )、葉信滿(182 )、 葉沛勳(193)、葉宇霖(318)、葉佳台(446)、葉佳勝 (448)、葉冠廷(483 )等人共18名,並未報到。是縱該 等會員之資格未符,然扣除該數,未到不符資格之會員仍較 報到之不符資格之會員為多,是報到會員將超過半數基準數 更多,應顯然無未過半同意之情形存在。(本院卷二第235



頁,備註的原因是因為我有點不懂律師這邊的抗辯..,) ⒋承前,是系爭臨時大會之實際出席會員為216 人,接受會員 委託者為101 人,接受會員委任者為19人,故合計共336 人 ,而系爭臨時大會總應到人數僅為506 員,已如上述,是系 爭臨時大會會員之出席人數,顯然已逾上開506 員之半數即 253 人無疑。況縱使原告主張派下員應是550 名以上,其半 數為275 人,然既系爭臨時大會之出席人數高達336 人,其 出席人數顯逾275 員,仍屬已過半無誤,則原告指摘系爭臨 時大會之召開,人數未逾法定人數,應有瑕疵云云,自不可 採。
⒌退步言之,縱認有原告所主張疑義會員人數合計(17+1+6 +12+33)69名,應予扣除,然依前開計算說明,可知報到 會員至少已有超過半數71名,故扣除69名,仍有過半數之出 席投票,況如依原告主張減少會員總數,過半數之當選基準 即較原過半數之基準253 名更少,是原告之主張顯無法證明 被告之當選未有過半數之出席人數投票。
⒍末按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 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不在此限。」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 、3 項 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 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 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是祭祀公業 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於申報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前,雖非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於派下員大會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尚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是次派下員大會之決議 ,於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時,亦非不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認該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 無效。故縱認系爭派下員臨時大會,未通知全體派下員,而 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事,亦僅容未出席之派下員得於決 議後3 個月內為訴訟當事人起訴請求法院撤銷該次派下員大 會之決議,而非已出席之派下員得主張之權利,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8年訴字第637 號判決所闡示之見解亦同。查系爭臨 時大會會議記錄十二(四),載有「選舉結果經主席當場宣 布無人異議通過」等字樣,而原告身為籌備會之法制組負責 人,自對選舉方式、人數之計算知之甚詳,且均由其所負責 處理。從而,原告既對於選舉人數、是否過半並為於上開期 日提出異議,自不得於再行異議,不得再行訴訟。 ㈢再者,系爭公嘗業已完成申報登記,自無需再行申報、公告



。查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 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 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 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 所)辦理申報。」。惟本件系爭公嘗早於73年間,已完成申 報並歷經選出至少4 屆管理人並經報備在案,自無原告所謂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規定「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 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 適用之情形存在,亦無原告所謂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11 、12條規定公告、異議事宜等規定適用之情形。況系爭公嘗 於100 年5 月10日以葉道高字第100051001 號函向平鎮市公 所申報之事由,係報備管理委員、監事當選事宜,並無涉及 系爭公嘗之申請,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申報不合法,自與上開 法律規定有間。
㈣末以,原告指摘被告所提系爭公嘗,89年、100 年會員手冊 、派下員證明書有不實云云。惟查:系爭公嘗有關89年派下 員名冊,已於當年向平鎮市公所申報,另100 年之派下全員 證明書,亦已向平鎮市公所申報,故有關此2 項資料,被告 現並未掌有該文件,理應向平鎮市公所調閱。原告主張平鎮 市公所89年手冊有不實之嫌,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又祭祀公 業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固規定,需有派下全員證明書方才 可以選舉,惟細觀該第16條第1 、2 項規定,「祭祀公業申 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 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設有監察人者,應自派 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監察人,並報公所備查 。」顯見均是有關管理人或監察人選任及備查之規定,並無 原告所稱應有派下全員證明書才可選舉之情。且原告亦曾於 100 年12月7 日以準備書狀第1 頁記載,「73年7 月28日, 第一次向平鎮鄉公所申請本公嘗登記案」、「73年12月30 日,平鎮鄉公所核准備查。第一屆管理人: 葉新有」,可見 早在73年間,系爭公嘗已完成申報,並歷經選出至少四屆管 理人並經報備在案,是派下全員證明書早已核備在案,依祭 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 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 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 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 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如經核備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會員有所錯誤,亦僅是申報更正 ,未核備更正前,仍應以原核備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為真正, 故今原告主張89年核備公告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有違,顯已逾



