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86號
TYDV,100,家訴,86,201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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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86號
原   告 李泰裕
被   告 李茂生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參佰陸拾元供擔保或為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李泰裕新臺幣(下同)3,083,84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將原訴訟標的金額3,083,847 元變更為2,055,90 0 元,因原告先後所為聲明之訴訟標的相同,均係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故原告訴之聲明之變更僅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並無妨礙,揆諸前 揭說明,毋庸被告同意;本件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之母李陳素英,育有三名子女,長子被告李茂生、次子 原告李泰裕,及一名女兒。家中因父親早逝,母親含辛茹苦 扶養三名子女長大,被告雖為長子,卻不思報答親恩,長期 對母親及弟妹施以言語、肢體暴力,甚至曾威脅母親生命安 全,並侵占父親遺留之農地全部財產,導致母親生活陷入困 境。而母親目前年邁且身體健康不佳,已無謀生能力,名下 復無任何財產可供維持生活,亦無工作所得,確已致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揆諸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 1117條、第1115條第1 、3 項之規定,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兩造之母李陳素英已屆高齡,當有所消費,更需人悉心照料 ,負擔食衣住行育樂之基本生活需求,而其長期與原告李泰 裕同住,原告自當有所照護、支出,舉凡伙食費、租金、水 電費、醫療費用等皆由原告獨力支付,惟因原告經濟壓力龐 大,又無固定收入,實無法獨力負擔生活費用,而被告李茂 生為家中長子,雖有零星給予家母零用錢數次,但絕非定時 定額,且十幾年前家母與原告李泰裕尚未北上居住時,被告 就未對家母生活費用負起應分攤責任,其口口聲聲強調會盡 應盡之責任義務,至今毫無誠信之舉,又獨佔父親遺產,資 力豐厚,應負起扶養義務。
不當得利係一方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財產上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所謂「財產上利益」為因一定事實之結果,改良其 財產狀況,即以該事實之現在財產總額,與若無該事實時之 財產總額相比較,來決定有無利益存在,因此積極的增加財 產總額固屬得利,即便是消極的減免財產損失,亦屬之。本 件被告李茂生依法既與原告李泰裕同為李陳素英之扶養義務 人,應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對此而言,原告李泰裕對於李 陳素英應由被告李茂生負擔之扶養費用部分,於法律上即無 負擔之義務,而原告李泰裕為維持李陳素英之生活已先行代 墊支出費用,被告因而毋庸再行給付,已使被告減少其消極 財產而受有利益,致使原告李泰裕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 利之法律要件。
原告念及兄弟情誼,僅暫先依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98年度 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56元,及被告李茂生顯 然較原告李泰裕有資力,原告依其侵占遺產比例1/2 為要求 計算基礎,要求被告負擔家母陳素英之扶養費用比例為1/2 ,則被告李茂生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過去15 年負擔之費用為2,055,900 元【計算式:(24,656元×3 個 月+24,656×12 個 月+24,656×12個月+24,357元×12個 月+24,263×12個月+23,586元×12個月+24,802×12個月 +23,961×12個月+22,603×12個月+22,995×12個月+22 ,189×12個月+22,147 ×12 個月+21,629×12個月+20,9 63×12個月+19,375×12 個 月+19,072×9 個月)×1/2 】。
