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97號
TYDM,99,訴,397,2012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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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旭明
選任辯護人 鍾康治律師
被   告 郭俊輝
      郭學堯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鍾緯宸 (原名鍾冠榆、鍾勇良)
選任辯護人 吳恩篤律師
被   告 張均志
           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楊文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49
號、第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旭明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郭俊輝犯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郭學堯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鍾緯宸犯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
張均志犯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郭旭明(綽號:小郭)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9 月5 日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乘劉邦坤需錢孔急,而貸以 新臺幣(下同)3 萬元,而要求劉邦坤以簽發同額之本票作 為擔保,並約定10天為1 期,且先行扣除利息4,500 元,僅 交付2 萬5,500 元貸予劉邦坤,期滿須返還3 萬元,以此方 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鍾緯宸(原名:鍾冠榆、鍾勇良,綽號「阿良」)於91年間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2年9 月3 日以92年度訴易第29 3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 年8 月12日以93年上易字第100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 有期徒刑2 月,於93年9 月17日確定在案,嗣於94年1 月29



日入監服刑,而於同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而為以下犯行:緣郭學堯(綽號「安迪」)於97年9 月12日 晚間6 、7 時許,於陳宏樂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平鎮市○○ 路南勢1 段17號之「高校女孩檳榔攤」,與該店之店長鍾博 光聊天,因郭學堯認為鍾博光語帶挖苦暗指其胞兄郭旭明郭俊輝等人竊取檳榔攤店內物品,而感到不滿,便撥打其胞 兄郭旭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郭旭明到 場處理,郭旭明接獲郭學堯之來電後,立即率鍾緯宸、郭○ ○(79年11月11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 裁定其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張均志(綽號「 阿志」)、郭俊輝(綽號「阿輝」,另為無罪之諭知)、宋 ○○(80年12月22日生,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其應予訓誡, 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郭信志潘秀貞黃盛宏(上3 人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晚間7 時許,前往上址高校女孩 檳榔攤,郭旭明並藉游芳美(另為不起訴處分)受雇於陳宏 樂在高校女孩檳榔攤販賣檳榔、陳宏樂追求郭旭明之女友潘 秀貞,及以言語中傷郭旭明等理由,與郭學堯鍾緯宸及郭 ○○等4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取財犯 意,進入該檳榔攤後,由郭旭明先以腳踹鍾博光之頭部,致 鍾博光即倒臥在地,郭旭明鍾緯宸及郭○○旋對鍾博光之 頭、背、胸口及腹部施以拳打腳踢,鍾緯宸並拾起店內之木 棒,由其與郭旭明、郭○○輪流持之毆打鍾博光之背部,致 鍾博光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皮下血腫、左側上背挫傷並瘀傷 、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其他人則在場觀看,藉此強暴之方式, 至使鍾博光不能抗拒,郭旭明即藉此要求鍾博光將該檳榔攤 之經營權及店內財物交付予伊,鍾博光無法抗拒只好答應郭 旭明之要求,而張均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現場混亂 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香煙1 包,嗣郭旭明郭俊輝郭學堯鍾緯宸張均志、郭○○及鍾博光因故(見事實欄三)前 往蝴蝶檳榔攤,而於再度返回高校女孩檳榔攤店內時,鍾博 光因深怕再次遭受毆打即應郭旭明索求,將檳榔攤鑰匙交予 郭旭明使用。
