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86號
原 告 李泰裕
被 告 李茂生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參佰陸拾元供擔保或為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李泰裕新臺幣(下同)3,083,84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將原訴訟標的金額3,083,847 元變更為2,055,90 0 元,因原告先後所為聲明之訴訟標的相同,均係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故原告訴之聲明之變更僅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並無妨礙,揆諸前 揭說明,毋庸被告同意;本件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之母李陳素英,育有三名子女,長子被告李茂生、次子 原告李泰裕,及一名女兒。家中因父親早逝,母親含辛茹苦 扶養三名子女長大,被告雖為長子,卻不思報答親恩,長期 對母親及弟妹施以言語、肢體暴力,甚至曾威脅母親生命安 全,並侵占父親遺留之農地全部財產,導致母親生活陷入困 境。而母親目前年邁且身體健康不佳,已無謀生能力,名下 復無任何財產可供維持生活,亦無工作所得,確已致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揆諸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 1117條、第1115條第1 、3 項之規定,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兩造之母李陳素英已屆高齡,當有所消費,更需人悉心照料 ,負擔食衣住行育樂之基本生活需求,而其長期與原告李泰 裕同住,原告自當有所照護、支出,舉凡伙食費、租金、水 電費、醫療費用等皆由原告獨力支付,惟因原告經濟壓力龐 大,又無固定收入,實無法獨力負擔生活費用,而被告李茂 生為家中長子,雖有零星給予家母零用錢數次,但絕非定時 定額,且十幾年前家母與原告李泰裕尚未北上居住時,被告 就未對家母生活費用負起應分攤責任,其口口聲聲強調會盡 應盡之責任義務,至今毫無誠信之舉,又獨佔父親遺產,資 力豐厚,應負起扶養義務。
不當得利係一方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財產上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所謂「財產上利益」為因一定事實之結果,改良其 財產狀況,即以該事實之現在財產總額,與若無該事實時之 財產總額相比較,來決定有無利益存在,因此積極的增加財 產總額固屬得利,即便是消極的減免財產損失,亦屬之。本 件被告李茂生依法既與原告李泰裕同為李陳素英之扶養義務 人,應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對此而言,原告李泰裕對於李 陳素英應由被告李茂生負擔之扶養費用部分,於法律上即無 負擔之義務,而原告李泰裕為維持李陳素英之生活已先行代 墊支出費用,被告因而毋庸再行給付,已使被告減少其消極 財產而受有利益,致使原告李泰裕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 利之法律要件。
原告念及兄弟情誼,僅暫先依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98年度 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56元,及被告李茂生顯 然較原告李泰裕有資力,原告依其侵占遺產比例1/2 為要求 計算基礎,要求被告負擔家母陳素英之扶養費用比例為1/2 ,則被告李茂生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過去15 年負擔之費用為2,055,900 元【計算式:(24,656元×3 個 月+24,656×12 個 月+24,656×12個月+24,357元×12個 月+24,263×12個月+23,586元×12個月+24,802×12個月 +23,961×12個月+22,603×12個月+22,995×12個月+22 ,189×12個月+22,147 ×12 個月+21,629×12個月+20,9 63×12個月+19,375×12 個 月+19,072×9 個月)×1/2 】。
對被告主張之答辯:
被告針對家母長期居住地編織謊言,近二十年來,家母與 原告居住過新北市汐止區○○○○路與水碓街台北市之松山 區一處與南港區兩處。被告雖於答辯狀所述:依鈞院向中壢 分局之函查,該局民國100 年6 月8 日中警分刑字00000000
