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18號
原 告 孫德君
訴訟代理人 孫紹復
被 告 謝美鈴
二一領袖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葉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2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解除其經由被告 二一領袖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二一領袖公司)仲介,而 與被告謝美鈴就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鎮○街67之2 號3 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訂定之買賣契約,且被告謝美鈴應 返還其購屋款、服務費、代書、契稅、規費、損害賠償金及 裝潢施作費,並賠償原告於與訴外人陳麗芬間100 年度桃簡 字第787 號回復原狀事件(下稱另案回復原狀事件)中支出 之裁判費、鑑定費及其他所有一切損害,暨給付新臺幣(下 同)344 萬4,0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主張依民法第35 9 條規定解除契約,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謝美鈴、二一領袖公 司應分別給付340 萬1,014 元、4 萬3,000 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且追加民法第360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損害賠 償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謝美鈴、二一領袖 公司分別給付141 萬8,814 元、4 萬3,000 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其追加備位聲明請求部分,乃基於系爭房屋是否存有每年 均會發生淹水之瑕疵之同一基礎事實,其餘部分則為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經由被告二一領
袖公司副理郭玉梅之仲介向被告謝美鈴以215 萬元購買,並 於100 年4 月7 日交屋。嗣原告於100 年5 月初進行裝潢施 作,竟發覺系爭廚房地板有淹水情形,2 樓即桃園縣桃園市 鎮○街67之1 號屋主陳麗芬於100 年5 月4 日亦反應其天花 板有滲漏水導致裝潢受損情事,原告知悉後即以電話向被告 二一領袖公司副理郭玉梅聯繫,請其通知被告謝美鈴出面解 決,被告並於100 年5 月13日與陳麗芬在系爭房屋客廳內協 商,當日陳麗芬及被告謝美鈴同意各自找廠商估價後擇日再 談,其2 人並證實因1 樓水管堵塞,而陳麗芬於13年前即將 其2 樓通往公用管路之水管堵死,系爭房屋因而會淹水需每 年通1 次水管之事實,原告雖未參與協商,然因原告之父親 即訴外人孫紹復當日與經由被告聯繫前來系爭房屋通水管之 訴外人高金村就在一旁廚房處理淹水問題,故就被告及陳麗 芬當日協商內容聽得非常清楚,系爭房屋所在桃園縣桃園市 青溪里之里長即訴外人游萬金亦曾建議原告可照陳麗芬作法 ,將系爭房屋之水管堵死,如此系爭房屋之廚房即不會淹水 ,當時原告還向游萬金表示:如果系爭房屋堵死水管,不就 是4 樓淹水,4 樓堵死,不就是5 樓淹水,這樣不就沒完沒 了嗎等語,足見系爭房屋10餘年來,確實有約每年屋主發現 淹水而找人來通水管之事實存在。又原告委請施作裝潢工程 之訴外人李健蔚已證實未將水泥水倒入廚房水管內,高金村 先生亦表示100 年5 月13日前已有1 年多未通水管,且當日 淹水係因1 樓水管被廚房污水及油垢堵塞回堵所致,並非是 水泥堵塞造成,原告亦僅改變次臥室隔間,並未更動管線或 增設浴廁,均不致造成淹水,至桃園縣建築師公會於另案回 復原狀事件所為鑑定結果,雖認定公共排水溝有因暴雨排水 不及導致反灌之可能,然原告100 年4 月間始入住系爭房屋 ,並不瞭解公共排水情形,100 年5 月初發生淹水前幾日, 亦未曾發生暴雨,不知該鑑定報告何以如此記載,惟系爭房 屋確實因每年淹水造成樓板損害,其結構經10餘年來應已破 壞殆盡,加上臺灣地區地震頻仍,系爭房屋之安全性實相當 令人擔憂,致使系爭房屋價值大打折扣,將來原告如欲出售 系爭房屋,亦會有無法順利出售之殘酷現實存在,損害原告 利益甚鉅。
㈡詎被告謝美鈴事後卻表示系爭房屋出售價格便宜,故發生淹 水係小事,根本不回應原告,也不提供其聯絡方式,復陳稱 係原告施工導致淹水等語,與其於100 年5 月13日協商時所 述矛盾,其既於本件訴訟中已坦承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約1 年前,曾發生廚房淹水之事實,卻於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勾 選未有滲漏水、排水系統正常,其就隱瞞系爭房屋存有淹水