對被告主張之答辯:
被告針對家母長期居住地編織謊言,近二十年來,家母與 原告居住過新北市汐止區○○○○路與水碓街台北市之松山 區一處與南港區兩處。被告雖於答辯狀所述:依鈞院向中壢 分局之函查,該局民國100 年6 月8 日中警分刑字00000000



00函覆鈞院,經警方調查,附近鄰居均已證實,確實兩造之 母李陳素英住在中壢地區已達30年等語,然依該函說明第二 點明確陳述家母搬離中壢市○○○街46號約30年,且原告質 疑承辦員警筆誤,「居住」二字應更正為「設籍」,蓋事實 是家母確實近15年都與原告同居住於台北縣市,被告訴訟代 理人卻欲以家母住在中壢地區已達30年扭曲該函陳述之事實 。另被告之妻張淑惠於100 年10月4 日台灣高等法院審理10 0 年度重上字第154 號案之言詞辯論庭中曾當庭承認家母與 原告一起居住之事實。再者,最近十幾年被告李茂生與家母 見面(含家族掃墓日)屈指可數,由錢還需經姑姑轉手(姑 姑李票住家裕國街38號與興隆六街46號只隔元化路,步行尚 無需三分鐘路程),若家母長期居住於中壢且由被告妻子張 淑惠固定支付生活費用,何需假手於姑姑?此等舉止根本不 合邏輯,足證明家母長期與原告李泰裕同住且居住於台北縣 市,反之被告李茂生跟本不確定家母那一年住那一處,如何 盡孝道,其妻又如何固定支付家母生活費。另被告對親生母 親長期實施與暴力及家母膝疾之事實,於情於理家母都不可 能與被告同住,原告亦不可能讓家母獨自居住在中壢市○○ ○街房屋三樓。
被告又捏造家父遺留百萬現金及原告取得300 萬之房屋等 不實之語,一者家父因肺癌長期臥病,未能工作,需賴注射 嗎啡止痛,單醫藥費就是相當金額,怎可能留下百萬現金, 二者興隆六街房屋之取得價金95萬,胞姊所持有100 萬元由 被告李茂生執擴建工程,支付被告李茂生約70萬,故胞姊持 分該建物40% ,後因房屋修繕之貸款、經商向胞姊借資140 萬周轉與積欠胞姊房租等其他欠款,本(親兄弟、明算帳) 誠信原則,方以房屋清償胞姊之債務。再者,68年間,當時 被告李茂生已30歲尚需向家母支付香煙、加油等費用,又如 何肩挑家計,如何能助胞姊完成學業。
被告於答辯狀所提多次給付生活費用予母親乙事,然被告 本就向家母借款未清償,此有被告向家母借款開立之未兌現 支票影本為證;又被告李茂生交姑姑之款項既自稱為過年費 用、紅包,又稱是給與原告李泰裕過年紅包,被告所稱94年 間給付過年費用20萬元,告知原告過年過節先墊著用,對本 案又欲扣減應負擔之撫養金,被告李茂生支出一筆款項竟具 多種用途,豈何乎情理?其目的僅在於安撫原告李泰裕與家 母情緒罷!且依被告李茂生所呈收據,試問孝順之士孝敬母 親之金錢豈會要求母親簽字立據,再者99年2 月12日之10萬 元是被告李茂生已兩年未盡協議我為何不收。
有關被告訴訟代理人直言「原告債務119 萬5900元都是由



被告出錢才解決,原告李泰裕亦不爭此情」,然原告於庭上 已強烈否認該事,並聲明該單據是被告問及原告債務總額時 ,原告於被告所列表統計數字所留下,其中台新銀行卡債與 牌照、燃料稅、交通罰責等債務均至今未清償,未料計算單 卻遭被告留下,被告所述實令人匪夷所思!關於原告償還積 欠債務之情,是原告向胞姊借款清償後,被告依協議內容之 一(每年支付原告100 萬)支付款項與原告,而非被告幫忙 解決。
就被告答辯狀稱原告應就家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負 舉證責任云云,此請鈞院向國稅局調閱84年至99年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且家母因出售新生路房產所得價金 100 萬元,大部分均遭被告借貸或其他名義支用,否則何來 被告開給家母之未兌現支票,另家母15年來之健康保險費用 被告亦未曾支付。
復就被告稱扶養之方法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等語,原告亦 向中壢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過調解,多次通知被告,被告 均未思反哺之責而一昧逃避,才導致原告提起告訴,原告何 略程序之有,實為被告視若無睹。至於計算扶養費,被告李 茂生非法繼承遺產一案,除原告李泰裕爭取應得1/4 之協議 外,被告李茂生取得3/4 遺產乃不爭事實,依此比例負擔再 合理不過,然今因原告李泰裕能力所及縮減為1/2 ,家母及 胞姐遭被告李茂生侵害權益與之扶養費相較有如天壤之別。 綜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泰裕2,055,9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扶養母親義務」、「被告侵占 父親遺留之農地全部財產,導致母親生活陷入困境。」等事 實,被告應負舉證之責,原告無法舉證,其主張即屬無據。 兩造之母「李陳素英」30年來長期在中壢地區居住(住中壢 市○○○街46號房屋,直到約今年年初才搬遷),母親僅偶 而至台北看原告或兩造妹妹李芳玲(此乃因為母親心疼原告 李泰裕離婚後小孩疏於照顧,另偶至妹妹李芳玲處看看); 且參中壢分局100 年6 月8 日中警分刑字0000000000函覆鈞 院,函稱鄰居均證稱「李陳素英」居於該興隆六街46號之址 達30年,目前房子已賣,於搬離前在該址居住30年,足證李 陳素英並非長期居住台北,且母親住在中壢地區約30年期間 ,其生活費用幾乎由被告及被告之妻提供,絕非如原告所稱 母親長期住在台北由伊撫養照顧云云,被告更無如原告所稱 棄養母親乙情,舉凡母親牙齒疼痛、膝蓋開刀,均係被告及



