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大偉
選任辯護人 張家訓律師
李建慶律師
方伯勳律師
被 告 陳金暉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邱鎮北律師
被 告 曾瑞昌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謝東和
陳品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竭輝律師
被 告 曾俊淇
號
許筠翎(原名許美華)
號
徐世全
樓
許賢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淑玲律師
許啟龍律師
被 告 薛文仲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00
6 、20271 、21124 、21129 、21435 、21437 、21438 、2145
2 、23840 、23841 、24542 、25578 號),及移送併辦(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號、第4886號、第10668 號
、第19209 號、第20787 號、第25247 號、97年度偵字第12437
號、第3746號、第9768號、第22541 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5228號、95年度偵字第27178 號、96年度偵字第
21360 號、第23542 號、第18908 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營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大偉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竊取之編號397001至399000之重入國許可證應予追繳並發還
內政部警政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詐取所得新台幣玖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黃富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詐取所得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捌拾陸元應予追繳並發還台南縣(現改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年,竊取之編號397001至399000之重入國許可證應予追繳並發還內政部警政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詐取所得新台幣玖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黃富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詐取所得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捌拾陸元應予追繳並發還台南縣(現改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崔大偉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無罪。
陳金暉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瑞昌明知因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故買,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電腦儲存紀錄非法外籍勞工名單壹冊、仲介外勞之帳冊壹本均沒收。陳品豪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腦儲存紀錄非法外籍勞工名單壹冊、仲介外勞之帳冊壹本沒收。徐世全、曾俊淇共同連續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徐世全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曾俊淇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許筠翎共同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許賢仁、薛文仲共同連續犯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謝東和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
一、崔大偉自民國90年6 月29日至93年2 月26日止,任職於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擔任股長一職,又自93年2 月26日至93