00函覆鈞院,經警方調查,附近鄰居均已證實,確實兩造之 母李陳素英住在中壢地區已達30年等語,然依該函說明第二 點明確陳述家母搬離中壢市○○○街46號約30年,且原告質 疑承辦員警筆誤,「居住」二字應更正為「設籍」,蓋事實 是家母確實近15年都與原告同居住於台北縣市,被告訴訟代 理人卻欲以家母住在中壢地區已達30年扭曲該函陳述之事實 。另被告之妻張淑惠於100 年10月4 日台灣高等法院審理10 0 年度重上字第154 號案之言詞辯論庭中曾當庭承認家母與 原告一起居住之事實。再者,最近十幾年被告李茂生與家母 見面(含家族掃墓日)屈指可數,由錢還需經姑姑轉手(姑 姑李票住家裕國街38號與興隆六街46號只隔元化路,步行尚 無需三分鐘路程),若家母長期居住於中壢且由被告妻子張 淑惠固定支付生活費用,何需假手於姑姑?此等舉止根本不 合邏輯,足證明家母長期與原告李泰裕同住且居住於台北縣 市,反之被告李茂生跟本不確定家母那一年住那一處,如何 盡孝道,其妻又如何固定支付家母生活費。另被告對親生母 親長期實施與暴力及家母膝疾之事實,於情於理家母都不可 能與被告同住,原告亦不可能讓家母獨自居住在中壢市○○ ○街房屋三樓。
被告又捏造家父遺留百萬現金及原告取得300 萬之房屋等 不實之語,一者家父因肺癌長期臥病,未能工作,需賴注射 嗎啡止痛,單醫藥費就是相當金額,怎可能留下百萬現金, 二者興隆六街房屋之取得價金95萬,胞姊所持有100 萬元由 被告李茂生執擴建工程,支付被告李茂生約70萬,故胞姊持 分該建物40% ,後因房屋修繕之貸款、經商向胞姊借資140 萬周轉與積欠胞姊房租等其他欠款,本(親兄弟、明算帳) 誠信原則,方以房屋清償胞姊之債務。再者,68年間,當時 被告李茂生已30歲尚需向家母支付香煙、加油等費用,又如 何肩挑家計,如何能助胞姊完成學業。
被告於答辯狀所提多次給付生活費用予母親乙事,然被告 本就向家母借款未清償,此有被告向家母借款開立之未兌現 支票影本為證;又被告李茂生交姑姑之款項既自稱為過年費 用、紅包,又稱是給與原告李泰裕過年紅包,被告所稱94年 間給付過年費用20萬元,告知原告過年過節先墊著用,對本 案又欲扣減應負擔之撫養金,被告李茂生支出一筆款項竟具 多種用途,豈何乎情理?其目的僅在於安撫原告李泰裕與家 母情緒罷!且依被告李茂生所呈收據,試問孝順之士孝敬母 親之金錢豈會要求母親簽字立據,再者99年2 月12日之10萬 元是被告李茂生已兩年未盡協議我為何不收。
有關被告訴訟代理人直言「原告債務119 萬5900元都是由
被告出錢才解決,原告李泰裕亦不爭此情」,然原告於庭上 已強烈否認該事,並聲明該單據是被告問及原告債務總額時 ,原告於被告所列表統計數字所留下,其中台新銀行卡債與 牌照、燃料稅、交通罰責等債務均至今未清償,未料計算單 卻遭被告留下,被告所述實令人匪夷所思!關於原告償還積 欠債務之情,是原告向胞姊借款清償後,被告依協議內容之 一(每年支付原告100 萬)支付款項與原告,而非被告幫忙 解決。
就被告答辯狀稱原告應就家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負 舉證責任云云,此請鈞院向國稅局調閱84年至99年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且家母因出售新生路房產所得價金 100 萬元,大部分均遭被告借貸或其他名義支用,否則何來 被告開給家母之未兌現支票,另家母15年來之健康保險費用 被告亦未曾支付。
復就被告稱扶養之方法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等語,原告亦 向中壢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過調解,多次通知被告,被告 均未思反哺之責而一昧逃避,才導致原告提起告訴,原告何 略程序之有,實為被告視若無睹。至於計算扶養費,被告李 茂生非法繼承遺產一案,除原告李泰裕爭取應得1/4 之協議 外,被告李茂生取得3/4 遺產乃不爭事實,依此比例負擔再 合理不過,然今因原告李泰裕能力所及縮減為1/2 ,家母及 胞姐遭被告李茂生侵害權益與之扶養費相較有如天壤之別。 綜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泰裕2,055,9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扶養母親義務」、「被告侵占 父親遺留之農地全部財產,導致母親生活陷入困境。」等事 實,被告應負舉證之責,原告無法舉證,其主張即屬無據。 兩造之母「李陳素英」30年來長期在中壢地區居住(住中壢 市○○○街46號房屋,直到約今年年初才搬遷),母親僅偶 而至台北看原告或兩造妹妹李芳玲(此乃因為母親心疼原告 李泰裕離婚後小孩疏於照顧,另偶至妹妹李芳玲處看看); 且參中壢分局100 年6 月8 日中警分刑字0000000000函覆鈞 院,函稱鄰居均證稱「李陳素英」居於該興隆六街46號之址 達30年,目前房子已賣,於搬離前在該址居住30年,足證李 陳素英並非長期居住台北,且母親住在中壢地區約30年期間 ,其生活費用幾乎由被告及被告之妻提供,絕非如原告所稱 母親長期住在台北由伊撫養照顧云云,被告更無如原告所稱 棄養母親乙情,舉凡母親牙齒疼痛、膝蓋開刀,均係被告及