配偶加以照顧。反而是原告李泰裕自己對外負債超過百萬、 生活陷困,並由被告幫助其解決超過百萬元之債務(依單據 所列明細係由原告李泰裕所自寫其欠債計119 萬5900元,經 母親出面拜託被告出錢才解決該債務),豈可能再如原告所 自稱由其負擔母親撫養費?故原告於起訴狀編謊之詞,實不 足採信。
況原告李泰裕於鈞院另案中自承確有收到被告李茂生290 萬 元,因該另案審理時,母親私自偏袒原告李泰裕,母親心疼 原告李泰裕離婚及經濟欠佳,但原告卻以母親偏袒而認有機 可趁,不實提出另案及本案之訴訟,意圖仍以母親為其友性 證人,實則母親偏坦原告而為不實陳述,其於鈞院之證詞偏 頗,自不足採信,原告應就其自稱支付母親撫養費之金錢來 源、金錢花用之流向等負實質舉證。
兩造父親李傳永約在60年間亡故,留有中壢市○○路房屋及 百餘萬元現金、大園鄉農地等財產,當時被告甫逾20歲(被 告為39年次),原告及妹妹尚未成年,家中經濟大權都由母 親作主,而一家老小之生計負擔,均賴被告賺錢提供家庭經 濟及生活開銷,故原告於起訴狀所稱「母親陳素英含辛茹苦 扶養三名子女長大…」等語並非事實,實係被告一人賺錢提 供生活費用照顧當時僅8 歲之原告及僅10歲之妹妹李芳玲, 供其二人讀書以至就業成家,並提供母親生活費用,原告竟 自述被告侵占遺產乙情,甚屬荒謬,蓋父親亡故後,母親將 新生路房屋出售,售得價款計約400 萬元,母親當時表示被 告僅取得其中100 萬元,其餘則由母親將渠所得之100 萬元 、原告所得之100 萬元及父親遺留之100 餘萬元現金,用以 購買中壢市○○○街46號房屋並予以增建,該房屋並登記於 原告李泰裕名下,故原告就父親所留遺產,實已取得超出30 0 萬元之該房屋。而母親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一人名下之 作法,對被告顯不公平,故在母親作主及原告與妹妹均同意 下,大園農地(該土地當時價值甚微)移轉登記由被告取得 ,並無違誤,更無原告所稱侵占之情。而數十年過後,原告 生活不順,對外積欠債務甚多,其名下之中壢市○○○街46 號房屋亦因積欠債務而處分償債,原告便常以遺產遭原告侵 占為其藉由,要求母親轉知被告給予經濟資助,原告念及兄 弟之情,陸續給原告達290 萬元,然原告竟變本加厲,偽稱 被告應按年給付伊100 萬元及房屋云云、並偽稱自己一人獨 自撫養母親云云,原告如此不實指述,甚為可議,被告否認 之。
被告長期支付母親於中壢生活之撫養費,其中找得到之收據 計有:「94年2 月7 日,母親收取被告支付之30萬元」、「



95年10月30日,母親收取被告支付之3 萬元」、「99年2 月 12日,母親收取被告支付之10萬元」。其他尚有多次小額幾 萬元或幾千元給付,被告與母親間並無簽立收據,亦有被告 託姑姑「李票」給母親多筆金錢,亦有被告託親戚李建和給 母親多筆金錢,甚至於逢年過節也都支付大筆紅包給母親, 被告所付出給母親之金錢,遠大於法定之撫養費,豈是如原 告所稱被告未支付撫養費?甚至,被告還按月資助較貧苦之 姑姑李敏每月約8 千元,被告連姑姑都會照顧,豈可能不顧 母親?此外,被告多次給付生活費用予母親,例如94年2 月 間給付過年費用20萬元、99年2 月間給付過年費用10萬元, 其他例如母親開刀(於郵政醫院)之醫療費用、出院後之5 萬元紅包,經由兩造姑姑「李票」轉手給予之款項達21萬元 等,均足證被告有給付母親扶養費,故原告所稱「被告未盡 扶養義務」乙情,並不實在。
依民法第1117條、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意旨 ,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原告既係以給付兩造 母親過去15年之扶養費為請求基礎,則原告自應就李陳素英 過去15年均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負舉證責任。而新 生路之房地出售、興隆六街之部分出租收入(租金每月2萬 元)及之後處分該房地之收入,都足以供李陳素英維持生活 ,則依上揭裁判意旨及法條規定,本案李陳素英並無不能維 持生活,故無受撫養之問題,則原告即無訴請本案之權利。 而李陳素英過去15年縱處於不能維持生活狀態,然依民法第 1120條修正前後條文均規定,有關扶養之方法及扶養費之給 付,本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方由親屬會議或法 院定之,然本案受扶養人李陳素英從未與被告討論上情,兄 弟姐妹三人相互間亦無協議討論,原告略此程序遽而起訴, 與法有違,其訴自無理由。
