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劉秋雪
被 告 葉麗君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6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
101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然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內所 載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98,000 元,其中醫療費用為200,00 0 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為30,000元,工作損失為168,00 0 元,慰撫金為1,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上開訴之聲明減縮為1,011,926 元 (參見本院卷第100 、198 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5T-3406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由介壽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許,行經桃園市○ ○路○ 段與永美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 內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天氣陰,夜間有照明,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在三 民路3 段595 號前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且未確認後 方究有無行人、車輛即逕行開啟駕駛座之車門,致同向由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RXP-112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閃避 不及而撞擊上開車門,原告因此倒地,並遭同向沈正琪駕駛
之車牌號碼019-YQ營業小客車輾壓,受有骨盆骨折、左側近 端腓骨骨折、顏面部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整形外科重建費用:新臺 幣(下同)50,000元。⒉運動醫學科(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合 併半月板破裂手術費用):40,000元。⒊本件事發後至99年 9 月24日支出之整形外科費用:11,367元。⒋看護費用:13 0,700 元。⒌工作損失:自98年10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 止,以月薪21,000元計算,合計為168,000 元。⒍系爭機車 修理費:2,500 元。⒎洗髮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 而需委請他人洗髮,共支出3,620 元。⒏腋下拐杖費用:40 0 元。⒐洗相片費用:360 元。⒑電話費:1,606 元。⒒醫 藥雜費:1,812 元。⒓車資費用:自原告住家至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每次往返 以600 元計算,包含日後持續治療之交通費用,合計30,000 元。⒔保健食品費用:50,474元。⒕自98年9 月30日起至99 年9月24日止,共支出外傷骨科、中醫針傷科費用:5,087元 (4,407+680=5,087)。⒖中醫針傷科繼續門診追蹤治療1年 至2 年,所需費用約為20,000元。⒗補牙費用:6,500 元。 ⒘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以上總計求償金額為1,011,92 6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926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伊之資力有限,無法如數賠償原告。 又原告應提出看護費用120,000 元之正式收據,且其所需看 護期間之證明。此外,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理賠原告1 個月之 看護費用。再者,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應以扣繳憑單為準, 且期間以3 個月為限。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 月30日下午,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桃 園縣桃園市○○路○ 段由介壽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 18時許,行經桃園市○○路○ 段與永美街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停車開啟車 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 天氣陰,夜間有照明,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貿然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595 號前禁止
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且未確認後方究有無行人、車輛即 逕行開啟駕駛座之車門,致同向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閃避不 及而撞擊上開車門,原告因此倒地,並遭同向沈正琪駕駛之 車牌號碼019-YQ營業小客車輾壓,受有骨盆骨折、左側近端 腓骨骨折、顏面部撕裂傷、牙齒斷裂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 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1 號起訴書、林 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 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件 為證(參見本院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1號卷第4 頁、本院卷 第101 至104 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 99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及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過失傷害 刑事全卷核閱確認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整形外科重建費用:50,0 00元。⒉運動醫學科(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裂手 術費用):40,000元。⒊本件事發後至99年9 月24日支出之 整形外科費用:11,367元。⒋看護費用:13 0,700元。⒌工 作損失:自98年10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以月薪21,0 00元計算,合計為168,000 元。⒍系爭機車修理費:2,500 元。⒎洗髮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需委請他人洗 髮,共支出3,620 元。⒏腋下拐杖費用:400 元。⒐洗相片 費用:360 元。⒑電話費:1,606 元。⒒醫藥雜費:1,812 元。⒓車資費用:自原告住家至林口長庚醫院,每次往返以 600 元計算,包含日後持續治療之交通費用,合計30,000元 。⒔保健食品費用:50,474元。⒕自98年9 月30日起至99年 9 月24日止,共支出外傷骨科、中醫針傷科費用:5,087 元 。⒖中醫針傷科繼續門診追蹤治療1 年至2 年,所需費用約 為20,000元。⒗補牙費用:6,500 元。⒘精神慰撫金:400, 000 元。以上總計求償金額為1,011,926 元等語,被告則執 前詞置辯。
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⑵交岔路口、公共汽車 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 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 第1 項第2 款及第11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貿然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 段595 號前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且未確 認後方究有無行人、車輛即逕行開啟駕駛座之車門,致同向 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車門,原告因此倒