年9 月21日任職內政部警政署外事組警務正,又自93年9 月 21日至95年9 月8 日任職台南縣警察局外事課課長一職;陳 金暉自91年9 月19日至92年9 月16日止,任職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警員,自92年9 月16日至94年9 月5 日止 ,擔任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警員(然實際上仍 辦理外事事務),又自94年9 月5 日至95年3 月間止,擔任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警員(然實際上仍辦理外 事事務),均係依法從事公務之公務員。崔大偉於92年初, 利用擔任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股長之職,而須至 警政署外事組領取重入國許可證之職務上機會,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警政署外事組由林秀玲警務正所保管之 空白重入國許可證共2000張(編號:397001至399000,該重 入國許可證係警政署92年度配發給各縣市政府警察局使用後 尚留存控管者,下簡稱397 、398 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 得手後以預供己不法使用。
二、又崔大偉因掌管外僑(勞)居停留管理等業務關係,與警政 署外事組管理科警務正林秀玲熟識而得知林秀玲職務上所掌 管具有新增/更新居留外僑(勞)資料之電腦帳號及密碼, 竟與其昔日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之下屬陳金暉基於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特許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崔大偉並 基於行使偽造特許證之概括犯意),自92年11月20日起至12 月15日止,由崔大偉提供林秀玲之電腦帳號及密碼予陳金暉 ,再由陳金暉在所任職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電腦之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 內容輸入」(IP為10.16.4.84、10.16.4. 86 ),無故輸入 林秀玲之電腦帳號及密碼,而在該電腦系統內作不實之「更 新」動作,合計75筆(即如附件一-警察機關網際網路服務 日誌紀錄表編號31至100 、103 至107 ),又由崔大偉於93 年1 月15日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電腦之「居留外僑動 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 IP為10.2.1 9.82 ),無故輸入林秀玲之電腦帳號及密碼, 而在該電腦系統內作不實之「更新」動作1 筆(即如附件一 -警察機關網際網路服務日誌紀錄表編號108 ),又其中所 不實「更新」之27筆資料中(即如附件一-警察機關網際網 路服務日誌紀錄表編號38至54、62至71),係輸入上開所竊 取之編號398001至398015之重入國許可證,另並在性質屬特 許證之該等重入國許可證上填載內容不實之發給日期、有效 期限,完成創設之偽造行為後,再據以核發之(該等重入國 許可證申領、核發、使用情形如附件一之一、附件一之二所 示),崔大偉藉此掩護非法使用所竊取之重入國許可證,嗣
如附件一之一編號4 、5 、7 、10、11及附件一之二所示之 外籍人士果於入、出境時使用之,均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 管理之正確性。
貳、
一、緣林金貴(SURIANTO ANG)、汪英養(KARTINI ONG )、林 小婷(ERNI SURIANTO ANG )、林小真(JULLY HARTATY ) 、林五福(KAKIYONO)及林俊宇(HERMANTO)等6 人,係來 自印尼之一家人(前二者為夫妻,後四者係前二者之子女) ,林金貴於78年4 月3 日,其餘5 人則於78年8 月10日,各 持60日之停留簽證來台,後即未返回渠等母國即印尼,至 92年3 月間已逾期停留約14年,依印尼政府之規定,離開印 尼五年未回國又未與駐外國當地使領館或代表處聯繫者,即 喪失印尼國籍,故林金貴等人於83年間即已喪失印尼國籍身 分,而成為無國籍人民。林小婷與國人黃富祥於90年間結婚 ,並於92年初生子,因林小婷在台並無任何身分,小孩不得 申報戶口,故林金貴等人遂於92年2 月底、3 月初委託黃富 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2 項:「本法施行前(按該 法經行政院公告自88年5 月21日施行)已入國之泰國、緬甸 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能強制其出 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之規定,前往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辦渠等合法居留之身分,詎料時任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股長之崔大偉,卻利用職權上 之機會,向黃富祥佯稱林金貴等人因逾期停留達15年(自78 算至92年,頭尾均算入),依規定每逾期1 年須罰新台幣( 下同)1 萬元之罰鍰,6 人共須罰鍰90萬元,然後才可合法 申辦居留證,黃富祥因不懂相關法令,且認為對方係外事警 察之股長,因而不疑有他,遂於數日後,在台北縣板橋市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旁之消防隊門口,交付90萬元及林金 貴等人之照片、護照予崔大偉。