退萬步言,如鈞院審理後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則本件扶養 費之地區,因管轄在桃園,且兩造母親也都長期居住在中壢 ,故應以桃園生活費為計算基準。另扶養費屬於定期給付之 性質,應有民法第126 條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故對原 告之主張,被告提出上開短期消滅時效之抗辯,即超過5 年 的部分原告不得請求。況原告縱係有支付給母親扶養費,亦 係履行道德義務而屬民法第180 條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再退一步言,兩造母親之子女共計三 人(即兩造及李芳玲),三人之責任應各為1/3 ,原告以被 告侵占遺產3/4 (嗣改為1/2 ,然依上所述,被告根本沒有 所謂侵占遺產行為)為藉口,要求被告盡1/2 扶養義務云云



,實有不當及違誤。是原告僅得請求其所自稱負擔扶養費的 3 分之1 ,換言之,原告聲稱以主計處公布所計算之411 萬 1800元,其3 分之1 應僅為137 萬600 元,再經扣除被告給 原告119 萬5900元(被告以抵銷據為抗辯,自應予扣除之) ,於扣除後僅餘17萬4700元,再扣除被告已舉證確有支付母 親於中壢生活之撫養費,其中已找到之收據即:「94年2 月 7 日,母親收取被告支付之30萬元」、「95年10月30日,母 親收取被告支付之3 萬元」、「99年2 月12日,母親收取被 告支付之10萬元」、及證人李票到鈞院證稱受被告委託交付 三次錢共計「21萬元」給兩造母親、及上述290 萬元由被告 收取亦足為抵銷扣除,則於扣除後已無剩餘,原告何來權利 向被告請求?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 語。
三、兩造之母李陳素英與配偶李傳永共同育有長子即被告李茂生 、次子即原告李泰裕、長女即訴外人李芳玲等3 名子女,而 李傳永業於60年間去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渠等戶 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母親李陳 素英長期與其同住,且由其獨力支付母親生活及醫療等費用 ,被告對於母親則長期未盡扶養義務,故請求被告返還自85 年至99年共計15年所分擔之扶養費用2,055,900 元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 在於:兩造之母李陳素英之實際住所位於何處?由何人負 其扶養照顧義務?其經濟狀況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被告對於母親李陳素英有無支付扶養費用?支付金額若干 ?被告對於母親李陳素英之扶養費負擔比例為何?被告所 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母李陳素英長期與其同住於台北縣市, 並由原告照顧及支付生活費用等語;被告則以兩造之母平日 居住中壢,偶爾才到台北,母親平日生活費用均由被告自行 或透過妻子、姑姑支付,母親係於年初中壢房屋被處分後才 搬至台北云云為辯。經訊兩造之母李陳素英到庭證稱略以: 「(問:你先生幾年的時候往生?)於民國60年往生。(問 :當時你們住在哪裡?)住中壢市○○路136 號,我有3 個 小孩,2 男1 女,女兒是李芳玲。(問:後來是否搬到中壢 興隆六街46號?)是。是民國69年的事。(問:當時與誰同 住?)與李芳玲同住,後來搬到台北市○○○路○ 段66巷22 弄24號。(問:與誰同住?)搬去台北市與原告李泰裕同住 ,是大約民國80幾年的時候。再後來又搬去汐止,時間大約



在民國80幾年,因我女兒的小孩要就學,所以去幫忙照顧。 (問:搬去汐止與誰同住?)與原告李泰裕同住,沒有與我 女兒同住。在汐止大約住了2.3 年,汐止住了2 個地方。後 來又搬到南港的國宅,目前又搬到南港區○○街10巷10號。 (問:在這期間與誰同住?)與原告李泰裕同住。由原告照 顧我。(問:生活費用由誰支出?)由原告支出。我的大兒 子都沒有問候我,連一通電話都沒有。…(問:李芳玲是否 有給付生活費用?)有,有些營養品他會主動拿給我,也會 主動問我是否有錢。」等語(見本院100 年8 月3 日言詞辯 論筆錄);另經訊證人謝李票稱:「(問:是否知道兩造母 親的居住情形?)他是我二嫂,之前住在中壢,後來搬去台 北。(問:什麼時候搬去台北?)時間不清楚。(問:他住 中壢時你住哪裡?)我住在他附近。(問:是否知道他跟誰 住?)和原告李泰裕、被告李茂生都住在一起。…(問:搬 去台北與誰同住?)與原告李泰裕同住,我大約3.4 年前我 二嫂腳不舒服,我有去看過她一次,實際生活情況我不清楚 。(問:是否知道有無與大兒子住過?)這個部分我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訊 證人李芳玲稱:「(問:有多久沒有看到媽媽?)我天天都 有看到。我開始工作時就請媽媽上來台北住。我76年訂婚後 ,我媽媽有回去中壢老家住幾個月,後來我77年結婚後,我 媽媽就上來我婆婆家暫時住,後來是因為我弟弟80年來台北 找工作,我們就有住在一起,在南京東路的房子,那個房子 是我買的,我弟弟他收入比較差,所以我們家裡除了我有辦 在中壢辦喜宴外,其他人都沒有在中壢辦喜宴,目前我媽媽 住在興東街,我可以就近照顧,一直都與弟弟住在一起。