三、郭旭明郭俊輝鍾緯宸郭學堯張均志及郭○○(下稱 郭旭明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強盜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同年9 月12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096 —NT號、車牌號碼9227—DH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至陳宏樂所 經營,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683 號之蝴蝶檳榔攤,藉詞 陳宏樂追求郭旭明女友潘秀貞、及其在外以言語中傷郭旭明 及積欠鍾博光薪資等理由,由郭旭明郭俊輝、郭○○分別



陳宏樂罵稱:「你很屌,在外放話中傷我們」、「你很屌 !你想在龍潭插旗子!」、「幹你娘!要不是你這家檳榔攤 是我們在罩的,你還想開店開那麼久!」,郭俊輝並從桌上 拾起報表板,朝陳宏樂之頭部揮打,張均志則拿起遙控器朝 陳宏樂丟擲,惟未丟中,郭旭明等人中不詳之人亦拿刮紅灰 之刀,以刀面敲擊陳宏樂之頭部,郭旭明等人並對陳宏樂恫 稱:「不拿錢出來,別想離開檳榔攤!」、「若不交錢,就 要砸店」等語,鍾緯宸復喝令稱:「這件事要好好處理,要 拿6 萬6,000 元出來」等語,以此等強暴及脅迫方式,至使 陳宏樂不能抗拒,郭旭明並指示由郭俊輝郭學堯帶同陳宏 樂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某郵局領款,在場之鍾博光亦自 願同行,由陳宏樂自行提領7 萬元,交予郭旭明,然郭旭明 等人並不滿足,復承前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陳宏樂嚇稱 :「錢不夠,若不簽本票,別想離開檳榔攤!」等語,並作 勢毆打陳宏樂,至使陳宏樂不能抗拒,遂簽下4 萬4,400 元 之本票予鍾緯宸轉交郭旭明因而得手。
四、案經鍾博光陳宏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以下引用證人黃一君、郭旭明張均志郭學堯鍾緯宸、郭○○、宋○○、游芳美潘秀貞黃盛宏於警 詢時之供述證據及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 份、告訴人劉邦 坤所簽立之本票、陳宏樂之存摺內頁及其所簽立之本票影本 各1 張、被害人鍾博光之診斷證明書1 份),雖均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公訴檢察官、被告郭旭明郭俊輝郭學堯鍾緯宸( 除對證人潘秀貞之警詢證述外)及張均志均不爭執該等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141 頁、本院卷㈢第176 頁反 面),另被告張均志亦不爭執證人鍾博光於警詢之供述之證



據能力;且上揭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 得援為本案證據。
㈡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所謂「與審判中不 符」,即其「必要性」之具備,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 (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或其前甚為詳細,於後則過於簡略 ,均屬於此),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應就前後 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 有可信性,是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 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 ,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64號 、第2799號、第36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所稱「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 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而言。查證人劉邦坤鍾博光陳宏樂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就 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郭旭明爭執證人劉邦坤警詢所述之證據 能力;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郭旭明;就事實欄三部分,被 告郭旭明郭俊輝,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證人劉邦坤鍾博光陳宏樂(除關於其證述被告郭旭明 等人是否有對其恫稱如不交付錢財,就要砸店等語、何以於 前往領錢之途中不趁隙脫逃及被告郭旭明等人是否有稱簽立 本票係作為保護費等證詞外)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已經完 整呈現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中,非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 均無證據能力。至被告鍾緯宸否認證人潘秀貞警詢之證據能 力,查證人潘秀貞於警詢時,就被告郭旭明郭學堯、郭俊 輝、鍾緯宸張均志(以下合稱被告5 人)前揭犯罪事實均 陳述具體詳盡,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則或有與警詢證述不 一致,或有就具體情節交代過於簡略,多稱我沒有記得很清 楚、記不起來了、忘記了,且關於事實欄三於蝴蝶檳榔攤



