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864號
TYDV,100,婚,864,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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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864號
原   告 黃金城
法定代理人 陳秀美
被   告 梅秋莊
關 係 人 陳秀美
      黃湘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1年0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瑋翔(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關係人陳秀美(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任之。
指定關係人黃湘羚(女,民國○○年○ 月○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 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中華民國101 年05月11 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 101 年06月0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 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中華 民國101 年0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 號令制 定公布;並於101 年0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 005509號令發布,自101 年06月0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37條規定甚明。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 適用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 而被告雖為越南國人,惟現已取得我國國籍,則依上列規定 ,本件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兩造共同之本國 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08月02日結婚,被告為越南籍人 士,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瑋翔(男,91年10月23日生), 而原告於98年09月25日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159 號裁定為 禁治產人,並選定陳秀美為監護人,現由監護人為法定代理 人;詎料被告於94年間離家,雖嗣後曾返家一次,惟之後又 離家迄今未歸,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尋獲,被告顯有不履 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及子女,顯然兩造 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 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附帶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黃瑋翔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08月0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 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離家,雖嗣後曾返家一次,惟之後又 離家迄今未歸,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妹黃湘羚到庭證稱:被告 94年失蹤,曾經回來過一次,但之後又失蹤,因為她已經取 得身分證,後來警察有找到她,也無法帶她回來等語(參見 本院101 年02月0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相符,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而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受合法通知 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 否認。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足堪認。、次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採客觀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 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 度民事庭第五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94年間離家,雖嗣後曾返家一次,惟之後又離家 迄今未歸,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 年,是夫妻間之情愛基礎, 在兩造間已經明顯動搖衍生破綻,且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



又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亦應歸責於被告,故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本件原告主張離婚破綻事由,既已該當於前述條文 之第2 項,即無再依該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 ,併此敘明。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 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 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 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本件原告訴請離婚 既經准許,兩造就對於未成年子女黃瑋翔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未達成協議,原告請求本院酌定黃瑋翔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何人任之,自屬有據。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對當事人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訪視報告書略以:
1、監護動機:案祖母表示,案母(即被告)原為越南籍,約於 3、4年前案母取得我國身份證後即離開案家,考量案主(即 未成年子女黃瑋翔)自幼在案家長大,並由案祖母與家中其 他(指:案小姑、案大姑)成員照顧至今,且將來仍會繼續 提供撫養所需,故案祖母代案父(即原告)提出監護案主之 訴求。
2、案家概況:案祖母表示,案父是透過仲介而認識案母,雙方 並於90年02月間結婚,婚後並育有一子(案主,9 歲),而 案母約於3 、4 年前取得身份證後即離開案家並甚少有聯繫 ,現案主與案父、案祖父、案祖母與案小姑等人共同居住於 龍潭鄉。案祖母表示,案父患有智能障礙並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手冊,已經由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卷內之戶籍謄本有註 記),案祖母為案父之監護人,其個性較為木訥,不擅人際 互動;據現場觀察,案父對社工之提問未有回應,有時會於 訪視現場附近走動,有時則站立在旁,約15:30案父聽從案 祖母之指示騎機車前往安親班接案主返家,觀察其與案主、