我 媽媽只有在我訂婚時短暫在中壢,之後都住台北,只有拜拜 的時候才會回中壢,原告是我弟弟,被告是我哥哥。」等語 (見本院100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衡以兩造皆屬證 人至親,手心手背皆是肉,且證人僅證述其自身參與之部分 ,當無偏頗之虞,而上開3 名證人所為證述,核與原告所述 情節相符。則被告主張兩造之母所為證詞偏頗原告,原告應 就支付母親扶養費用金錢來源負舉證責任云云,均不足採。 而被告固再以警察局查訪中壢住址居住情形時,鄰居已證兩 造之母在中壢住處居住30年且受其扶養照顧云云為辯,惟細 繹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訪兩造之母李陳 素英住居情形之函覆說明略以:「案經派員前往桃園縣中壢 市○○○街46號查訪現址居住者及附近鄰居,經查上址房屋 目前無人居住,附近鄰居均不願意到場製作筆錄,僅表示李 陳素英搬離現居住上址約30年」等語,另據同函檢附之交辦



單記載略以:「…附近鄰居表示興隆六街46號已賣,目前無 人居住。另附近街坊皆表示不願製作警詢筆錄。不過皆表示 李陳素英為老鄰居,先前居住在此地約快30年了。…」等語 ,此有該分局100 年6 月8 日中警分刑字0000000000函暨交 辦單1 份在卷為證;惟觀諸上開查訪記錄及說明顯非一致, 恐有疏漏不實,且亦無鄰居願具名製作警詢筆錄供參,實難 遽認兩造之母李陳素英確係長期實際居住於中壢市○○○街 46 號 之住處,故被告上揭所辯,亦不足採取。綜上,原告 主張其與母親李陳素英長期同住並予以扶養照顧,母親實際 並無居住中壢受被告之扶養照顧等情,應堪信屬實。 兩造之母經濟狀況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的情形?按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民法第1117條 定有明文。換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 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者而言。經查,關係人李陳素英為兩造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於民國13年3 月29日出生,學歷為小學畢業,於 93年至99年間(84年至92年資料因電腦下檔無法提供),除 在93年度有所得120,000 元、94年度24,000元、99年度96,0 00元外,無其他所得收入,且無其他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等情 ,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0 年9 月5 日 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1001014305號函暨檢附之93至99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共計14紙在 卷可稽。而被告雖以新生路之房地出售、興隆六街之部分出 租收入(租金每月2 萬元)及之後處分該房地之收入,已足 供母親李陳素英維持生活,故兩造之母並無受撫養問題云云 為辯;然據原告陳報稱新生路房產所得價金100 萬元,大部 分已遭被告借貸或其他名義支用等語,可見被告與關係人間 就上開金錢財產之流向非無爭議,該金錢是否確由關係人李 陳素英取得並非明確;另據證人李芳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中壢的房子何時賣掉?)這一、二 年才賣掉。(問:在中壢房子賣掉前有無出租或是誰居住? )有出租給人作倉庫,租金只有2 萬元,是由我收租。(問 :租金交給誰?)交給我。房子是爸爸死掉後,利用繼承的 錢去買的,也有部分用到我繼承的錢,本來是要給我弟弟, 但是因為家裡很多開銷都是由我支出,所以才說這間房子由 我收租。我自己的生活費是由我自己打工來的。(法官問: 房子租給人家當倉庫有幾年?)至少有7 、8 年。」等語( 見本院100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據原告提出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可知兩造之母李陳素英並無



