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609號
TYDV,100,訴,1609,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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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09號
原   告 梁瑞玲
被   告 吳文榮
訴訟代理人 吳英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1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 件原告起訴時僅列明梁中鋼,主張其為受損害之人,並於訴 之聲明第一項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1,521 元 ,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原告等是否合法有權而得請求 上開給付,則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原告適格之認定 無涉。況嗣後原告梁中鋼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期 日中已當庭更正原告為梁成炮胡竹清梁瑞伶,並經被告 同意,核無違誤,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初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21,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0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 中當庭更正原告為梁成炮胡竹清梁瑞伶。再於101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請求總額為734,800 元;且於10



1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確認再擴張請求金額總額為76 4,000 元。核原告上開更正梁成炮胡竹清梁瑞伶為原告 之部分,其基礎事實均係被告衝撞原告梁瑞伶所使用、牌照 號碼為9N-229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事實,僅 確認請求權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至請求賠償金 額部分之數額變更,則係屬更正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是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是查,因系爭車輛於本案事故 發生前,即由梁成炮出售予原告梁瑞伶所有,僅不及更換行 車執照上所有權人之姓名,故梁成炮遂於本院於101 年4 月 18日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1 4頁、第116 頁、第117 頁),由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即梁瑞伶對被告訴訟 ;再因胡竹清所受損害部分(圍牆、園藝部分),亦經被告 於101 年4 月18日當庭賠償40,700元,原告胡竹清之訴訟代 理人當庭撤回對被告之訴訟,亦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參,而被告亦於上開期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對上開 撤回部分表示沒有意見,經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撤回,與 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是就原告部分,於歷經更正、撤 回後,僅存梁瑞伶部分,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梁瑞伶起訴主張其前向其父親梁成炮所購得、停放於 桃園縣中壢市○○路「益風園藝行」旁路邊之系爭車輛,於 100 年1 月12日,無故遭被告所駕駛、牌照號碼為4599-QT 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被告車輛)衝撞,致系爭車輛嚴重毀 損,益風園藝之圍牆及圍牆內側之商品(即花盆、樹木)亦 同遭損壞破裂。事後,被告雖表明業已交由其保險公司全權 處理,然被告車輛之保險公司告知被告車輛保險額度僅為20 0,000 元,無法全額負擔原告所有之損失,而被告仍以全由 保險公司處理回覆,顯為推託之詞。況事發至今,被告僅出 面1 次,原告致電被告卻無人接聽,未有回音。而本件車禍 事件亦經中壢調解會員會發函於100 年3 月4 日進行調解賠 償事宜,然聲請人即被告卻先行離開,並經該委員會電話聯 絡,被告竟以不予調解為由而拒絕到場,顯見被告毫無誠意 解決事情。又原告於100 年5 月10日對被告提出毀損罪之刑



事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同年6 月9 日開庭進 調查,當時被告雖允諾會盡速處理,惟至今毫無音訊。而原 告之損失包括: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包括修復之零 件、烤漆之費用為259,000 元,工資為135,800 元,共計42 4,000 元(該部分原告計算有誤,實質合計金額應為394,80 0 元)。⒉交通費:原告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毀,迄今仍未 修復,致原告僅得每日自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崙坪村6 鄰62之2 號之住處至上班地點即益風園藝行,每日來回之車 資為500 元,加上送貨費用,每日共計600 元,以包月方式 計算,自100 年2 月24日至101 年4 月30日止,共計252,00 0 元。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希望能達成和解而屢次聯絡被告 未果後,被告仍無音訊,不聞不問,使原告自事發後為此煩 心不已,乃請求精神賠償費用88,000元。