問題自應負起瑕疵擔保責任,故而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35 9 條規定解除契約,被告謝美鈴應返還買賣價金215 萬元, 及賠償原告已支出之代書費、契稅與規費2 萬6,724 元、裝 潢施作費96萬9,500 元、另案回復原狀事件之裁判費1 萬79 0 元,並給付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原告迄今未敢使用廚房 而外購膳食1 年所需費用10萬8,000 元、居家品質及系爭房 屋樓板結構安全之1 年損害賠償3 萬6,000 元,共計340 萬 1,014 元,倘系爭房屋所存淹水瑕疵未能解除契約,並依民 法第360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謝美鈴賠償原告已支出之代 書費、契稅及規費2 萬6,725 元、另案回復原狀裁判費1 萬 790 元、修繕工程費70萬7,300 元,及給付購屋買賣不實之 損害賠償43萬元、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原告迄今未敢使用 廚房而外購膳食1 年所需費用10萬8,000 元、居家品質及系 爭房屋樓板結構安全之1 年損害賠償3 萬6,000 元,共計14 1 萬8,814 元。另被告二一領袖公司不認系爭房屋廚房淹水 係重大瑕疵,一味聽信被告謝美鈴之片面之詞,而不主動暸 解真相及積極作為,已違反仲介之職責,並於原告告知陳麗 芬已提起另案回復原狀事件之訴訟,且於100 年9 月22日寄 發存證信函限期於5 日內函復後續處理方式後,仍完全不理 會原告之請求,被告二一領袖公司顯然未負起保障原告購屋 安全取得之絕對責任,應依民法第360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8 條規定,退還原告已支付之服務費4 萬3,000 元 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謝美鈴應給付原告340 萬1,01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二一領袖公司應給付原告4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被告謝美鈴應給付原告141 萬 8,8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二一領袖公司應給付原告4 萬3,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美鈴部分:
被告謝美鈴居住系爭房屋長達18年,並非每年均需通水管1 次,僅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前約1 年,曾發現廚房有淹水 情形,當時被告謝美鈴根本沒有想過要向2 樓住戶陳麗芬詢 問其是否將廚房排水孔堵死,亦完全未想要探討淹水之原因 ,因系爭房屋屋齡已經10幾年,偶有淹水情形應屬正常,且 該次淹水問題已經解決,被告謝美鈴於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
內勾選無滲漏水情形,並無不實,系爭房屋於100 年5 月初 又發生淹水,應係原告施工不當所導致,不無因水沙混合排 入水管而造成堵塞之可能,且桃園縣建築師公會於另案回復 原狀事件所做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及2 樓有因分間牆裝 修變更敲打產生裂縫龜裂而導致漏水之可能,其餘可能漏水 原因均係自然因素,而非人為因素,故而被告謝美鈴應不負 瑕疵擔保責任,無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原告損害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
㈡被告二一領袖公司部分:
被告謝美鈴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內係勾選無滲漏水情形,被 告二一領袖公司亦有與原告逐條確認系爭房屋現況,已善盡 調查之義務,應不負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100 年5 月 13日協商當日,被告二一領袖公司法定代理人有至地下室查 看,曾聽聞公共排水管有碎石在水管裡撞擊之聲音,系爭房 屋應係原告於交屋後使用不當,始導致有淹水之情形。另被 告二一領袖公司僅係仲介,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規定之適用,亦無為原告聯繫被告謝美鈴之義務,況被告 二一領袖公司有幫忙原告聯繫,係被告謝美鈴不願提供聯繫 方式予原告,應無賠償原告損害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 標的現況說明書、被告二一領袖公司之服務費簽收確認單、 訴外人律信地政士事務所之服務收費明細表、桃園縣政府地 方稅務局總局100 年契稅繳款書、李健蔚開立估價單2 紙及 收據、原告於100 年9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照片影本2 張 、100 年桃園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另案回復原狀事件裁判 費收據及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被告謝美鈴固就其出售系爭房 屋前,系爭房屋曾發生淹水情形,其並於系爭房屋之不動產 標的現況說明書內勾選無滲漏水之事實,並未爭執,而被告 二一領袖公司就系爭房屋乃其仲介兩造進行買賣,並收取原 告給付之服務費4 萬3,000 元等節,亦未爭執,然就其等應 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損害賠償責任,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房屋是 否存有每年均會發生淹水之瑕疵?㈡被告應否負物之瑕疵及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系爭房屋並未存有每年均會發生淹水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於被告謝美鈴出售時,存有每年均會發生淹水之瑕疵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