實際收取上開房地之租金收入或出售價金所得。至於84年至 92年部分之財產所得資料雖已無紀錄留存,然因李陳素英為 13年次,於84年至92年間已為7 、80歲之垂垂老者,早已屆 退休年齡,其於93年間之財產、所得紀錄,除微薄收入外, 並無其他財產留存,是如其於84至92年間有豐厚收入,當不 至於93年時未留下財產。綜上各情,堪認兩造之母李陳素英 於84年至99年間已達不能維持生活程度,故原告請求被告對 母親李陳素英負擔上開期間之扶養費,應屬有據。 被告是否有支付兩造之母扶養費用之事實?經查,被告主張 其曾多次支付撫養費予母親李陳素英,且亦曾託姑姑李票給 予母親多筆金錢等語,並據以提出於94年2 月7 日、95年10 月30日、99年2 月12日經李陳素英簽收之收據影本3 紙為證 ,細繹其內容分別為「茲收李茂生先生現金貳拾萬元整另加 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彰銀支票壹拾萬元共計參拾萬元整無誤」 、「茲收現金參萬元正」、「茲收李茂生贈與李陳素英女士 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無誤」,對此,原告則以被告曾開立支票 向母親借款尚未兌現清償,且若係被告孝敬母親之金錢豈會 要求母親簽字立據云云為辯,並提出被告借款之未兌現支票 影本為證。惟原告就上開收據之真偽並不爭執,且被告與其 母李陳素英間之借款清償與否,與被告給付扶養費用予其母 李陳素英,係屬二事,則原告此節主張,尚無可採。另經證 人謝李票到庭證稱略以:「(原告問:被告要你轉交給我媽 媽的生活費用,是多久前的事?)是去年或前年,時間我也 不是記得很清楚,金額為10萬元。(法官問:給付金錢約有 幾次?)我轉交三次,一次5 萬、一次6 萬、一次10萬。」 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證人李 陳素英到庭自承:「(問:李票與你何關係?)是我小姑。 (問:是否有去台北探視過你?)李票有去郵政醫院看過我 ,他沒有去過我住的家裡。腳開刀時我大媳婦也有去醫院照 顧我,且我大兒子有支付一筆4 萬元醫藥費。(問:李票與 李敏有無受被告李茂生委託拿生活費用給你?)李票有,李 敏沒有。(問:李票拿多少錢給你?)拿了幾次,但是我不 記得金額多少。(問:是否有按月給付生活費用?)沒有。 」等語(見本院10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被告 主張其委託姑姑李票轉交給母親生活費用達21萬元等情屬實 。又被告雖再主張其有託親戚李建和給母親多筆金錢、逢年 過節亦支付母親大筆紅包云云,然據證人李陳素英到庭否認 並陳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郵政醫院醫藥費是由被告 李茂生支付,他除了支付醫藥費是否有拿紅包給你?)沒有 ,我不記得了。(問:被告有無帶你去做假牙?)有,但是



金額我不清楚,大概4.5 萬元。(問:被告李茂生的兒子要 結婚時是否有拿錢給你去買衣服?)有,大約5 萬元。(問 :被告李茂生的兒子有生一個小孩,是否有拿金塊給你?) 有,大約有3 兩。(問:是否認識李建和這個人?)認識, 但被告李茂生沒有託他轉交金錢給我。(問:祖先風水地被 告李茂生是否有無出錢?)有,我不記得他出多少錢。」等 語,對此,原告僅稱:「所謂的3 兩不是給我媽媽一個人, 我有2 個小孩一人各一兩。且我哥哥與我媽媽本來就有借貸 關係存在。」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知兩造之母李陳素英對於被告主張其曾託李票轉 交生活費用21萬元【計算式:5 萬元+6 萬元+10萬元=21 萬元】,以及被告曾陸續給付其金錢13.5萬元【計算式:4 萬元+4.5 萬元+5 萬元=13.5萬元】等情不予爭執。又被 告就其主張給付母親撫養費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既未據被 告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被告所述,採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另關於被告主張其曾給付金塊予母親李陳 素英之部分,然查系爭給付之性質與慣常之人情餽贈較為相 符,核與扶養費之給付有間,且系爭給付之時點亦未見明確 ,尚難據以列為被告支付母親之扶養費用範疇。綜上所述, 被告主張其曾支付其母李陳素英之撫養費應以77.5萬元計【 計算式:30萬元+3 萬元+10萬元+21萬元+13.5萬元=77 .5萬元】。
原告以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被告墊付母親2,05 5,900 元之扶養費用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及訴外人李芳玲均為其母李陳素英之扶養義務人,依民 法第1115條第3 項之規定,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對渠等母親 之扶養義務;而被告本應負擔其母李陳素英之扶養費用,卻 長期由原告代墊給付,使被告受有免付扶養費之利益,致被 告受有代墊支付扶養費之損害,且利益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其所代墊之扶養 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兩造及訴外人李芳 玲在過去15年期間尚非無經濟能力,及渠等對於母親李陳素 英之照顧付出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渠等三人應分別負擔母親 扶養費各3 分之1 為適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侵占遺產比 例即4 分之3 (嗣聲明縮減為2 分之1 )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用,洵難逕採。次查,原告主張兩造之母李陳素英每月支出 之扶養費以24,656元計算一節,雖未舉證以實其說,然揆諸 社會常情,被扶養人必然有飲食、交通、生活用品之需求,