配偶加以照顧。反而是原告李泰裕自己對外負債超過百萬、 生活陷困,並由被告幫助其解決超過百萬元之債務(依單據 所列明細係由原告李泰裕所自寫其欠債計119 萬5900元,經 母親出面拜託被告出錢才解決該債務),豈可能再如原告所 自稱由其負擔母親撫養費?故原告於起訴狀編謊之詞,實不 足採信。
況原告李泰裕於鈞院另案中自承確有收到被告李茂生290 萬 元,因該另案審理時,母親私自偏袒原告李泰裕,母親心疼 原告李泰裕離婚及經濟欠佳,但原告卻以母親偏袒而認有機 可趁,不實提出另案及本案之訴訟,意圖仍以母親為其友性 證人,實則母親偏坦原告而為不實陳述,其於鈞院之證詞偏 頗,自不足採信,原告應就其自稱支付母親撫養費之金錢來 源、金錢花用之流向等負實質舉證。
兩造父親李傳永約在60年間亡故,留有中壢市○○路房屋及 百餘萬元現金、大園鄉農地等財產,當時被告甫逾20歲(被 告為39年次),原告及妹妹尚未成年,家中經濟大權都由母 親作主,而一家老小之生計負擔,均賴被告賺錢提供家庭經 濟及生活開銷,故原告於起訴狀所稱「母親陳素英含辛茹苦 扶養三名子女長大…」等語並非事實,實係被告一人賺錢提 供生活費用照顧當時僅8 歲之原告及僅10歲之妹妹李芳玲, 供其二人讀書以至就業成家,並提供母親生活費用,原告竟 自述被告侵占遺產乙情,甚屬荒謬,蓋父親亡故後,母親將 新生路房屋出售,售得價款計約400 萬元,母親當時表示被 告僅取得其中100 萬元,其餘則由母親將渠所得之100 萬元 、原告所得之100 萬元及父親遺留之100 餘萬元現金,用以 購買中壢市○○○街46號房屋並予以增建,該房屋並登記於 原告李泰裕名下,故原告就父親所留遺產,實已取得超出30 0 萬元之該房屋。而母親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一人名下之 作法,對被告顯不公平,故在母親作主及原告與妹妹均同意 下,大園農地(該土地當時價值甚微)移轉登記由被告取得 ,並無違誤,更無原告所稱侵占之情。而數十年過後,原告 生活不順,對外積欠債務甚多,其名下之中壢市○○○街46 號房屋亦因積欠債務而處分償債,原告便常以遺產遭原告侵 占為其藉由,要求母親轉知被告給予經濟資助,原告念及兄 弟之情,陸續給原告達290 萬元,然原告竟變本加厲,偽稱 被告應按年給付伊100 萬元及房屋云云、並偽稱自己一人獨 自撫養母親云云,原告如此不實指述,甚為可議,被告否認 之。
被告長期支付母親於中壢生活之撫養費,其中找得到之收據 計有:「94年2 月7 日,母親收取被告支付之30萬元」、「
95年10月30日,母親收取被告支付之3 萬元」、「99年2 月 12日,母親收取被告支付之10萬元」。其他尚有多次小額幾 萬元或幾千元給付,被告與母親間並無簽立收據,亦有被告 託姑姑「李票」給母親多筆金錢,亦有被告託親戚李建和給 母親多筆金錢,甚至於逢年過節也都支付大筆紅包給母親, 被告所付出給母親之金錢,遠大於法定之撫養費,豈是如原 告所稱被告未支付撫養費?甚至,被告還按月資助較貧苦之 姑姑李敏每月約8 千元,被告連姑姑都會照顧,豈可能不顧 母親?此外,被告多次給付生活費用予母親,例如94年2 月 間給付過年費用20萬元、99年2 月間給付過年費用10萬元, 其他例如母親開刀(於郵政醫院)之醫療費用、出院後之5 萬元紅包,經由兩造姑姑「李票」轉手給予之款項達21萬元 等,均足證被告有給付母親扶養費,故原告所稱「被告未盡 扶養義務」乙情,並不實在。
依民法第1117條、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意旨 ,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原告既係以給付兩造 母親過去15年之扶養費為請求基礎,則原告自應就李陳素英 過去15年均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負舉證責任。而新 生路之房地出售、興隆六街之部分出租收入(租金每月2萬 元)及之後處分該房地之收入,都足以供李陳素英維持生活 ,則依上揭裁判意旨及法條規定,本案李陳素英並無不能維 持生活,故無受撫養之問題,則原告即無訴請本案之權利。 而李陳素英過去15年縱處於不能維持生活狀態,然依民法第 1120條修正前後條文均規定,有關扶養之方法及扶養費之給 付,本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方由親屬會議或法 院定之,然本案受扶養人李陳素英從未與被告討論上情,兄 弟姐妹三人相互間亦無協議討論,原告略此程序遽而起訴, 與法有違,其訴自無理由。
