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王進
選任辯護人 岳 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偵
字第17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王進係位於新北市○○市○○街 60巷4 號5 樓之舜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舜裕公司)實際負 責人,明知舜裕公司並未向皓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皓達公 司)進貨,竟向年籍不詳之劉林源購買虛設之皓達公司統一 發票,作為舜裕公司進項來源,嗣於民國92年間因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調查後察覺有異,鄭王進為掩飾其犯行 ,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將使用過 之支票票號影印黏貼於舜裕公司空白支票,連續以填載金額 及受票人為皓達公司後影印之方式偽造支票,並連續偽造舜 裕公司及皓達公司之付款憑證、出貨單,以作為交易付款憑 證供中和稽徵所查核,嗣經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查證舜裕 公司補送之支票影本與原件顯不相符而舉發,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鄭王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文書 罪,而於96年1 月15日追加起訴,公訴人並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變更追加起訴法條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3 款之偽造變造會計憑證等罪嫌,並認被告鄭王 進此部分犯行與前案被訴行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0頁,本 院卷二第147 頁)。㈠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自應包括裁判上一罪、包括一罪等法 律上一罪之情形。
三、查被告鄭王進另因身為舜裕公司等企業之實際負責人,從事 成衣進出口業務,而自91年間起連續以假出口為手段虛增紡 織品出口實績以向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下稱紡拓會)騙 取紡織品出口配額以圖轉售他人,並於貨櫃出口後,持登載 不實之出口報單等文書,向紡拓會申請配額證明文件,使紡 拓會陷於錯誤而誤計渠等之紡織品出口實績,致獲核配可供 轉售圖利300 萬元之紡織品出口配額,並因而向國稅局申報
外銷貨物營業稅之退還,至93年12月底止,向國稅局詐得外 銷貨物營業稅退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8081等案號 提起公訴在案(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可 憑,而前案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之關係,依被告鄭王進審理 時供述當時因前案詐取退稅款事件為稅務機關察覺有異,稅 務機關認交易不存在,欲查核舜裕公司之交易,其情急之下 才偽造支票影本及會計憑證應付稅務機關查核等情以觀(見 本院卷二第165 頁),本案追加起訴所示被告犯行應係出於 掩飾前案犯行而為,被告因前案所犯之罪之結果行為又另犯 本案,致二案間形成原因結果關係甚明(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456 號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復參以前案與本案,均 係被告以舜裕公司所為之犯行,足徵二案間確有牽連關係無 訛,且檢察官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亦均敘明二案間確存在 牽連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1頁),是前案既經檢察官於95年 7 月31日提起公訴,有前案起訴書可稽,則前案起訴效力自 及於本案追加部分,依訴訟實務(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 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自宜以移送併 辦方式為之,而毋庸再為追加起訴,本案檢察官以追加起訴 方式為之,容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 訴,依前揭說明,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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