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796號
TYDV,100,訴,796,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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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蕭清池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被   告 黃聖菘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訟標的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 規定,嗣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 言詞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為其請求 權基礎而為本件請求,經核此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子蕭晨豐與被告之胞姐黃胤鈞原為夫妻,並育有兩 名未成年子女蕭志祐、蕭志瑋蕭晨豐與黃胤鈞於98年9 月16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後 ,嗣於98年9 月至10月間,原告及其配偶蕭蔡秋枝蕭晨 豐與被告、黃胤鈞等雖簽立1 紙協議書(由證人吳秋貴見 證,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略載為:黃聖菘所有坐落於 新北市○○區○○路84巷4 號之2 房屋(地號:新北市○ ○區○○段867 地號、建號:同段3809建號,下稱系爭不 動產),同意提供原告、蕭清池、蕭蔡秋枝居住,惟原告 必須遵守下列條件:不得從事與被告有關之任何債務活動 ,原告只能以居住目的使用系爭不動產,原告應按月匯款



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黃胤鈞之帳戶等語。然原告簽署 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乃係為使蕭晨豐與黃胤鈞得以破鏡重 圓,並與久未能謀面之孫子蕭志祐、蕭志瑋團圓。易言之 ,只要原告承諾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借名登記予被告,黃胤 鈞即願意偕同兩名未成年子女回家讓原告共敘天倫,惟系 爭不動產實際上仍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故兩造間實無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僅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待雙 方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後,黃胤鈞確實於98年10月1 日有帶 同兩名未成年子女回家,原告則於同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料 ,黃胤鈞回家尚未屆滿1 年,竟於99年9 月2 日再度離家 ,原告本得行使終止借名登記之權利,惟被告竟旋於99年 11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何百桓,何百桓復於 99年12月28日再轉售予訴外人洪美秋,以致原告無從對被 告行使終止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又兩造並未約定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條件與如何行使,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2 9 條、第541 條規定隨時終止,故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 不動產所得價金550 萬元,扣除原有房屋貸款1,549,214 元後之餘款3,950,786 元(原告僅請求390 萬元),以代 系爭不動產之返還登記。若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 終止而不得請求,惟自原告終止委任契約時起,被告取得 第三人交付之價金,即無繼續保有之法律上原因,故被告 仍應負擔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蕭晨豐曾分別向被告之父黃正鳳借款150 萬元、 被告借款150 萬元云云。惟查,蕭晨豐並未與被告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僅有向黃正鳳借款合計約200 萬元。原告雖 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蕭晨豐債務之擔保,但因原告與黃正 鳳為親家關係,原告信賴黃正鳳而將印鑑章交給黃正鳳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至於設定登記之債權人究竟為何人, 並非原告所得掌控,事實上原告亦不知情抵押權被設定為 98年3 月25日到期。原告否認曾透過里長吳秋桂與被告協 商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蓋若兩造確有協商賣屋之情 事,何以遲至98年12月10日始完成移轉登記?此顯與常理 不符,故被告所辯,殊不足採。
2、蕭晨豐與黃胤鈞離婚後,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均由 黃胤鈞行使負擔,並被帶回黃胤鈞娘家,原告基於思親心 切,盼望一家人能夠團圓,蕭蔡秋枝遂在98年10月1 日偕 同吳秋桂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黃胤鈞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娘



家,當時黃正鳳即出示系爭協議書要求原告與蕭蔡秋枝蕭晨豐簽名,否則不願讓黃胤鈞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回到原 告家。惟因蕭蔡秋枝不甚識字,就交由吳秋桂代為過目, 經吳秋桂表示沒有問題後,才由蕭蔡秋枝帶回家中予原告 與蕭晨豐簽名,之後黃胤鈞始偕同兩名未成年子女回家團 聚。依此協議書之簽署過程,顯見兩造與家人間簽署系爭 協議書之原因,與黃正鳳對於蕭晨豐之消費借貸並無任何 關係。