二、崔大偉收受黃富祥所交付之上開資料後,便與時任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外事課警員陳金暉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明知林金貴、汪英養、林小真、林五福、林俊宇 等五人並未至警局填寫申請表辦理居留證,陳金暉竟於92年 3 月11日、17日、18日,不依外國人申辦外僑居留證之標準 作業程序,利用職權,違法將林金貴等5 人之資料輸入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電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中來新增林金貴等五 人為合法之外僑再據以更新外僑居留資料,並據此虛擬之資 料,製作內容登載不實之上開5 人之外僑居留證(詳如附件 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並將該五張外僑居留證交給崔大偉,而數日後,崔大偉又 在同一地點,交付上開五人之外僑居留證予黃富祥(檢察官 認陳金暉亦受崔大偉之指示,在上開外事電腦畫面中新增、 更新林小婷之外僑居留資料,再據以核發內容不實之林小婷 之外僑居留證,此部分本院認無證據證明之,詳如後述)。 嗣在林金貴等人之居留期限到期前,崔大偉承前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上開同一地點,向黃富祥收取林金 貴等人之居留證,並指示不知情之電腦輸入人員將林金貴等 人得以合法延期居留之旨登入上開外事電腦中並換發內容登 載不實之外僑居留證或在外僑居留證背面登載內容不實之延 期居留之旨(詳如附件二之一)。另崔大偉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特許證)之概括犯意,於93年6 月間起至94年8 月 間,為使林小婷、林金貴、汪英養等人能入出國,崔大偉又 於其所竊得之上開重入國許可證(號碼為:397001、3970 02、39 7017 、398569、398570及398989)上填載不實之有 效期限、發給日期等項目,再黏貼於渠等之護照內頁,並發 予渠等以供渠等入出國時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而直至95年10月5 日,崔大偉因本 案遭羈押後,黃富祥等人始知受騙。林金貴、汪英養、林小 婷、林五福、林俊宇5 人並提供其等於93年11月7 日換發之 外僑居留證供警方扣案,林小婷則提供編號397001重入國許 可證供警方扣案。
參、
一、緣泰國籍外勞THIANGNOI ON SA (中文姓名為汪沙)係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核准來臺工作(服務公司為設址於台南縣新市 鄉三舍村240 號之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已逾期居留 (汪沙之居留效期至95年3 月16日止),本應驅逐出境,其 之仲介公司「詠慶人力開發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劉清標、職 員裘維迪遂於95年4 月14日至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劉 清標詢問該課孫敏峰巡佐,旺沙仍在勞委會核可之工作期限 內(按勞委會已於95年3 月22日核准旺沙在台工作期限自95 年3 月17日至96年3 月17日),僅係仲介公司疏忽未在外僑 居留證期限屆至前申請延長居留,此案在台南縣政府警察局 外事課會如何處理,孫敏峰表示應處行政罰鍰後責令限期出 境,無法辦理延長居留,劉清標、裘維迪聞言乃將裝有旺沙 資料之紙袋放在崔大偉課長辦公室桌上(該日崔大偉不在辦 公室內)後離去。崔大偉在「詠慶人力開發有限公司」與其 聯繫並取得上開裝有旺沙資料之紙袋後,竟與其昔日部屬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之電腦建檔雇員吳麗雪(檢察官併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審理)基於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其中崔大偉係承前壹二之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崔大偉於95年4 月 21 日 晚間7 、8 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縣○○道上,交付 寫有汪沙資料之字條1 張(其上寫有THIANGNOI ON SA 、 1974/7 /18〈生日〉、P564086 〈護照號碼〉、2006/3/16- 2007/3 /16〈延長居留期間〉)、汪沙之護照年籍資料頁影 本1 紙予吳麗雪,指示吳麗雪在外事電腦系統內逕行將汪沙 之居留期限加以變更成尚在合法居留期限內,吳麗雪乃於同 月24日上午10時8 分許,在無合法申請資料下,進入外事電 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 明細內容輸入」,輸入不實之「居留地址:台北縣板橋市○ ○路○ 段62巷8 號、收據號碼:FA129245、申請(延長居留 )日期:95年2 月21日、居留效期起日:95年3 月16日、居 留效期迄日:96年3 月16日」,使喪失資格而無法依法令規 定申請居留證延期之外勞汪沙,得以依竄改後之居留檔電腦 資料申請延長居留,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 確性,吳麗雪並於當日下午傳送「Everything is ok 」簡 訊予崔大偉表示已辦理完畢。