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0年度,38號
TYDV,100,國,38,2012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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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38號
原   告 鄭江如花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晴教
被   告 張金柱
      范明達
      張天民
      劉克聖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吉祥
被   告 李松德
      楊絮雲
      古金旺
      鄭焜仁
      黃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36-1、37-4、37-4 72、37-473、39-20、39-29、39-57、39-274、39-275、39- 455 、39-456、39-469、131-1 等土地前為原告之被繼承人 即訴外人鄭紹棠所有。而被告鄭焜仁於民國79年10月至80年 1 月間,因得知訴外人鄭紹棠就上開土地申辦徵收未果,遂 毛遂自薦與訴外人鄭紹棠達成協議,若嗣後其代為申辦上開 土地徵收完成,訴外人鄭紹棠即應給付領得價款1/10。被告 鄭焜仁復委任被告古金旺辦理相關事宜。惟嗣後上開土地中 之36-1、39-20 、39-29 、39-57 、39-274及131-1 地號土 地仍未辦妥徵收。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即被告楊絮雲竟 以81年度訴字第107 號判決訴外人鄭紹棠應給付被告古金旺 上開土地徵收之補償金1/10即新臺幣(下同)13,010,951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實則當時土地徵收政策已有放寬,被告古 金旺、鄭焜仁刻意隱瞞提供不實之資訊,使訴外人鄭紹棠與 其簽訂協議,承諾給付10分之1 補償款。故被告古金旺、鄭 焜仁應係詐欺行為,況上開土地並未按雙方協議全部均完成 徵收,是上揭法院之判決顯有錯誤,被告鄭紹棠、古金旺楊敘雲實係共謀訴外人鄭紹棠之財產,斯時受任處理事務之 土地代書即被告黃玉秋亦為共犯。為此,訴外人鄭紹棠曾對 被告鄭焜仁古金旺提起詐欺案之自訴,然被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之法官即被告劉克聖亦未詳查,除認定渠等無罪外, 更在81年度自字第95號刑事判決中載明不實之資訊,諸如「 古金旺係受鄭焜仁之委任而向有關機關申辦系爭土地徵收事 宜,在接受委任後,伊即馬不停蹄以鄭焜仁名義向桃園縣議 會政府等相關單位提出緊急申請,並獲准徵收後,委任土地 代書調閱相關文件申辦云云…」等語,均與真實未合,顯有 偽造文書,協助被告鄭焜仁古金旺取得詐欺無罪判決之故 意。其後,被告古金旺復持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確定判 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官即被告張天民亦未詳查,竟以桃園地院96年1 月29日95 年執八字地15406 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鄭紹棠之繼承人即 原告對桃園縣政府辦理桃73(OK+900 -2K+730 )中興路 (都市○○○○道路拓寬工程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段 768-1 、786-2 、780-6 、781-1 、780-4 、852-4 、852- 5 、852-6 地號等8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及利 息債權。原告乃向同法院提起96年度重訴字第356 號分配表 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第一審遭敗訴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 然因未表明上訴聲明,遭裁定駁回上訴,原告為此提起抗告 ,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859 號裁定將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原裁定廢棄,並說明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適當 之處理。詎嗣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即被告范明達仍違抗 此上級法院之裁定,以原告未繳納上訴費為由再度駁回原告 之上訴。原告對此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同法院法官即被 告張金柱以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原告再審之聲請,亦有失 職之處。末以斯時任職於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 行處(已更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之處長即被告 李松德,謊稱原告積欠房屋稅,而以90年稅執字第00017187 號執行事件非法拍賣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 260 之2 地號土地,並使非具債權人身分之被告古金旺取得 分配金額高達5,358,730 元,顯屬官商勾結,詐取原告財產 無疑。綜上所述,被告合謀或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造 成原告財產嚴重受損。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回復徵收以前之原狀予原告即將系爭土地3 分之1 之所 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 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 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若



未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者,自不得逕向民事法院提 起訴訟,此為協議先行主義。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就被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之部分,未據提出任何 已先以書面向上開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證明,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且此 裁定已於100 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揭法 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桃園分署提起之訴訟部分,不符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 項之規定,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不備要件,自不能認為 合法。
三、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 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13條亦有明文。亦即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 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 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 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準此,原告所主張當時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法官即被 告張金柱范明達張天民劉克聖有其所述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事實,既未能證明上開 被告就其參與審判之各案件有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 定者,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負賠償之責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法律上已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 ,已甚明確。
四、又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可知,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係由國家依此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上開法律規 定係屬國家賠償責任之規定,不能逕予適用於公務員個人, 遑論此規定更不能適用於請求公務員以外之自然人負賠償責 任。是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張金柱范明達、張天 民、劉克聖李松德楊絮雲古金旺鄭焜仁黃玉秋



國家賠償責任之部分,亦屬於法不合,且顯無理由無誤。五、再查,系爭土地係因道路拓寬工程而經桃園縣政府奉內政部 95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50179602號函核准徵收,復經桃 園縣政府以95年11月14日府地權字地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 而完成徵收程序在案,此觀原告所提桃園縣政府96年2 月2 日府地權字第0960040663號函影本所示之內容即明(見本院 卷第38頁)。而政府依法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係屬原始取得 ,系爭土地既係經桃園縣政府依合法程序徵收完成在案,則 其所有權已屬於國家,且此事實與原告本件所主張國家賠償 責任之事實又屬兩端,毫不相涉,則縱使原告本件權利之主 張有理由,其亦無從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徵收以前之原 狀,是原告之請求,就此部分而言,亦有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判決之處。
六、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 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之請求,有上開所述各顯無理由之處,既經認定 無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又原告本件請求固同時存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規定不合程式及同條第2 項規定顯無理由之事由,惟 本院審酌本件為共同被告之訴訟,仍應合併以判決駁回,始 較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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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