地,並遭同向沈正琪駕駛之車牌號碼019-YQ營業小客車輾壓 ,受有骨盆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顏面部撕裂傷、牙齒 斷裂等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及系爭機車之受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被告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原 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 害,逐項審究如下:
①整形外科重建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顏面部撕裂傷,故需支出整形外科 重建費用50,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尚未支出此筆費用 ,不得先向伊請求云云。經查,桃園長庚醫院於99年6月3日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顏面部撕裂傷後疤痕重建費用約 5 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由此可知,上開重建 費用屬於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顏 面部撕裂傷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50,000元 ,應屬可採。
②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裂手術費用: 原告主張因因本件事故致其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 裂,故需支出手術費用40,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尚未 支出此筆費用,不得先向伊請求云云。經查,林口長庚醫院 於99年5 月6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膝前十字韌帶 完全斷裂合併半月板破裂,建議手術治療,手術費用約30,0 00至40,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由此可知,上 開手術費用屬於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 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合併半月板破裂之損害,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手術費用35,000元(因上開診斷證明書 估手術費用約30,000至40,000元,本院認以兩者之一半計算 ,較為妥適),應屬可採。
③本件事發後至99 年9月24日支出之整形外科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費用11,367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伊願賠 償此部分費用,且已給付原告完畢等語。經查,原告並不否 認已收取到上開費用(參見本院卷第246 頁),是原告再向
被告為此部分請求,即無所據。
④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曾分別支出看護費用2,400 元、4,000 元、4,30 0 元及120,000 元等語,並提出詹玉霞及張秀鳳分別出具之 看護收據、桃園縣私立逸慈安養護中心出具之收據、桃園縣 私立東陽安養護長期照護中心出具之收據各1 件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112 頁、第113 頁反面),被告則抗辯伊願意給付 上開養護中心之費用分別為2,400 元及4,000 元,而剩餘之 4,300 元及120,000 元需待原告提出正式之收據,伊才願意 給付等語。經查,桃園長庚醫院於100 年9 月8日以(100) 長庚桃院法字第0053號函覆本院內容記載略以:病患(即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6 週內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0 5頁),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全日看 護費用為6 週,堪以認定。又依馬偕醫院於另案中函覆本院 關於聘僱看護費用所定標準,照顧服務員半天為工作12小時 ,收取費用1,100元,全天為工作24小時,收取費用2,000元 ,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依一般醫院看護費用行情 每日2,0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為84,0 00元(2,000 元X6週X 每週7 天=84,000 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難認有看護之必要,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供本院參酌,自非可採。
⑤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98年10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無法工作, 以月薪21,000元計算,合計損失為168,000 元等語,被告則 抗辯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應以扣繳憑單為準,且期間以3 個 月為限云云。經查,原告自陳其因年收入未達600,000 元而 無需報稅,故其無法提出扣繳憑單等情,參以原告業已提出 98年4 月至至98年9 月間之薪資袋(參見本院卷第105 至10 6 頁),其上均記載原告係擔任會計工作,且月薪為22,000 元,衡情原告若有意偽造其平均薪資所得內容,理應會儘量 不實誇大上述薪資金額,又我國於96年7 月1 日調整基本工 資為17,280元後,復於100 年1 月1 日起再調整為17,880元 ,再於101 年1 月1 日起調漲為18,780元,顯見基本工資數 額有逐年提高之趨勢,且基本工資數額與前揭薪資袋所載之 薪資數額22,0 00 元亦相差無幾。而扣繳憑單僅係個人薪資 所得認定之佐證資料之一,並非每件民事訴訟有關工作損失 之認定均須以扣繳憑單所載內容為準,本件仍可依相關之客 觀證據資料及經驗法則,據以認定原告之實際薪資所得數額 。是原告請求以月薪21,000元計算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工作 之損失,應屬可採。
⑵再者,林口長庚醫院於100 年7 月13日(100 )長庚院法字 第0721號函記載略以:據病歷所載,病患(即原告)於98年 9 月30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遭計程車撞擊左臗部,急診 醫師診視後診斷為顏面部撕裂傷及骨盆、左小腿腓骨骨折, 經施行縫合手術及會診骨科醫師後,建議保守及疼痛控制治 療,並留院觀察至10月6 日離院。後劉君分別於10月9 日、 10月30日、11月13日及12月4 日至本院整型外科;又分別於 10月9 日、10月30日、12月25日及99年1 月8 日至本院外傷 骨科門診就醫;及分別於99年1 月14日、99年1 月21日、99 年2 月11日及99年5 月6 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醫,醫師依據 相關檢查及臨床診視結果後,診斷為左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 裂、內側半月板破裂,並建議施行手術治療,惟劉君後即未 再回診。依其病況研判,其受傷後若傷勢無特殊變化,臨床 上建議宜休養約6 週,且約3 個月內不宜從事搬重等粗重工 作,惟因其之後即未再回診,恐無法詳加評估其預後及為相 關看護期間、工作能力等評估,尚請貴院依上開病情卓審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194 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原 告應僅能請求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 8 頁反面),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即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為63,000元(21,000元X3 個月=63,000元)。