異議之期限,自不得再行主張。另原告尚陳以需給付80萬元 方可取得核備云云,惟此不僅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且與事 實不符,當與本件爭執無關,附此敘明。
㈤基上,為此資為答辯等語。並為訴之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公嘗管理委員會前於100 年4 月30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 (即系爭臨時大會)選舉管理委員共11名(即系爭委員選舉 ),各房當選管理委員之結果為,長房葉佳鳳(即本件原告 )、葉佳熒,二房葉佳循、葉佳鑑,三房葉寬文、葉日貴葉日明,四房葉虎男葉日盛,滿房葉日洋(即本件被告) 、葉正勝,而原告為籌備會之法制組成員,於系爭臨時大會 亦有出席且報告相關法制事務。又系爭臨時大會會議記錄載 有:「…六、出席:應到會員:506 人,實際出席:216 人 。接受會員委託:101 人,接受會員委任:19人,合計33 6 人。…九、報告事項:⒈籌備會召集人葉日洋報告:…④. 本次大會選舉事項報告如下:依據規約規定委員部分長房、 二房、四房、滿房各選出2 人、三房選出3 人,計11位委員 。監事部分不分房別共同選出3 位監事。候選人均由熱心會 員自行推舉產生。十二、選舉:…⒋選舉結果經主席當場宣 布無人異議通過」等語。而上開所謂接受會員委託,需出具 如原告所提出之再證十一所示備註有「本委託書受託人僅能 接受會員1 人委託,否則委託無效,受託人不得行使選舉權 」等語之委託書。嗣於100 年5 月8 日,被告等召開系爭公 嘗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委員、監事聯席會議,經管理委員11名 全體出席(即包含本件原告在內),有7 名委員選舉被告為 主任委員確定(即系爭主委選舉),並於該次聯席會議記錄 以:「…九、選舉結果經主席當場宣布無人異議,通過。… 」等語。俟系爭公嘗於100 年5 月13日向平鎮市公所申報就 召開系爭臨時大會,進行系爭委員選舉、系爭主委選舉,選 任被告為管理人、訴外人葉佳福為常務監事等事件,經平鎮 市公所以100 年5 月30日平市民字第1000017743號函准予備 查,且說明上開人員任期為100 年5 月8 日起至10 4年5 月 7 日止。前揭事實,復有平鎮市公所100 年5 月30日平市民 字第100001 7743 號函暨系爭公嘗管理委員會及監事幹部名 單、系爭公嘗臨時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系爭公嘗第一次委員 、監事聯席會議記錄暨其簽到名冊、委託書分別附本院卷一 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4 6頁至第 147 頁及第28 1頁可按。
㈡系爭公嘗100 年度會員手冊中(即系爭會員手冊),編號24



號葉日復、編號35號葉文雄、編號72號葉日旺等3 人均分別 於75年6 月27日、1 00年1 月19日、78年12月23日已死亡, 惟仍均列於系爭會員手冊,並計算於系爭選舉內。前開事實 ,有葉日復之除戶戶籍謄本、葉文雄之死亡證明書及葉日旺 之除戶戶籍謄本,分別附本院卷二第195 頁、本院卷一第65 頁及第66頁可佐。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委員選舉及系爭主委選舉,涉有賄賂情 事,故前開選舉均為無效,是否有理由?
㈡系爭選舉是否合法有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選舉確有賄賂之情事: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 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 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 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 犯類型。即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 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 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 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有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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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