案發經過,稱伊向鍾博光拿薪水,鍾博光也有跟陳宏樂拿薪 水,其他都忘記了等語,則證人潘秀貞等詞,前後不一,本 院審酌證人潘秀貞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 ,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 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另酌以證人潘秀貞與被告5 人均無嫌隙,自無飾詞誣陷本案被告之理,且其初受警詢時 ,較無時間審酌利害關係,無與被告5 人同庭應訊而受不當 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自較真切坦然, 足認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係證明被告5 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 能力。
㈢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目的,在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 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被告 郭旭明及其辯護人否認劉邦坤鍾博光陳宏樂於偵查中證 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郭俊輝及其辯護人亦否認鍾博光、陳宏 樂於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郭旭明郭俊輝及其 等之辯護人均未釋明證人劉邦坤鍾博光陳宏樂於偵查中 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實不宜遽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本院查無檢察官於偵 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又 查劉邦坤、黃一君、鍾博光(除98年5 月15日之偵查外)、 陳宏樂(除98年5 月15日之偵查外)、張均志郭學堯、鍾 緯宸、郭○○、宋○○、游芳美潘秀貞黃盛宏郭信志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 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之情況,自均具有證均能力。 ㈣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5號判決參照)。若檢察官 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 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 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惟法院 於審判中欲使用調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 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 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 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 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查共同被告郭旭明於偵查、本 院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共同被告郭俊輝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共同被告鍾緯宸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共同被告郭學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告訴人鍾博 光、陳宏樂於98年5 月15日於偵查中、共犯郭○○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故偵查檢察官及本院 雖未命其於供前供後具結,並無違法;而在該案法官面前作 成之陳述,本質上固屬本案之傳聞證據,然其既係在法官面 前所為之陳述,任意性及信用性已獲確保,該等陳述自有證 據能力;另就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方面,被告5 人於本院歷次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請詰問證人郭俊輝郭旭明、郭 學堯、張均志鍾緯宸及郭○○,且於經本院依法提示證人 郭俊輝郭旭明郭學堯張均志鍾緯宸及郭○○上開筆 錄(見審訴卷第141 頁、本院卷㈢第176 頁反面),被告5 人均不爭執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是證人郭俊輝郭旭明郭學堯張均志鍾緯宸及郭○○固未能於本院審判期日 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亦無不當剝奪被告5 人之對質詰問 權之行使,上開瑕疵應認已治癒,得為本案認定之證據;至 告訴人鍾博光陳宏樂已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 陳述,被告5 人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證人鍾博光陳宏樂上揭證述亦得為本案認定之證據。