⒉然觀諸證人高金村到庭具結證稱:「(問:67號也是每年都 要通水管?)我不清楚,他(即被告謝美鈴)只有去年找我 去通過,但我知道後來67號1 樓住戶有改過排水系統,他將 1 樓之排水管先導往汙水池,再接水管排去鎮三街的水溝。 」、「(問:之前有無聽過2 樓的住戶與被告謝美鈴因漏水 或積水發生糾紛過?)我沒有聽說過,但有無我不清楚。」 等語,及證人游萬金結稱:「(問:有無向原告建議將他3 樓廚房的排水孔堵起來,這樣就不會有積水情形?)我不是 這樣講,我是建議他不要使用3 樓廚房的舊排水孔,另外再 做1 個排水孔,將水引流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81頁),均與原告所述不同, 尚無從認定系爭房屋有每年均因淹水而需通水管之情形存在 。至證人游萬金固復證稱:「(問:去年去通水管時,2 樓 住戶也有在,有無聽到他說每年都要通水管的事?)我有聽 到有人講說水管老舊,每年都要通水管,但不確定是誰講的 。」等語,且證人李健蔚亦結稱:「(問:你在100 年4 月 到原告家做裝潢時,有無發現3 樓有積水的情形?)我在10 0 年5 月3 日下班時因為工具都放在廚房,隔天早上上班時 才發現廚房有積水的情形,…我有跟2 樓表示3 樓廚房都沒 有在使用,為何會漏水,2 樓屋主表示這是老舊公寓,他自 己幾乎每年通1 次水管。」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81 頁反面),然此僅得認系爭房屋樓下2 樓屋主陳麗芬自陳其 有須每年通1 次水管之事實,系爭房屋既與2 樓房屋分屬不 同樓層,且系爭房屋位處樓層在2 樓之上,仍難憑此推論系 爭房屋亦有因每年淹水而需通水管1 次之瑕疵存在,是原告 所為本件主張,尚乏實據,並非可採。
⒊原告雖復主張:陳麗芬於13年前即將其2 樓房屋通往公共排 水管之管路堵死,致使公共排水管堵塞回堵之污水會淹至系 爭房屋,被告謝美鈴亦自承系爭房屋於其出售前1 年即發生 過廚房淹水情形,可知系爭房屋存有每年發生淹水之瑕疵云 云。然系爭房屋廚房發生淹水之原因,乃因暴雨導致公共排 水溝排水不及,雨水沿排水溝及排水管反灌至廚房,有桃園 縣建築師公會於另案回復原狀事件中所作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參之該公會係依據其勘查系爭房 屋所在大樓之外部排水溝、排水系統、排水坡度、陰井水流
狀況,以及訪查1 樓住戶後而為認定,尚非僅憑另案回復原 狀事件當事人所為之陳述,且原告於100 年5 月4 日受陳麗 芬通知漏水時,當日及100 年5 月1 日至3 日均有下雨,10 0 年5 月4 日總雨量12.5毫米亦明顯較前幾日總雨量0.5 毫 米至1.5 毫米為高,有原告提出100 年桃園氣象站逐日雨量 資料可憑,足認前開鑑定報告所為結論係屬有據,是系爭房 屋既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然因素而導致淹水,且公共排水溝非 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自難認系爭房屋因前揭鑑定報告所指 因素導致淹水,係有滅失或減少系爭房屋價值之瑕疵存在。 至被告謝美鈴固自承系爭房屋出售前1 年曾發生廚房淹水情 形,惟倘該次淹水原因亦係因暴雨反灌所致,此難認系爭房 屋存有瑕疵,已如前述,而倘其淹水原因係其他因素所肇生 ,則該原因既與100 年5 月4 日淹水原因不同,且業經被告 謝美鈴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前修復,即難認系爭房屋存有 每年淹水而需通水管1 次之瑕疵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仍非可採。
㈡被告不負物之瑕疵及損害賠償責任: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 ,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 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9 條前段、第360 條定有明文。 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作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事 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 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消 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 依上開規定可知,係出賣人、經銷商始分別負有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之 經銷商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房屋之居間人即被告 二一領袖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經銷商損害賠償責任 ,即非適法。又系爭房屋並未存有每年發生淹水之瑕疵,如 上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謝美鈴應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二一領袖公司應負消費者保護 法第7 條之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謝美鈴給付34 0 萬1,014 元及法定利息,被告二一領袖公司應給付4 萬3, 000 元及法定利息,暨其備位之訴主張損害賠償,請求被告 謝美鈴給付141 萬8,814 元及法定利息,被告二一領袖公司
應給付4 萬3,000 元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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