崔大偉課長心知汪沙已在外事 電腦系統中被改為尚在延長居留期限內,然因汪沙之工作地 點及公司均在台南縣(故其之外僑居留證號為RC00000000) ,故吳麗雪無法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內核發內容不實 之以FC為開頭之外僑居留證予汪沙,崔大偉乃於95年4 月24 日下午、95年4 月25日上午請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包惠 文巡佐查詢汪沙之居留資料並補發外僑居留證予汪沙,然該 日下午經包惠文查詢結果發現外事電腦系統內顯示汪沙現在 之工作即居留地點不在本轄而在台北縣,乃向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外事課戴金蓮巡佐查詢,結果發現收據號碼:FA129245 之申請人並非汪沙,再加上劉清標、裘維迪為汪沙延期居留 乙事至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拜訪時包惠文亦有在場,包 惠文至此心知汪沙之延期居留有造假之嫌,包惠文又聯繫其 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擔任巡佐之同學戴金蓮,請戴金 蓮代為查證,經戴金蓮查證之結果,吳麗雪在上開外事電腦 內所輸入更新之收據號碼:FA129245係一外勞雇主張益廣申 請延長外勞居留時之收據號碼,包惠文至此已知汪沙事件之 不法,乃回覆崔大偉課長,因汪沙已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管 轄,其無權核發汪沙外僑居留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 巡佐戴金蓮知悉上情後,向吳麗雪提出質疑,吳麗雪心知已 東窗事後,乃又於95年5 月25日16時38分進入上開外事電腦 ,將汪沙之居留檔改回原先之逾期居留狀態及原先之居留地 址即台南縣新市鄉三舍村240 號,以規避刑責。
二、吳麗雪明知外僑申請在臺居留或延期居留或重入國,需依入 出國及移民法、外國人停留居留永久居留辦法及外國人入出 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作業規定,且明知附件三所示之外勞「 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來臺工作,或因已逾期居留應驅逐 出境、或因居留期限屆至不得展延而應離境,竟自94年初起 至95年4 月間止,與崔大偉承前參一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吳麗雪連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 事課辦公室內,以其自己本人之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 態系統,根據崔大偉所提供之外勞姓名、證號,再由吳麗雪 自行虛構相關資料,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該系統居 留檔之電腦電磁紀錄,為不實竄改、登載,將各該外勞身分 轉換為依親外僑身分,使無資格或喪失資格而無法依上開法 令規定申請居留證或居留證延期之外僑(勞),得以依其竄 改後之居留檔電腦資料申請居留或延長居留,足生損害於主 管機關對外僑、外勞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其情形詳如附件三 所示。
肆、崔大偉於擔任台南縣警察局外事課課長職務之期間,本應於 95 年1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 月16日)、1 月20日、 1 月26日、1 月27日、2 月10日、2 月17日、2 月21日、2 月24日、3 月3 日、3 月10日、3 月17日、3 月31日、4 月 6 日、4 月7 日、4 月14日等共計15日,依台南縣警察局規 劃編排之「外事責任區外僑查察登記暨僑防業務訪視」督導 行程,至各排定之分局督導業務,並於上開各月份出差日期 前由該局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員於陳報崔大偉將於各該月份 上開日期作「分局外責區外僑戶口查訪」之出差事由之出差 請示單,經核准「公差」後,其在明知其各該月份上開日期 並未依出差請示單作「分局外責區外僑戶口查訪」之情形下 ,仍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於上開陳 報出差之次月月初即95年2 月初、3 月初、4 月初、5 月初 ,經不知情之承辦員在「台南縣警察局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 」上列印崔大偉上月之出差日期、起訖地點、工作記要等欄 位後,再由外事課佘堃溥或沈峰光警員等人在「台南縣警察 局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填寫交通費、住宿費、膳雜費、總 計金額完成後,交由崔大偉核對內容及金額時,崔大偉明知 其實際上未出差不應領取各該費用,仍蓋用其職章,再交由 承辦人員虛報各該月份上開日期之出差旅費,共計詐取1 萬 686 元之出差旅費。
伍、
一、①緣謝東和、汪耀文(其與其弟汪耀能共同從事後開人蛇色 情之不法勾當)係東南亞之越南、印尼、菲律賓、泰國之外