3、由蕭晨豐(代碼;Z0000000000 )與黃胤鈞於98年7 月2 日之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黃胤鈞(暱稱小希黃)稱 :「…反正說什麼你(即蕭晨豐)也不懂,如果你還珍惜 我們的婚姻的話,現在最後一個辦法就是房子過我的名字 讓我有保障回去你家不會在被你媽趕出來,就算為我為我 們兩ㄍ小孩想,你考慮清楚云云」等語,可知系爭不動產 之移轉登記並非有何買賣契約作為原因,實乃作為黃胤鈞 帶兩名未成年子女回家之交換條件。被告雖否認上開證物 之真正,然蕭晨豐已經當庭具結證稱該對話紀錄確係伊與 黃胤鈞透過即時通之對話內容,則此證人之證述已由具結 擔保其真實性,應屬真實。
4、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10日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予被告,惟雙方於98年10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 尚非所有權人,如何能夠在該協議書中以所有人自居?足 見系爭協議書中隱而未以文字表現之內容,為原告願將系 爭不動產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否則兩造為 何從未曾簽訂買賣契約書及約定買賣價金。而被告於99年 9 月21日匯款1,549,214 元至原告設於遠東商業銀行南雅 分行之帳戶內一事,原告並不知情,因當時原告已將房屋 貸款之存薄交由被告保管,被告為出賣系爭不動產才將貸 款一次清償完畢,故被告辯稱上開金額係一次將房貸尾款 匯款與原告云云,顯屬誤解。嗣黃胤鈞於99年9 月2 日離 家後,黃正鳳旋即要求原告一家人搬出,否則要在當地宣 傳原告家內醜事,蕭蔡秋枝吳秋桂提及此事,吳秋桂則 對黃正鳳表示房屋貸款尚未繳清,原告仍有權利繼續居住 等語,黃正鳳遂於99年9 月21日繳清上開房屋貸款餘額, 原告一家人始自系爭不動產遷出。
(三)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一)蕭晨豐與黃胤鈞二人於婚姻關係中,因蕭晨豐喜好賭博而 到處積欠債務無法償還,乃於96年7 月12日向被告之父黃 正鳳陸續借款150 餘萬元,另於97年3 月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因被告擔憂原告欠債不還,便要求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並於98年3 月25日到期。然於期限屆至 後,原告仍無法償還債務,被告隨即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8年度司拍字第811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持以聲請該 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062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 ,原告唯恐該不動產若遭強制拍賣,所拍得價款顯不足以 償還銀行貸款及積欠被告之借款,乃透過吳秋桂與被告協 商,當時協商條件為原告將該不動產賣予被告,買賣所得 價款恰能抵償該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及積欠被告借款150 萬 元,被告方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惟此期間,因蕭晨豐 仍愛賭博四處積欠債務,又動輒向黃胤鈞出氣,夫妻間感 情逐漸失和而於98年9 月16日和解離婚,為顧及子女最佳 利益,便由黃胤鈞行使對雙方子女之權利義務,蕭晨豐則 按時給付扶養費;但離婚後,因蕭晨豐央求黃胤鈞原諒, 希望雙方可回復以前生活,黃胤鈞心中不忍便為同意,惟 黃正鳳擔憂黃胤鈞吃虧,兩造雙方家人方在吳秋桂之共同 見證下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協議書第1 條約明原告家人 不得因為債務而與被告家人有所牽連;系爭不動產過戶後 仍提供黃胤鈞蕭晨豐家人使用,若蕭晨豐表現良好者即 按時給付扶養費、戒除賭博(詳見協議書第4 條、第7條 ),系爭不動產待被告過戶移轉予黃胤鈞名下後,作為黃 胤鈞與蕭晨豐再婚後之住家;惟擔心原告家人居住期間鳩 佔鵲巢恣意任為,雙方亦有以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約束 原告家族。苟如原告所稱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雙方 根本無庸為前述相關之約定。其後兩造於98年12月10日完 成過戶,所有房屋之契稅等細節費用皆係被告支付;至於 房貸部分,因為涉及手續龐雜問題,兩造遂在銀行人員建 議下,由原告將房屋貸款之存薄交付被告保管,並自98年 10月後由被告繼續匯款支付。豈知,99年9 月2 日黃胤鈞 與夫家爆發爭執,兩家關係再度破局,並雙方於同年月3 日達成協議,由被告家人將貸款尾款1,549,214 元一次匯 款予原告後,原告一家即刻搬遷系爭不動產,自此兩家井 水不犯河水。而後被告家人為永遠擺脫過去,便將系爭不 動產出售,直至黃正鳳蕭晨豐追討先前所欠債款時,蕭 晨豐推拒不還,雙方發生爭執後,旋即遭到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如此罔顧昔日援救之舉,著實令人寒心。另否認原 告提出蕭晨豐與黃胤鈞於98年7 月2 日之即時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為真正,該證物無法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若 原告主張兩造間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
(二)原告雖矢口否認未有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抵償與被告間債務 之意思云云,然除由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等文件觀之,已 足證明兩造確有債務問題外,若原告沒有為一定內容之給 付,被告在未收受任何現金之情況下,豈會隨意免除原告 之債務?