自難期待原告就日常生活每筆消費性支出留存證明文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自得斟酌客觀標準定 相當之支出數額。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台灣地 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係人李陳素英所在之臺北市85-9 9 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自19,072元逐年調升為25,508元, 故應得以22,807元作為過去15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 而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父母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 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故李陳素英過去平均每月 所需扶養費為22,807元計,要屬適當,則原告、被告及訴外 人李芳玲各應分擔李陳素英之扶養費用為7,602 元【計算式 :22,807元×1/3 =7,602 元】,依此被告自民國85年至99 年間對母親李陳素英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總計為1,368,360 元 【計算式:7,602 元×12個月×15年=1,368,360 元】;而 被告已給付母親李陳素英扶養費77.5萬元之部分,既認定如 前,則其主張予以扣除,尚非無據。至被告主張其曾陸續給 付原告2,900, 000元,應自上開扶養費中予以抵銷扣除云云 ,並據以提出係爭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影本等件為證,然據 原告到庭否認上情並陳稱:「(問:是否有匯入290 萬給你 ?)是290 萬沒錯,但這是開支票給我姐姐然後轉交給我, 且這筆錢是我們協議的款項,是因為我們家的遺產,然後被 告告訴我說每年給我100 萬,且還要給我一棟房子,但事實 上他偽造文書且並沒有履行協議,我才告他。」等語、被告 訴訟代理人到庭亦稱:「確實是有告我們這件事,一審為部 分勝部分敗,二審還未判。」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0 年11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就系爭290 萬元款項性質之爭議 ,核屬兩造間另一履行契約問題,與本件給付扶養費無涉; 又關於被告主張其曾代償原告在外所欠債務1,195,900 元之 部分,亦已為原告堅詞否認,則僅憑被告所提之欠債明細表 ,尚難逕予認定被告確有代償原告債務之事實。再被告雖援 引時效抗辯,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母親李陳素英之扶養費 係自85年起算,而不當得利之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 年,則於85年至99年該段期間內原告向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援引時效抗辯不足以採。綜 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之母經濟狀況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 撫養之必要,而被告以其有支付兩造之母扶養費用合計77.5 萬元據以主張抵銷,均非無由。從而,原告以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被告墊付母親扶養費用593,360 元【計 算式:1,368,360 元─775,000 元=593,360 元】之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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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