國人之人蛇勞力仲介集團及人蛇色情集團之首領,謝東和、 汪耀文又與外事警員曾瑞昌(其自91年12月至95年5 月任職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警員,又自93年1 月間至 95年5 月止,借調樹林分局擔任外事組即第四組〈現因第三 組之刑事組獨立為偵查隊,故原先之第四組外事組現改編為 第三組〉警員)熟識,汪耀文另與外事巡佐陳清禮(其於90 年2 月至91年5 月任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外事組警 員,又於91年10月至95年3 月任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警備隊巡佐,借調樹林分局外事組)熟識;謝東和與汪耀 文二人間又相互熟識,互為利用。②又崔大偉與陳金暉曾在 台北縣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有上下級長官之關係而熟識。外 事警官李宗洮則自92年10月22日至95年2 月24日止接任崔大 偉之台北縣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股長乙職。陳清禮因曾任職 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外事組,其與同單位之曾瑞昌及曾在 上開單位任職之陳金暉熟識。③謝東和、汪耀文(由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審理)均在台北縣樹林 市從事上開不法人蛇業務,謝東和又將人蛇大本營設於台北 縣樹林市○○路458 號、462 號、464 號之大樓內(按係中 正路458 號12樓、462 號10樓、12樓、464 號10樓、12樓、 14樓、16樓)(中正路462 號14樓則為曾瑞昌之居所),因 而謝東和與管轄之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外事組警員曾瑞昌 熟識,汪耀文則與管轄之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外事組巡佐 陳清禮熟識。④曾瑞昌因欲從事非法之越南及印尼勞工之不 法人力仲介,於其任職警員之93年3 月23日即與謝東和、楊 約諾(綽號BILLY ,為印尼籍華人,其為本院通緝中,另結 )、周瑞祺等人共同以他人名義登記成立杜達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杜達公司),又於95年3 月16日再以亦具共同犯意聯 絡之蘇昌安(綽號「TONY」、「ANTONY」、「阿安」,其前 印尼籍華人,後歸化為我國籍,其業據本案追加起訴檢察官 誤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名義成立盛士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盛士公司,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街18號3 樓),又於 95年4 月以他人名義成立宏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倫公司 ;之所以要成立該公司,係因警方於95年4 月25日至盛士公 司之桃園縣蘆竹鄉○○街18號3 樓搜索,現場查得尚在我國 觀光簽證期限內之印尼女子ELLI〈其為蘇昌安女友〉、 SARMINIH〈其曾經經由蘇昌安、楊約諾非法仲介工作,搜索 當時在盛士公司內住宿等待下一工作,其之行動自由由蘇昌 安及ELLI負責看管而剝奪之〉,警方又在ELLI皮包內扣得菲 律賓護照1 本、偽造居留證1 張,因之曾瑞昌於95年6 月7 日辦理盛士公司解散,另成立宏倫公司),以從事不法之外
籍勞工人力仲介。又謝東和為從事上開非法之東南亞勞工之 不法人力仲介,以87年間即已成立之三奇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下稱三奇公司,負責人為其妻張雅萍,址設台北縣樹林市 ○○路462 號10樓)、77年間即已成立之華城國際移民有限 公司(下稱華城公司,該公司後由謝東和、曾瑞昌、周瑞祺 三人共同合夥從事不法人力仲介,後實際上亦設於台北縣樹 林市○○路462 號10樓)、83年即已成立之阿克拉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阿克拉公司,負責人為謝東和,址設台北縣樹林 市○○路462 號10樓)從事不法人力仲介。⑤因曾瑞昌執行 其上開警察職務,得知原屬合法在台外勞後因屆期返國之越 南、印尼、菲律賓之外勞之在母國之資料,嗣與謝東和、汪 耀文人蛇集團合作,派遣集團成員為東南亞國籍之人如下開 之楊約諾(印尼籍,通緝中,另結)、潘氏越霞(周瑞祺之 妻,越南籍)、阮氏絨(越南籍,通緝中,另結)等人,甚 至勾結當之不法仲介人士至已返國之越南、印尼、菲律賓之 外勞之母國住處找尋該等外勞,並慫恿該等外勞以支付對價 之方式以換得第二次以持內容登載不實之重入國許可證之方 式以外配身分來台。曾瑞昌、謝東和集團計畫既定,謝東和 集團除吸收楊約諾、周瑞祺、蘇昌安外,又吸收周瑞祺之越 籍妻子PHAN THI VIET HA(潘氏越霞)、黃幸運、黃幸運之 妻劉淑惠、越籍女子阮氏絨、黎氏庄(護照號碼:AZ000000 0 ,以依親名義來台,後未與其夫徐國廷同居,而在台北縣 樹林市○○路462 號10樓與謝東和同居,為謝東和同居女友 ,其現在行蹤不明,且未據檢警偵辦)、陳品豪(其有多個 綽號,包括阿風、小風、小白、阿雄)、丘傑福(英文名字 :JUAN EFFENDI,印尼籍華人,現為本院通緝中,另結)、 劉國基等人,其等集團成員因或具或曾具越南、印尼人士背 景,乃得至被遣返尚或返國之越南、印尼之外勞之母國住處 尋得該等外勞,並慫恿該等外勞以上開方式改換為外配身分 不法來台,渠等並教唆該等外勞在其母國之時,重新辦領新 之護照,在其等之舊護照內貼上偽造核准日期及有效日期之 重入國許可證,並教唆渠等外勞在出境其母國時持用新護照 ,待至中正機場後,則持用貼有重入國許可證之舊護照入境 ,以供查驗過關。又謝東和、曾瑞昌於透過陳清禮之管道取 得崔大偉不法竊得之上開重入國許可證(見後述)前之94年 8 月前曾與有犯意聯絡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員警勾結 ,由該等員警在外事課電腦中將外勞改為外配身分,並核發 不實之重入國許可證,使已回國之外勞得憑以入境。嗣曾瑞 昌於94年11、12月間透過陳清禮,陳清禮再透過陳金暉之管 道,由曾瑞昌、謝東和合夥購得崔大偉不法取得之上開重入