㈤ 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李寶鳳於警詢之證 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郭 俊輝、郭學堯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僅質疑其證明力,然被 告郭旭明張均志鍾緯宸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陳宏 樂於警詢中所述關於郭旭明等人是否有對其恫稱如不交付錢 財,就要砸店等語、何以於前往領錢之途中不趁隙脫逃及被 告郭旭明等人是否有稱簽立本票係作為保護費等證詞,對被 告而言,亦屬為傳聞證據,被告郭旭明郭俊輝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證人李寶鳳陳宏樂 經本院依法傳、拘未到,有送達證書、拘票、職務報告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6至19、57、62至65頁),證人李 寶鳳、陳宏樂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觀其等警詢筆 錄之記載方式,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復參諸證人等在案發 時所處之環境,其能認知被告5 人之行為內容,事後於警局 供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 之證述,對事發經過較少發生錯誤,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 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應認其警詢筆錄內 容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 即無由質疑,綜上情況判斷,本院認證人李寶鳳陳宏樂警 詢時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並無出於不正方法,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 關係,且本院依證人李寶鳳陳宏樂住所依法傳拘,並查明 其等並無另案在監或在押之情形,而證人李寶鳳陳宏樂仍 傳、拘無著,即屬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事實不能,已無其 他證據可資取代,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證 人李寶鳳陳宏樂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上揭刑事訴訟法 規定之情形,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至被告郭旭明 於審理中稱:伊事後有曾去找過李寶鳳李寶鳳有說他在警 詢中所述是陳宏樂教她講的,我有給她錄音,但錄音檔我現 在找不到了云云(見本院卷㈣第92頁反面),惟查,被告郭 旭明所稱證人李寶鳳對其所述之言論,並無證據可佐,且倘 被告郭旭明認為證人李寶鳳所為之證詞對其不利而確有瑕疵 ,何以其於歷次偵、審中均隻字未提,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 始為上揭供陳?倘確有該錄音存在,何以被告郭旭明及其辯 護人鍾康治律師均從未提及?被告郭旭明上揭所述,殊值懷 疑,又被告郭旭明對於如此重要之關鍵錄音竟未妥善收藏, 以提供本院調查,而任由其滅失,實與常理未合,是被告郭



旭明空言指稱告訴人陳宏樂有教導證人李寶鳳警詢證述之內 容,洵無足採。
㈥ 另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 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 事實欄一之重利部分(被告郭旭明):
訊據被告郭旭明固坦承有借款3 萬元予被害人劉邦坤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借2 萬7,000 元給劉 邦坤,請他簽立1 張3 萬元的本票做為借款擔保,並約定10 日後返還,但劉邦坤都還沒有還我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 2549卷㈠第10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㈢第565 頁反面 、本院卷㈠第37至38頁、第152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24 頁 、本院卷㈣第86頁),被告郭旭明之辯護人則以:因為當初 郭旭明劉邦坤約定借款2 萬7,000 元,10天後劉邦坤要還 3 萬元,但後來郭旭明連同本金及利息都沒有拿回任何一毛 錢,重利罪又不處罰未遂,故不成立犯罪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125 頁、本院卷㈣第96頁),經查:
⒈被告郭旭明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借與被害人劉邦坤 3 萬元,而要求劉邦坤以簽發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並約定 10天為1 期,且先行扣除利息,而僅交付部分款項貸予劉邦 坤,期滿須返還3 萬元等節,業據被告郭旭明所坦認在卷( 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10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2549卷 ㈢第565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37至38頁、第152 頁反面、本 院卷㈢第12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邦坤於偵查及審理 中所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77 、178 頁、本院卷㈠第14 8 頁至第149 頁反面),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 物品清單1 份、本票1 張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4881卷 ㈣第100 頁、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19頁),及證人劉邦 坤所簽立之本票1 張(面額:3 萬元;NO.788372 )扣案可 佐,上述各節,首堪認定。而被告郭旭明索取利息之高,倘 非證人劉邦坤亟需籌款,又苦無資金,何需支付此一高利而 向被告郭旭明借款?況被告郭旭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劉邦坤來找我借3 萬元,說是因為家裡有急用,我知道他沒 有工作,又有吸食安非他命,本來不想借他,但因他是黃一 君之朋友,還是借他錢,但要求他簽3 萬元之本票作擔保等 語明確(見審訴卷第85頁、本院卷㈠第37頁反面),是以被 告郭旭明明知證人劉邦坤應係急迫而借款一節,亦堪認定。 ⒉又查關於被告郭旭明預扣之利息究為若干一情,證人劉邦坤 於偵查中稱:我向小郭借3 萬元,小郭說我只能拿2 萬5,50



0 元,4,500 元是利息(月息15分),所以我實拿2 萬5,50 0 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77 、178 頁),而於審理中一度改 稱:「(問:可以敘述一下當天你是如何跟他借錢?)答: ... 我想要借三萬元,郭旭明答應借我,我並簽了一張面額 三萬元的本票,並約定利息十天一期,一期要給兩千元的利 息,約定一個月還本金,條件講好之後,他就當場拿給我兩 萬七千元的現金,三千元算是第一期的利息,先預扣掉。」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正、反面),然經公訴檢察官提 示其前於警詢時所證其向被告郭旭明借款3 萬元,惟僅實拿 2 萬5, 500元,利息為4,500 元等節,證人劉邦坤復改稱: 「我在警察局確實是這樣說,因為時間過很久,所以今天忘 記了,應該是以警察局講的才是真的。」、「(問:你在九 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到警察局去做的筆錄,當時你對警察的陳 述是你據實陳述的嗎?)答: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48 頁反面),顯見證人劉邦坤因距案發時過久,記憶已 生模糊,而應以其於審理中已改稱以其警詢中所證被告郭旭 明預扣4,500 元之利息,而僅交付其2 萬5,500 元為據,要 難單以其稍有出入之證詞,即予排除其所言之真實性,又衡 諸常情,證人劉邦坤實無必要僅為1,500 之差額(被告郭旭 明辯稱係預扣3000元),而甘冒刑事偽證罪責,特就此節虛 偽證述之理,是應以證人劉邦坤所述被告郭旭明預扣第一期 利息4,500 元,而僅交付其2 萬5,500 元等情較為可採,應 堪認定。
⒊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 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郭旭明於證人劉邦 坤亟需現款週轉,迫於無奈而以10天為1 期,且先行扣除利 息4,500 元之計息方式貸以款項,參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 一般民間借貸利息雖較銀行貸出利率為高,然依被告郭旭明 所提出之計息方式觀之,被告郭旭明所收取之利息亦與所貸 與之金額顯不相當,足見被告郭旭明係趁證人劉邦坤急迫之 際貸與金錢,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至為明確。從而, 證人劉邦坤向被告郭旭明借款3 萬元,每10日為1 期,應繳 息4,500 元,且被告郭旭明預扣第一期利息4,500 元,實際 僅付2 萬5,500 元與證人劉邦坤,被告郭旭明既已取得與原 本不相當之重利,其犯行即已既遂,被告郭旭明及其辯護人 辯以其尚屬未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郭旭明稱其證



劉邦坤並無返還2 萬5,500 元云云,縱令屬實,仍無解其 上開重利之犯行甚明。
㈡ 事實欄二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被告郭旭明鍾緯宸郭學堯):
訊據被告郭旭明鍾緯宸郭學堯固均坦承有於案發時,至 上址高校女孩檳榔攤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犯行,被告郭旭明辯稱:我是因鍾博光常以其他名目 向陳宏樂要錢,又在外中傷我的名聲,所以我才以拳頭毆打 鍾博光;而我沒有拿走高校女孩檳榔攤內物品,也沒有要鍾 博光把高校女孩檳榔攤無償頂讓給我,我也沒有拿走檳榔攤 之鑰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 、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㈢第564 頁反面至第565 頁、聲羈卷 第12頁、審訴卷第85頁反面、第140 頁、本院卷㈠第194 頁 、本院卷㈡第112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24 頁、本院卷㈣第 87頁正、反面);被告鍾緯宸辯稱:當日是郭旭明率領前往 高校女孩檳榔攤,我要離開時因不滿鍾博光不付綽號「餃子 