退萬步言,如鈞院審理後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則本件扶養 費之地區,因管轄在桃園,且兩造母親也都長期居住在中壢 ,故應以桃園生活費為計算基準。另扶養費屬於定期給付之 性質,應有民法第126 條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故對原 告之主張,被告提出上開短期消滅時效之抗辯,即超過5 年 的部分原告不得請求。況原告縱係有支付給母親扶養費,亦 係履行道德義務而屬民法第180 條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再退一步言,兩造母親之子女共計三 人(即兩造及李芳玲),三人之責任應各為1/3 ,原告以被 告侵占遺產3/4 (嗣改為1/2 ,然依上所述,被告根本沒有 所謂侵占遺產行為)為藉口,要求被告盡1/2 扶養義務云云
,實有不當及違誤。是原告僅得請求其所自稱負擔扶養費的 3 分之1 ,換言之,原告聲稱以主計處公布所計算之411 萬 1800元,其3 分之1 應僅為137 萬600 元,再經扣除被告給 原告119 萬5900元(被告以抵銷據為抗辯,自應予扣除之) ,於扣除後僅餘17萬4700元,再扣除被告已舉證確有支付母 親於中壢生活之撫養費,其中已找到之收據即:「94年2 月 7 日,母親收取被告支付之30萬元」、「95年10月30日,母 親收取被告支付之3 萬元」、「99年2 月12日,母親收取被 告支付之10萬元」、及證人李票到鈞院證稱受被告委託交付 三次錢共計「21萬元」給兩造母親、及上述290 萬元由被告 收取亦足為抵銷扣除,則於扣除後已無剩餘,原告何來權利 向被告請求?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 語。
三、兩造之母李陳素英與配偶李傳永共同育有長子即被告李茂生 、次子即原告李泰裕、長女即訴外人李芳玲等3 名子女,而 李傳永業於60年間去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渠等戶 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母親李陳 素英長期與其同住,且由其獨力支付母親生活及醫療等費用 ,被告對於母親則長期未盡扶養義務,故請求被告返還自85 年至99年共計15年所分擔之扶養費用2,055,900 元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 在於:兩造之母李陳素英之實際住所位於何處?由何人負 其扶養照顧義務?其經濟狀況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被告對於母親李陳素英有無支付扶養費用?支付金額若干 ?被告對於母親李陳素英之扶養費負擔比例為何?被告所 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母李陳素英長期與其同住於台北縣市, 並由原告照顧及支付生活費用等語;被告則以兩造之母平日 居住中壢,偶爾才到台北,母親平日生活費用均由被告自行 或透過妻子、姑姑支付,母親係於年初中壢房屋被處分後才 搬至台北云云為辯。經訊兩造之母李陳素英到庭證稱略以: 「(問:你先生幾年的時候往生?)於民國60年往生。(問 :當時你們住在哪裡?)住中壢市○○路136 號,我有3 個 小孩,2 男1 女,女兒是李芳玲。(問:後來是否搬到中壢 興隆六街46號?)是。是民國69年的事。(問:當時與誰同 住?)與李芳玲同住,後來搬到台北市○○○路○ 段66巷22 弄24號。(問:與誰同住?)搬去台北市與原告李泰裕同住 ,是大約民國80幾年的時候。再後來又搬去汐止,時間大約
在民國80幾年,因我女兒的小孩要就學,所以去幫忙照顧。 (問:搬去汐止與誰同住?)與原告李泰裕同住,沒有與我 女兒同住。在汐止大約住了2.3 年,汐止住了2 個地方。後 來又搬到南港的國宅,目前又搬到南港區○○街10巷10號。 (問:在這期間與誰同住?)與原告李泰裕同住。由原告照 顧我。(問:生活費用由誰支出?)由原告支出。我的大兒 子都沒有問候我,連一通電話都沒有。…(問:李芳玲是否 有給付生活費用?)有,有些營養品他會主動拿給我,也會 主動問我是否有錢。」等語(見本院100 年8 月3 日言詞辯 論筆錄);另經訊證人謝李票稱:「(問:是否知道兩造母 親的居住情形?)他是我二嫂,之前住在中壢,後來搬去台 北。(問:什麼時候搬去台北?)時間不清楚。(問:他住 中壢時你住哪裡?)我住在他附近。(問:是否知道他跟誰 住?)和原告李泰裕、被告李茂生都住在一起。…(問:搬 去台北與誰同住?)與原告李泰裕同住,我大約3.4 年前我 二嫂腳不舒服,我有去看過她一次,實際生活情況我不清楚 。(問:是否知道有無與大兒子住過?)這個部分我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訊 證人李芳玲稱:「(問:有多久沒有看到媽媽?)我天天都 有看到。我開始工作時就請媽媽上來台北住。我76年訂婚後 ,我媽媽有回去中壢老家住幾個月,後來我77年結婚後,我 媽媽就上來我婆婆家暫時住,後來是因為我弟弟80年來台北 找工作,我們就有住在一起,在南京東路的房子,那個房子 是我買的,我弟弟他收入比較差,所以我們家裡除了我有辦 在中壢辦喜宴外,其他人都沒有在中壢辦喜宴,目前我媽媽 住在興東街,我可以就近照顧,一直都與弟弟住在一起。