⑥系爭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其支出修理費用2,50 0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此部分費用已經賠償完畢等語。經查 ,原告並不否認已收取到上開費用(參見本院卷第246 頁) ,是原告再向被告為此部分請求,即無所據。
⑦洗髮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需委請他人洗髮,共 支出3,620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已請人看護,無須再額 外支出洗髮費用等語。經查,依上開桃園長庚醫院於100 年 9 月8 日以(100 )長庚桃院法字第0053號函所載,可知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6 週內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原告 就此部分亦有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已如前述,於該段期間內 (98年9 月30日至同年11月10日),原告之日常生活既有人 幫忙看護,即無再支出洗髮費用之必要。再者,依原告提出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觀之,原告支出洗髮費用之期間係自 98 年10 月6 日至同年11月1 日,經核仍在上述看護期間內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洗髮費用3,620 元,不應 准許。
⑧腋下拐杖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購買腋下拐杖,並支出400 元 等語。被告則抗辯伊願賠償此部分費用,且已給付原告完畢 等語。經查,原告並不否認已收取到上開費用(參見本院卷 第246 頁),是原告再向被告為此部分請求,即無所據。 ⑨洗相片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洗本件事故之相關照片,共計支出360 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伊願賠償此部分費用,且已給付原告完畢等語 。經查,原告並不否認已收取到上開費用(參見本院卷第24 6 頁),是原告再向被告為此部分請求,即無所據。 ⑩電話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電話費1,606 元云云。經查,此 部分費用並非填補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⑪醫藥雜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雜費1,812 元等語,並提出 醫療收據數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被告對 此部分請求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812元,即屬有據。 ⑫車資費用:
原告主張自其住家至林口或桃園長庚醫院,每次往返車資以 600 元計算,包含日後持續治療之交通費用,合計30,000元 等語。經查,被告自陳伊對於原告請求每次就診車資600 元 並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9 頁)。次查,原告主張其 自98 年10 月9 日至100 年7 月5 日就醫共66次,並提出就 醫記錄明細表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09 頁),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98 頁),復有林口及桃園長庚醫 院之回函1 件及診斷證明書4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 1 至104 頁、第194 頁),是原告得請求之車資費用合計為 39,600元(600X66=39,600)。 ⑬保健食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保健食品費用50,474元云云。經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保健食品係由其去市場購買或委 請他人購買,沒有收據,且醫師亦未建議使用保健食品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99 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屬於 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保健食品費用50,4 74元,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⑭原告主張其自98年9 月30日起至99年9 月24日止,共支出外 傷骨科、中醫針傷科費用5,087 元(4,407+680=5,087 )等 語,並提出醫療收據數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 第111頁反面、第114 至121 頁、第123 至125 頁、第129至
132 頁、第133 至171 頁)。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對此部分費用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98 至199 頁),經 核上述醫療費用均屬於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惟被告已賠償4, 407 元與原告,且原告亦不否認已收取到上開費用(參見本 院卷第246 頁),是原告僅得再向被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68 0元。
⑮原告主張其仍需至中醫針傷科繼續門診追蹤治療1 年至2 年 ,此部分費用預估約為20,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原告對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⑯補牙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支出補牙費用6,500 元等語,並提出 收據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經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對此費用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73 頁),經 核此部分費用屬於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補牙費用6,500元,應屬可採。
⑰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400,000 元等語。經查,原告自陳其為稻江護理學 院畢業,之前在藝品店擔任會計,月薪22,000元,其名下有 1 層公寓等語,被告則陳稱伊為振聲中學畢業,打零工為生 ,每月薪資10,000元左右,目前名下沒有財產等語,復有兩 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 7 至188 頁)。本院審酌實際加害之情形,原告因本件事故 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應 屬適當。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480,592 元(50 ,000+35,000+84,000+63,000+1,812+39,600+680+6,500+20, 000=480,592)。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自承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850元(參見本院卷 第192 頁反面),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則依前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時,自應扣除前述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之部分
,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415,742 元(480,592-64,850 =415,742)。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15,74 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應予駁 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 在500,000 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