案祖母與案大姑等人互動情形無明顯異狀,亦能理解案祖母 所傳達之意思。另就案祖母部分,案祖母表示,其患有糖尿 病,有定期就診並吃藥控制,其飲食清淡,少量多餐;另據 現場觀察案祖母受訪情形,案祖母表達清晰,語氣平和,對 社工之提問皆能清楚回應,精神狀態無明顯異狀。案祖母表 示,案父於台全電機工廠擔任作業員一職,每月支領薪水約 20,000元;案祖父於電梯零件生產工廠擔任作業員一職,每 月支領薪水亦有20,000元;家庭每月開支約與其二人之收入 打平。另案小姑現於中壢市就讀大學,其有打工能負擔個人 生活開銷。案家位於龍潭鄉○○路巷弄內,該區為連棟式透 天住宅,距離中興路主要幹道步行約2 分鐘,週遭多有商家 林立,其交通與生活機能均屬便利。案祖母表示,案家登記 於其名下,無需繳納房貸,居住情況穩定,無搬遷之虞。案 祖母表示,案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身障補助津 貼每月4,000 元。案祖母、案小姑與案主同住,其二人為案 主之主要照顧者,另案大姑居於案家附近,經常與案家往來 ,假日時會陪伴並協助照顧案主。
3、子女被監護意願:案主表示在家中最喜愛與案祖母相處,因 生活起居皆是由案祖母協助,與案家其他成員相處情形亦相 當融洽,將來希望繼續居住於案家,並由案家提供照顧。案 主另表示,案母住在很遠的地方,每隔1 至2 週的週日會前 來案家陪案主聊天,並準備飲料、小吃與水果至案家,案主 表示有時會想念案母,將來亦希望案母能繼續探視。 4、訪視後評估與建議:依案祖母所述,案母並未實際撫養案主 ,且基於與案主固有之親情,案家亦會繼續提供照顧所需, 因而代案父提出監護訴求,故評估其無明顯不良監護動機; 案父於訪視時顯為沉默,依案祖母所述案父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手冊,然案父平時可接送案主上、下學,其亦與案家成員 互動情形無明顯異狀,故評估案父之身心狀態尚能協助照顧 案主。另依案祖母所述其雖患有糖尿病,但有遵照醫囑控制 病情,且其能夠與社工清楚對談,並完整回答相關問題,故 評估案祖母之身心狀態無明顯異狀。依案祖母所述,案父月 收入約有新台幣(下同)20,000元,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0 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244元,二人(案主 、案父)共20,488元,評估案父經濟能力足以提供案主生活 所需。訪視時觀察案父與案主互動情形無明顯異狀,其能協 助接送案主上下課,故評估案父可負擔部分案主所需;而案 祖母為案主之主要照顧者,依案祖母所述其有充足之時間陪 伴案主,且能為案主準備餐點,並於案主生病時陪同就醫, 故評估案祖母之親職能力應屬足夠。案祖母與案小姑均為案



主之主要照顧者,而案大姑於假日時能協助照顧,評估案父 有充足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案主。又該住處係登記於案祖母 名下,無需繳納房貸,訪視時觀察屋況良好,評估案父具有 足夠之住居能力可以提供案主所需。依案主所述,將來仍希 望繼續居於案家,並由案家成員提供照顧,故評估案主由案 父監護無明顯不適。案家成員會繼續照顧案主之生活所需, 且案祖母對案主將來就學已有初步規劃,故評估其未來計畫 無明顯不適之處。綜合以上評估,依聲請人(即原告)之代 理人(即監護人)所述基於與未成年子女間固有之親情,希 望將來能繼續照顧而代聲請人提出監護訴求,評估其無明顯 不良監護動機;聲請人雖為禁治產人亦由聲請人監護,但其 尚能負擔部分親職照顧需求,於親子互動上無明顯不當之處 ,且聲請人有足夠之親屬資源協助照顧案主,故評估聲請人 在親屬之協助下,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完善之照顧,聲請人有 穩定之工作收入,評估聲請人有足夠經濟能力撫養案主;案 家居住情況穩定且觀其屋況良,評估住居條件足夠提供案主 居住需求;依聲請人之代理人所述未來照顧計畫亦無明顯不 適之處,基於以上各點,故評估聲請人無明顯不適合擔任監 護人等語,有該協會101 年07月16日中晴法字第1010321 號 函附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全情,考量原 告因為受監護宣告人(參見本院98年度禁字第159 號民事裁 定),依據民法第1096條之規定,自不得擔負未成年子女黃 瑋翔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而審酌關係人陳秀美現與原告同 住,身體狀況尚佳,並與原告均實際擔負照顧黃瑋翔之責任 ,而反觀被告離家後,皆未盡保護教養之責,自不適於擔負 黃瑋翔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黃瑋翔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關係人陳秀美任之,應屬 符合子女之最大利益,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瑋 翔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關係人陳秀美任之,而關係人黃 湘羚為黃瑋翔之姑姑,與黃瑋翔關係親近,故指定關係人黃 湘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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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