我 媽媽只有在我訂婚時短暫在中壢,之後都住台北,只有拜拜 的時候才會回中壢,原告是我弟弟,被告是我哥哥。」等語 (見本院100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衡以兩造皆屬證 人至親,手心手背皆是肉,且證人僅證述其自身參與之部分 ,當無偏頗之虞,而上開3 名證人所為證述,核與原告所述 情節相符。則被告主張兩造之母所為證詞偏頗原告,原告應 就支付母親扶養費用金錢來源負舉證責任云云,均不足採。 而被告固再以警察局查訪中壢住址居住情形時,鄰居已證兩 造之母在中壢住處居住30年且受其扶養照顧云云為辯,惟細 繹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訪兩造之母李陳 素英住居情形之函覆說明略以:「案經派員前往桃園縣中壢 市○○○街46號查訪現址居住者及附近鄰居,經查上址房屋 目前無人居住,附近鄰居均不願意到場製作筆錄,僅表示李 陳素英搬離現居住上址約30年」等語,另據同函檢附之交辦
單記載略以:「…附近鄰居表示興隆六街46號已賣,目前無 人居住。另附近街坊皆表示不願製作警詢筆錄。不過皆表示 李陳素英為老鄰居,先前居住在此地約快30年了。…」等語 ,此有該分局100 年6 月8 日中警分刑字0000000000函暨交 辦單1 份在卷為證;惟觀諸上開查訪記錄及說明顯非一致, 恐有疏漏不實,且亦無鄰居願具名製作警詢筆錄供參,實難 遽認兩造之母李陳素英確係長期實際居住於中壢市○○○街 46 號 之住處,故被告上揭所辯,亦不足採取。綜上,原告 主張其與母親李陳素英長期同住並予以扶養照顧,母親實際 並無居住中壢受被告之扶養照顧等情,應堪信屬實。 兩造之母經濟狀況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的情形?按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民法第1117條 定有明文。換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 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者而言。經查,關係人李陳素英為兩造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於民國13年3 月29日出生,學歷為小學畢業,於 93年至99年間(84年至92年資料因電腦下檔無法提供),除 在93年度有所得120,000 元、94年度24,000元、99年度96,0 00元外,無其他所得收入,且無其他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等情 ,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0 年9 月5 日 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1001014305號函暨檢附之93至99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共計14紙在 卷可稽。而被告雖以新生路之房地出售、興隆六街之部分出 租收入(租金每月2 萬元)及之後處分該房地之收入,已足 供母親李陳素英維持生活,故兩造之母並無受撫養問題云云 為辯;然據原告陳報稱新生路房產所得價金100 萬元,大部 分已遭被告借貸或其他名義支用等語,可見被告與關係人間 就上開金錢財產之流向非無爭議,該金錢是否確由關係人李 陳素英取得並非明確;另據證人李芳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中壢的房子何時賣掉?)這一、二 年才賣掉。(問:在中壢房子賣掉前有無出租或是誰居住? )有出租給人作倉庫,租金只有2 萬元,是由我收租。(問 :租金交給誰?)交給我。房子是爸爸死掉後,利用繼承的 錢去買的,也有部分用到我繼承的錢,本來是要給我弟弟, 但是因為家裡很多開銷都是由我支出,所以才說這間房子由 我收租。我自己的生活費是由我自己打工來的。(法官問: 房子租給人家當倉庫有幾年?)至少有7 、8 年。」等語( 見本院100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據原告提出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可知兩造之母李陳素英並無