從而,原告因被告 駕車撞毀系爭車輛,而受有共計734,800 元(即424,000 + 252,000 +88,000=734,800 ,惟因原告計算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已有誤,已如上述,故加計該錯誤之修復費用後之總 額亦隨之有誤。是實際總額應為764,000 元)之損失。 ㈡再被告雖辯稱其係以其所駕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左後側輪胎與 車尾,致系爭車輛與路燈底座發生擠壓,系爭車輛之左後車 門始發生一個巨大凹陷等情為真,則系爭車輛之車頭亦應會 有巨大損害,然系爭車頭卻僅有保險桿損壞,足認被告所述 撞擊位置顯不可採。又原告對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下稱系爭鑑定委員會),就系爭車禍事故所為 之鑑定意見書無意見。
㈢綜上所陳,原告因被告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發生損害,總計 損失764,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之2 條、 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7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案係因被告於案發當日,於系爭路段上,不慎 以其所駕車輛右前方車頭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側輪胎與車尾 保險桿,致系爭車輛與路燈底座發生擠壓,系爭車輛之左後 車門始發生一個巨大凹陷等情,被告所駕車輛則於撞擊系爭 車輛後發生旋轉,旋轉完之後又再撞到路旁消防栓之牌子, 最後才停在消防栓的旁邊。另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實因原 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安全規則例第111 條關於障礙物對面 、交叉路口與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交叉入口前10公尺等 不得停車之等規定在先,原告亦與有過失,而後因被告於上 班途中未注意且為新手駕駛所致,然被告並未趕時間。另被



告認為原告主張之修理費已逾市價,主張原告所請求之車損 部分(355,200 元,見本院卷第46頁,嗣後又變更為424,00 0 元)之金額過高,被告請中古車商即豐田汽車估價數額約 為200,000 元,願以此價或鈞院所委請之鑑定機關即中華民 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系爭鑑定機關)所認 定系爭車輛原始車價23、24萬元之價額賠償原告之車損;又 被告認為原告所受損害不應包括支出代步費用及交通費。是 本件被告主張就本件事故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亦與 有過失,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撞擊其所有、停放 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致其受有修復系爭車輛及因此所多支出 之交通費用、搬運貨物費用,更有精神上之損害,該等部分 應由被告負擔;惟被告則以被告雖有不慎以所駕車輛撞擊原 告系爭車輛之情形,然原告違規停放系爭車輛在先,對於所 生損害自與有過失,另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亦有過高之情 等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即為:㈠系爭事故發生,是否可歸 責於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另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 失?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發生,確可歸責於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原告對此並 無與有過失:
⒈經查,被告自承其於案發前,原係駕駛車輛沿桃園縣中壢市 ○○路由往市區方向行駛,且行駛在該路段白線與虛線之間 之車道(該白線應係指道路邊線,虛線則為內、外車道間車 道線),即該路段之外側車道上,其並於如本院卷第75頁第 2 張照片中警車停放之位置處,因恍神而將車輛右偏至道路 邊線之右側,才撞擊系爭車輛等語(參本院卷第91頁),而 自上開照片觀之,警車停放之位置與系爭車輛所在位置距離 非遠,且被告復到庭陳稱其當日是要前往拜訪客戶,並未說 明其有準備將於案發處前方路口右轉之情形,其卻仍將車輛 往右偏駛至道路邊線外而致系爭事故,故可認被告於肇事前 應已完全偏離其原定之行車路徑,且其於車輛行進間並未保 持良好之精神狀態,其所駕車輛始會因此往右偏,更未能預 見系爭車輛之所在位置,而致撞擊系爭車輛。被告之駕駛行 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可歸責事由。至被告雖辯稱因 原告違規停車在先,故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然系爭車輛所停 放之位置,本非車道,是究竟系爭車輛有無違規停放系爭車 輛,乃屬是否有行政不法之情形,然此究與系爭事故之發生 間,並無因果關係,是被告該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⒉況本案經送請系爭鑑定委員會就系爭車禍事故為認定,該鑑 定意見亦認:「依警察機關所繪製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 現場、車損照片所示:吳文榮(即被告)自小客車右前保險 桿刮擦受損、右前葉子板皺折凹損、右前方向燈燈殼破損、 左前保險桿及左前葉子板鈑金刮擦凹損、左後葉子板鈑金凹 損,撞擊後逆向左斜停在中正路往中壢市區○○○○路肩上 ,右前輪及車體右後角距離量測點(中壢市公所編號780089 路線桿)垂直虛擬延伸線為8.3 及10.9公尺,並距離量測基 點水平虛擬延伸線為0 及2.8 公尺;梁瑞伶(即原告)自小 客車左後保險桿刮擦受損、左後葉子板鈑皺折凹損、左後輪 受損脫落、避震器斷損、右前側車身受損,撞擊後右斜停在 