(三)原告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出售,乃本於自己所有權所為之 處分,非無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無涉。又原告出售系 爭不動產既本於處分自己財產,原告自無受任何損害,且 兩者間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有於97年3 月28日因擔保蕭晨豐對於黃正鳳之債務, 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二)蕭晨豐與黃胤鈞原為夫妻,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蕭志祐、 蕭志瑋蕭晨豐與黃胤鈞於98年9 月16日於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協議離婚。
(三)兩造與蕭晨豐、蕭蔡秋枝黃胤鈞於98年10月1 日簽立系 爭協議書,並由吳秋桂作為證人。
(四)原告有於98年12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五)被告於99年9 月27日匯款1,549,214 元至遠東商銀以清償 貸款餘額後,於99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百桓,並於同日以清償為原因塗 銷遠東商銀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
(六)何百桓嗣又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洪美秋,於99年12月28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而於98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竟旋於 99年11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何百桓,何百桓再於99 年12月28日轉售予洪美秋,致原告無從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 不動產。為此,爰請求被告返還除原有房屋貸款後之出售系 爭不動產所得價金餘款390 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㈠原告於98年12月10日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究否係屬借名登記?㈡原告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0 萬元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 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 照)。是當事人之一方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 ,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 名登記之契約存在,被告予以否認並抗辯兩造間係買賣之 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先就其與被告間,就原告 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原告管理、使用 、處分,被告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意思表 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借 名契約為真實前,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之買賣契約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逕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係為使蕭晨豐與黃胤鈞得以破鏡重圓,並與久 未能謀面之孫子蕭志祐、蕭志瑋團圓,而承諾將系爭不動 產辦理借名登記予被告,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惟查, 參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丁方(即被告)所有系爭不動 產,同意提供甲方(即蕭晨豐)及其連帶保證人(即原告 、蕭蔡秋枝)居住,為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必須遵守下列 條件,如有違反時,必須於受被告通知起十日內搬離上址 。第1 條:甲方(即蕭晨豐)及其連帶保證人乙(即原告 )、丙(即蕭蔡秋枝)雙方不得從事與戊方(即黃胤鈞) 或與戊方親屬有關之任何債務活動。第2 條:甲方及其連 帶保證人乙、丙雙方僅能以居住為目的使用該房屋,不得 供其他目的使用,亦不得出借、轉讓、頂讓、其他變相方 法供他人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第3 條:甲