實際收取上開房地之租金收入或出售價金所得。至於84年至 92年部分之財產所得資料雖已無紀錄留存,然因李陳素英為 13年次,於84年至92年間已為7 、80歲之垂垂老者,早已屆 退休年齡,其於93年間之財產、所得紀錄,除微薄收入外, 並無其他財產留存,是如其於84至92年間有豐厚收入,當不 至於93年時未留下財產。綜上各情,堪認兩造之母李陳素英 於84年至99年間已達不能維持生活程度,故原告請求被告對 母親李陳素英負擔上開期間之扶養費,應屬有據。 被告是否有支付兩造之母扶養費用之事實?經查,被告主張 其曾多次支付撫養費予母親李陳素英,且亦曾託姑姑李票給 予母親多筆金錢等語,並據以提出於94年2 月7 日、95年10 月30日、99年2 月12日經李陳素英簽收之收據影本3 紙為證 ,細繹其內容分別為「茲收李茂生先生現金貳拾萬元整另加 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彰銀支票壹拾萬元共計參拾萬元整無誤」 、「茲收現金參萬元正」、「茲收李茂生贈與李陳素英女士 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無誤」,對此,原告則以被告曾開立支票 向母親借款尚未兌現清償,且若係被告孝敬母親之金錢豈會 要求母親簽字立據云云為辯,並提出被告借款之未兌現支票 影本為證。惟原告就上開收據之真偽並不爭執,且被告與其 母李陳素英間之借款清償與否,與被告給付扶養費用予其母 李陳素英,係屬二事,則原告此節主張,尚無可採。另經證 人謝李票到庭證稱略以:「(原告問:被告要你轉交給我媽 媽的生活費用,是多久前的事?)是去年或前年,時間我也 不是記得很清楚,金額為10萬元。(法官問:給付金錢約有 幾次?)我轉交三次,一次5 萬、一次6 萬、一次10萬。」 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證人李 陳素英到庭自承:「(問:李票與你何關係?)是我小姑。 (問:是否有去台北探視過你?)李票有去郵政醫院看過我 ,他沒有去過我住的家裡。腳開刀時我大媳婦也有去醫院照 顧我,且我大兒子有支付一筆4 萬元醫藥費。(問:李票與 李敏有無受被告李茂生委託拿生活費用給你?)李票有,李 敏沒有。(問:李票拿多少錢給你?)拿了幾次,但是我不 記得金額多少。(問:是否有按月給付生活費用?)沒有。 」等語(見本院10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被告 主張其委託姑姑李票轉交給母親生活費用達21萬元等情屬實 。又被告雖再主張其有託親戚李建和給母親多筆金錢、逢年 過節亦支付母親大筆紅包云云,然據證人李陳素英到庭否認 並陳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郵政醫院醫藥費是由被告 李茂生支付,他除了支付醫藥費是否有拿紅包給你?)沒有 ,我不記得了。(問:被告有無帶你去做假牙?)有,但是
金額我不清楚,大概4.5 萬元。(問:被告李茂生的兒子要 結婚時是否有拿錢給你去買衣服?)有,大約5 萬元。(問 :被告李茂生的兒子有生一個小孩,是否有拿金塊給你?) 有,大約有3 兩。(問:是否認識李建和這個人?)認識, 但被告李茂生沒有託他轉交金錢給我。(問:祖先風水地被 告李茂生是否有無出錢?)有,我不記得他出多少錢。」等 語,對此,原告僅稱:「所謂的3 兩不是給我媽媽一個人, 我有2 個小孩一人各一兩。且我哥哥與我媽媽本來就有借貸 關係存在。」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知兩造之母李陳素英對於被告主張其曾託李票轉 交生活費用21萬元【計算式:5 萬元+6 萬元+10萬元=21 萬元】,以及被告曾陸續給付其金錢13.5萬元【計算式:4 萬元+4.5 萬元+5 萬元=13.5萬元】等情不予爭執。又被 告就其主張給付母親撫養費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既未據被 告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被告所述,採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另關於被告主張其曾給付金塊予母親李陳 素英之部分,然查系爭給付之性質與慣常之人情餽贈較為相 符,核與扶養費之給付有間,且系爭給付之時點亦未見明確 ,尚難據以列為被告支付母親之扶養費用範疇。綜上所述, 被告主張其曾支付其母李陳素英之撫養費應以77.5萬元計【 計算式:30萬元+3 萬元+10萬元+21萬元+13.5萬元=77 .5萬元】。
原告以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被告墊付母親2,05 5,900 元之扶養費用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及訴外人李芳玲均為其母李陳素英之扶養義務人,依民 法第1115條第3 項之規定,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對渠等母親 之扶養義務;而被告本應負擔其母李陳素英之扶養費用,卻 長期由原告代墊給付,使被告受有免付扶養費之利益,致被 告受有代墊支付扶養費之損害,且利益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其所代墊之扶養 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兩造及訴外人李芳 玲在過去15年期間尚非無經濟能力,及渠等對於母親李陳素 英之照顧付出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渠等三人應分別負擔母親 扶養費各3 分之1 為適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侵占遺產比 例即4 分之3 (嗣聲明縮減為2 分之1 )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用,洵難逕採。