中正路往中壢市區○○○○路肩上,車體左前後角各距離左 側路面邊緣為1.7 及1.6 公尺,車頭與量測基準點接觸,左 右角並距離量測基準點水平虛擬延伸線為1 及0.8 公尺,且 本會派員勘查肇事地路段為『中正路往中壢直行往市區○○ ○○路肩』,比對兩車車損部位與終止方向及雙方當事人筆 錄陳述證詞,與到會說明等研析,認係【吳文榮駕駛自小客 車沿中正路由觀音向中壢市區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肇事 地,超速行駛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駛出路面邊緣,自後追 撞同向停放外側路肩梁瑞伶自小客車】」等情,並因此鑑定 被告吳文榮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使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駛 出路面邊緣自後追撞路旁停車為肇事主因。準此,可認系爭 事故係因被告不當駕駛行為所致,與原告並無相關,原告並 不需就事故之發生,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㈡原告可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原始車價24萬元部分,負損害賠 償責任,至其餘請求均無理由:
⒈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第1 項前段所明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后:
①系爭車輛損失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 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參以本院卷第75頁至79頁照片 所示,可知系爭車輛因被告所駕車輛之撞擊,確受有重大之 損害,原告並主張修復費用為394,800 元(原告於本院最後 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為424,000 元,但未見細項說明及提



出差額之證明),其中包括工資131,300 元,吊車4,500 元 、板金、引擎、底盤、零件為230,000 元,及烤漆29,000元 ,並提出維修明細單1 份附本院卷第118 頁可參。惟系爭車 輛經本院函請上開鑑定機關鑑定乃認,該車輛於未發生事故 前,即於100 年1 月間之車價約為23至24萬元(參本院卷第 150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車輛修復之價額顯已逾車輛之原 價,況縱為修復後系爭車輛之價值經鑑定亦僅存16萬元,與 車輛原價相比,仍有7 至8 萬元之折價,是若以原告修復之 價額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即有未當。故本案原告所受系爭 車輛之損害額,應以系爭車輛於事故案發前之原價24萬元為 據,始為合理,而被告對於賠償該部分價額,亦無意見。故 原告就該部分,應僅能請求車輛原價24萬元,而非車輛之修 復價額及折價,確可認定。
②交通費部分:
再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遭撞毀,迄今未修復,以致其無法駕 駛該車自住處至其上班處(即案發時車輛停放處之「益風園 藝行」)工作,而該園藝行係原告之公公胡竹清所經營,原 告並需使用系爭車輛作為搬運貨物所用。然查,參以卷附原 告於99年、100 年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未見原告有任 何薪資收入,是原告並無法證明其有每日前往上開園藝行工 作之必要。況該園藝行既非原告所開設,何以需以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作搬運貨物之用,而原告就此部分,除提出車資 之收據以外,別無其他證明,無法認定原告確有此部分支出 及該支出與系爭車輛遭撞一事有困果關係,故原告起訴請求 該部分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 該部分被告應賠償88,000元,然所謂之精神慰撫金,即上開 法條所稱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但該部分應限於被害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 益遭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時,始得請求。是查,原告 所有之車輛雖遭被告撞毀,即原告之財產有受不法之侵害, 但此並非原告個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等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原告據以請求精神慰撫 金,於法即有未合,無從准許。
⒉承上,原告就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一事,僅得請求 被告就系爭車輛損害部分,即以系爭車輛之原始車價24萬元 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其餘之請求,均屬無據,無從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侏2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27日,參本院 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為 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又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其餘原告之訴 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均應併駁回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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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