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乙、丙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房屋, 房屋之任何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第4條 :甲方必須於每月25日至末日前給甲、戊雙方子、女每名 各新臺幣伍千元整,匯入臺灣企銀大園分行帳號:000000 00000 、戶名:黃胤鈞。不得遲延,或有遲延達三次時, 即為違約。第5 條: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乙、丙雙方不得 有任何妨害甲、戊雙子、女之將來學業。第6 條:甲方及 其連帶保證人乙、丙雙方不得有任何妨害戊方及其子、女 的生活活動。第7 條:若五年內甲方能戒除賭博習性,及 不違反戊方所訂之協議。丁方無條件將其新莊市○○路84 巷4 號2 房屋過戶給戊方,且戊方可與甲方辦理再婚手續 。」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上均未載明原告移轉系 爭不動產予被告係屬借名登記等字語,復依上開協議書第 1 條、第4 條至第7 條之約款以觀,反見被告辯稱簽署系 爭協議書係因蕭晨豐愛賭博四處積欠債務,蕭晨豐與黃胤 鈞間感情逐漸失和而離婚,由黃胤鈞為雙方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蕭晨豐則按時給付扶養費等語非屬不實,又衡以 原告倘係為求蕭晨豐與黃胤鈞得以破鏡重圓,其理應會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黃胤鈞或其子、女,而非移轉至被告名 下,況且依證人蕭黃秋枝於審理中證稱,系爭不動產過戶 時之土地增值稅係黃正鳳所繳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 ),益徵系爭不動產如僅係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土地 增值稅,更無由黃正鳳負擔之理。再者,依證人蕭晨豐於 審理中證稱,其有積欠被告之父黃正鳳200 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88頁),且原告前於97年3 月28日亦有將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而該抵押權並於98年3 月25日屆 期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被告前,蕭晨豐即對被告或其父親負有相當之債務 ,而系爭不動產所存銀行貸款1,549,214 元,更係被告於 99年9 月27日匯款清償,堪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移轉,亦有付出相當之代價,而非如原告所主張般,僅屬 借名登記云云,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三)原告復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時,因蕭蔡秋枝不甚識字,便 委同吳秋桂一同參與並代為過目,吳秋桂可證明原告、蕭 蔡秋枝蕭晨豐當時如不簽署系爭協議書,黃正鳳即不願 讓黃胤鈞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回原告家云云;然查,承上所 述,系爭協議書均未論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究否係屬借 名登記等情,則簽署系爭書簽署原因為何,自與本件之認 定無涉,且依證人吳秋桂於審理中證稱:「(蕭蔡秋枝為 何要找你參與此次見證,你是否知道原因為何?)因為她



媳婦回娘家,找我去協調婆媳之間,我去了三次,我就只 知道這樣,我只知道他們婆媳間有問題,其他我也搞不清 楚。」、「(當時他們為何要簽立系爭協議書,你是否知 情?)剛開始我沒有看到協議書,我知道他們有5 年的合 約,我是要見證他們簽一個5 年的,約定蕭晨豐5 年內沒 有犯錯的話,房子就是要過戶給他女兒,我是見證這一點 而已,就是協議書第7 條而已,其他我也搞不清楚。」、 「(依你所述,該協議書訂立後,蕭晨豐與黃胤鈞之關係 如何,你也不清楚?)是。我負責將他們母子從娘家帶回 婆家而已,我只是和事佬。」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可證吳秋桂當時僅作見證,並不知悉系爭協議書簽署之原 因為何,又原告雖提出蕭晨豐與黃胤鈞間之MSN 對話紀錄 ,而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屬借名登記云云;但查,該 MSN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8頁),僅為原告單方所製作 ,並非原始檔案,其真實性為何?已容有存疑,縱證人蕭 晨豐於審理中證稱上開對話紀錄確係其自原始檔案中擷取 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惟經核上開紀錄,黃 胤鈞雖有要求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其名下等語,但系爭 不動產係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非黃胤鈞,且上開對話後至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其間已相隔5 月之久,而被告又 有於98年間以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期限98年3 月25 日屆至)強制執行(然嗣後撤回聲請)等情(見本院卷第 88頁),則難單憑上開對話紀錄,即遽謂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移轉係屬借名登記云云,是原告主張,亦不足採。(三)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屬借名 登記,則被告身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本得自由、使 用、收益其所有物,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 定,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390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及依民法 第179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9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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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