次查,原告主張兩造之母李陳素英每月支出 之扶養費以24,656元計算一節,雖未舉證以實其說,然揆諸 社會常情,被扶養人必然有飲食、交通、生活用品之需求,
自難期待原告就日常生活每筆消費性支出留存證明文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自得斟酌客觀標準定 相當之支出數額。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台灣地 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係人李陳素英所在之臺北市85-9 9 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自19,072元逐年調升為25,508元, 故應得以22,807元作為過去15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 而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父母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 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故李陳素英過去平均每月 所需扶養費為22,807元計,要屬適當,則原告、被告及訴外 人李芳玲各應分擔李陳素英之扶養費用為7,602 元【計算式 :22,807元×1/3 =7,602 元】,依此被告自民國85年至99 年間對母親李陳素英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總計為1,368,360 元 【計算式:7,602 元×12個月×15年=1,368,360 元】;而 被告已給付母親李陳素英扶養費77.5萬元之部分,既認定如 前,則其主張予以扣除,尚非無據。至被告主張其曾陸續給 付原告2,900, 000元,應自上開扶養費中予以抵銷扣除云云 ,並據以提出係爭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影本等件為證,然據 原告到庭否認上情並陳稱:「(問:是否有匯入290 萬給你 ?)是290 萬沒錯,但這是開支票給我姐姐然後轉交給我, 且這筆錢是我們協議的款項,是因為我們家的遺產,然後被 告告訴我說每年給我100 萬,且還要給我一棟房子,但事實 上他偽造文書且並沒有履行協議,我才告他。」等語、被告 訴訟代理人到庭亦稱:「確實是有告我們這件事,一審為部 分勝部分敗,二審還未判。」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0 年11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就系爭290 萬元款項性質之爭議 ,核屬兩造間另一履行契約問題,與本件給付扶養費無涉; 又關於被告主張其曾代償原告在外所欠債務1,195,900 元之 部分,亦已為原告堅詞否認,則僅憑被告所提之欠債明細表 ,尚難逕予認定被告確有代償原告債務之事實。再被告雖援 引時效抗辯,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母親李陳素英之扶養費 係自85年起算,而不當得利之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 年,則於85年至99年該段期間內原告向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援引時效抗辯不足以採。綜 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之母經濟狀況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 撫養之必要,而被告以其有支付兩造之母扶養費用合計77.5 萬元據以主張抵銷,均非無由。從而,原告以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被告墊付母親扶養費用593,360 元【計 算式:1,368,360 元─775,000 元=593,360 元】之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