」之女子薪資,還供應她施用K 他命,才動手打鍾博光,我 也只有打鍾博光1 下而已,且我並沒有拿走店內財物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290 、292 、304 頁、審訴卷第 85頁反面、第140 頁、本院卷㈡第112 頁、第127 頁反面、 本院卷㈢第124 、172 頁、本院卷㈣第97頁);被告郭學堯 辯稱:我只有去高校女孩檳榔攤聊天,我沒有打鍾博光,也 沒有拿走店內財物等語(見審訴卷第85頁反面、第140 頁) ;被告郭旭明之辯護人為其辯稱:郭旭明僅有對鍾博光傷害 而已,且雙方就傷害部分已在99年3 月5 日和解了,且於10 1 年5 月8 日當庭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172 頁 反面、本院卷㈣第96頁);被告鍾緯宸之辯護人則以:鍾緯 宸係受郭旭明之邀始前往高校女孩檳榔攤,而郭旭明找鍾博 光之目的僅係要給他教訓,並非為強盜鍾博光財物,且鍾緯 宸也只毆打鍾博光1 下,實無何共同強盜行為;另郭旭明要 求鍾博光交出高校女孩檳榔攤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之部分 ,係郭旭明個人臨時起意,與鍾緯宸並無犯意聯絡,況鍾緯 宸亦無拿取店內之任何財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5 、172 頁反面、173 頁、本院卷㈣第97頁);被告郭學堯之辯護人 則稱:郭學堯只是跟著大家一起去,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2 頁反面),經查: ⒈被告郭學堯於97年9 月12日晚間6 、7 時許,於高校女孩檳 榔攤」與告訴人鍾博光聊天,認為告訴人鍾博光語帶挖苦暗 指其胞兄郭旭明郭俊輝等人竊取檳榔攤店內物品,而感到 不滿,便電聯被告郭旭明到場,郭旭明接獲郭學堯之來電後



,於同日晚間7 時許,立即率被告鍾緯宸郭俊輝張均志 、共犯郭○○、宋○○、郭信志潘秀貞黃盛宏等人,前 往高校女孩檳榔攤,其中被告郭旭明鍾冠榆、共犯郭○○ 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鍾博光等情,業據被告郭旭明郭學堯鍾緯宸所坦認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6 至8 、18 1 至183 、200 至202 頁、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304 、 305 頁、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㈢第564 頁反面至第565 頁、 審訴卷第85頁反面、第140 頁、本院卷㈠第194 頁、本院卷 ㈡第112 頁、第127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24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鍾博光於偵查及審理中(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 ㈢第557 、558 頁、本院卷㈠第182 頁反面至第184 頁反面 、187 至18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均志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75至77、 99頁、審訴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證人即在場之黃盛宏 於警詢及偵訊時(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399 頁反面至 第401 頁、第421 至424 頁)、證人即在場之潘秀貞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365 、366 、 389 至391 頁、本院卷㈡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第110 至111 頁)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證人鍾博光之診 斷證明書1 份及其受傷部位診療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 98年度偵字第4881卷㈢第59、7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⒉次查,被告郭旭明鍾緯宸、共犯郭○○另有以腳踹證人鍾 博光,及均有持高校女孩檳榔攤內之棍棒毆打證人鍾博光等 情,復據證人鍾博光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郭 旭明一進入檳榔攤就先用腳踹我的頭,我就被踹倒在地上, 然後郭旭明、郭○○、鍾勇良(即被告鍾緯宸,下同)他們 先用拳毆及腳踹之方式攻擊我的頭、背、胸口、腹部,郭旭 明、鍾勇良及郭○○接著輪流拿1 根木棒打我等語(見98年 度偵字第2549卷㈢第558 頁、本院卷㈠第183 頁反面至第18 4 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旭明於警詢時供證:鍾 勇良有持木棒毆打鍾博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㈢第 564 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鍾緯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郭旭明先踹鍾博光,郭○○也對鍾博光拳打腳踢,郭○○就 拿棒球打鍾博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305 頁) 、證人即共犯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郭旭明有踢鍾博光 ,鍾勇良有持棍子打鍾博光鍾博光確實有被棍子毆打成傷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458 、459 頁)、證人張 均志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郭旭明先以檳榔攤內之球棒毆打 鍾博光,鍾勇良也以球棒毆打鍾博光,郭○○則用手、腳踹



鍾博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77、99頁、審訴 卷第85頁反面)、證人潘秀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 郭旭明帶頭動手打鍾博光的,是他先打用鍾博光一巴掌,再 用腳踹鍾博光的頭,鍾博光跌倒後,郭○○、鍾勇良就一起 圍上去,3 人就一起圍毆鍾博光,他們3 人對鍾博光拳打腳 踢,鍾勇良並拿檳榔攤內之l 支短的鋁製球棒打鍾博光的背 ,他們l 個人平均打鍾博光約5 至6 下等語(見98年度偵字 第2549卷㈡第365 、366 、391 、本院卷㈡第107 頁反面、 第110 頁反面),及證人即在場之人游芳美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證稱:小良(即被告鍾緯宸)拿棍子打阿爹(即證人 鍾博光,下同)一棍,郭旭明則踹阿爹一腳,這是我聽潘秀 貞說的,但鍾博光被打完後站起來坐在椅子上,上半身赤裸 沒有穿衣服,我有看到他的背有有烏青瘀血之傷痕等語(見 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248 、275 頁、本院卷㈢第81頁反 面至第82頁)大致相符,則被告郭旭明供證被告鍾緯宸有持 木棍棒毆打證人鍾博光,被告鍾緯宸證稱被告郭旭明有以腳 踹證人鍾博光,共犯郭○○有以腳踹及用球棒毆打證人鍾博 光,證人郭○○及證人張均志復一致證述被告郭旭明有以腳 踹證人鍾博光,而被告鍾緯宸有木棍棒毆打證人鍾博光,證 人潘秀貞證述被告郭旭明有以腳踹證人鍾博光,被告郭旭明鍾冠榆及郭○○有對證人鍾博光拳打腳踢,被告鍾緯宸並 有持鋁棒毆打證人鍾博光之背部,被告郭旭明鍾緯宸及郭 ○○輪流持鋁棒毆打證人鍾博光,各約5 、6 下,證人游芳 美又證述其於證人鍾博光遭毆打後,親眼見到證人鍾博光之 背部瘀血,均足徵證人鍾博光所證非虛,且證人潘秀貞、游 芳美當時分別為被告郭旭明、共犯郭○○之女友(見98年度 偵字第2549卷㈡第364 、389 頁、98年度偵字第2549號卷㈡ 第247 、275 頁),二人實無設詞陷害被告郭旭明、共犯郭 ○○之理,而被告郭旭明鍾緯宸張均志及共犯郭○○為 共同被告或共犯關係,彼此利害與共,亦無何誣陷對方入罪 之理,是其等不利被告鍾緯宸郭旭明、共犯郭○○等證詞 為虛構之可能性甚低,且其等所證恰與證人鍾博光所證一致 ,是準上各情,應認證人鍾博光此節之指訴堪以採信,郭旭 明、鍾緯宸固辯稱未以棍棒毆打,亦未以腳踹被害人鍾博光 云云,及共犯郭○○於偵查中稱其僅有與鍾博光拉來拉去等 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453 、458 頁),均顯與上 揭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⒊又查,證人鍾博光證稱其遭被告郭旭明鍾緯宸及共犯郭○ ○毆打後,被告郭旭明旋即藉此向證人鍾博光要求交付高校 女孩檳榔攤之經營權及店內財物一節,據證人鍾博光於偵查



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被打之後,郭旭明就很兇地說:「那 檳榔攤我要,可不可以?」,而因為當時我已經先被打一頓 了,我深怕再次遭他們傷害,迫於無奈之下,郭旭明說甚麼 我都會答應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㈢第559 頁、 本院卷㈠第184 頁反面),核與其他在場之證人張均志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證稱:郭旭明在毆打鍾博光之後,有跟鍾博光 說:「這間店我要可不可以?」,當時鍾博光說:「可以」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㈠第77頁、第99頁正、反面)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緯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聽到他們 在談店的問題,郭旭明的意思是要把店的經營權無償的讓給 他,並叫鍾博光拿出店的鑰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 ㈡第305 頁),及證人潘秀貞於警詢、偵查中時證稱:是郭 旭明要被害人鍾博光將該高校女孩檳榔攤無條件頂讓給郭旭 明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9卷㈡第366 、391 頁)大致相 符,證人鍾緯宸張均志及其當時之女友證人潘秀貞均具體 、一致證述被告郭旭明要求證人鍾博光無償讓與高校女孩檳 榔攤之經營權及店內財物,且此節復據證人即高校女孩檳榔 攤之所有人陳宏樂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鍾博光郭旭明 來的時候,鍾博光確實有告訴我說他有把高校女孩檳榔攤的 經營權轉讓給別人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正、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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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