國許可證200 餘張,使已依限返國之外勞得憑已入境。該等 外勞持偽造之重入國許可證入境後,謝東和、曾瑞昌集團即 將逃逸外勞舊護照收去,並將逃逸外勞舊護照內之重入國許 可證撕去,以免為他人發現該等重入國許可證為397 、398 開頭之不法事實。外勞入境後,謝東和、曾瑞昌集團偽造其 等依親名義之外僑居留證,而因該等外勞均已由不肖官警在 外事電腦中登載不實之外配資料,是以該等外勞仲介至工廠 或風化場所後即遭管區員警臨檢,工廠雇主或風化場所之現 場負責人亦得出示該等外勞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表 示該等外勞均為合法來台依親之外配,無須申領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之工作許可證,臨檢員警再以電腦連線查察,發現果 真該等外國人為合法來台依親之外配,該等外勞乃無從查察 ,而使曾瑞昌、謝東和集團得以繼續以該等外勞為搖錢樹, 為渠等工作抽傭。李宗洮又於任職台北縣警察局外事課管理 股股長期間內,透過陳清禮之居間,為汪耀文多次在其外事 課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之電腦連線畫面配合輸入 外勞女子之虛擬配偶資料,並列印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再 交予陳清禮轉交汪耀文,汪耀文又將外勞女子集中居住於台 北縣樹林市○○路129 號2 樓、27號、39號2 樓等地,再與 其弟汪耀能及旗下馬伕接送該等外籍女子至台北縣泰山鄉、 樹林市轄內之KTV 、按摩店從事特種行業,並資抽傭營利。 ⑥謝東和之人蛇集團在東南亞女子來台後,即由陳品豪、阮 氏絨前往中正機場接機,除將渠等所持新舊護照收走外,並 帶至謝東和位在台北縣樹林市○○路462 號10樓之三奇公司 、華城公司、阿克拉公司及該棟大樓其他多處地點、位在桃 園縣蘆竹鄉○○街18號3 樓之盛士公司、位在桃園縣龜山鄉 ○○街70巷5 號、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6 鄰5 號、桃園縣桃 園市○○路362 巷77號之3 、桃園縣龜山鄉○○街183 號4 樓等處,由陳品豪、阮氏絨、黎氏庄、蘇昌安、劉國基等人 拘禁該等外籍人士並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又將該等外籍人士 帶至周瑞祺所承租之桃園縣蘆竹鄉○○村○ 鄰○○路112 之 4 號、該路110 之4 號(為五樓打通之二戶)而由周瑞祺、 黃幸運、劉淑惠拘禁該等外籍人士並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嗣 後待與雇主取得連繫,再將該等外籍人士仲介派工至雇主處 不法工作並抽傭。【周瑞祺業據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5 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服刑完畢,黃幸運、劉淑惠 則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90 號判處無罪確定。 李宗洮、吳麗雪、陳清禮、謝東和、汪耀文則為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 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 審理,並經該院於99年9 月15日皆判處
有罪在案。】【本段為就謝東和、周瑞祺、曾瑞昌等人蛇集 團運作之背景說明,以下分項詳述之;又汪耀文、汪耀能人 蛇集團之運作尚與「謝東和人蛇集團」無涉,且汪耀文、汪 耀能人蛇集團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故不贅述汪耀文、汪耀 能人蛇集團之犯行】
二、①陳金暉因任職於台北縣警察局外事課期間,因在第一線櫃 檯辦理外籍勞工居留業務時,就外勞委託仲介公司人員所繳 納之辦理延長居留規費加以侵吞,因而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偵字17664 號提起公訴(後經 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6 月11日以98年上更㈠字86號判處有期 徒刑5 年2 月、褫奪公權5 年,減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褫 奪公權2 年6 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適陳清禮 透過不詳管道知悉崔大偉非法持有上開重入國許可證,且其 亦知悉曾瑞昌願意出資購買,陳清禮乃透過與崔大偉熟識之 陳金暉洽詢購買重入國許可證,經陳金暉之居間牙保,崔大 偉表達願出賣重入國許可證,陳清禮乃於94年11、12月間與 95 年 農曆年前,分二次第一次以每張15,000元之價格、第 二次以每張8,000 元之價格透過陳金暉各購買15張、200 張 ,陳金暉因而於該二次接續牙保崔大偉與陳清禮之間之重入 國許可證之買賣。②陳清禮透過陳金暉向崔大偉購得上開重 入國許可證後,曾瑞昌與謝東和、楊約諾為從事上開所述之 人蛇事業,且渠等雖明知上開重入國許可證為來歷不明之贓 物,曾瑞昌甚且明知係崔大偉自警政署外事組不法取得之贓 物,仍約定共同合資購買,嗣由曾瑞昌出面,接續於94年11 、12月與95年農曆年前,以每張3 萬元之價格向陳清禮購買 陳清禮所購得之上開重入國許可證各15張、200 張,其中曾 瑞昌實際出資30萬元,謝東和、楊約諾實際出資共約170 萬 元(曾瑞昌尚未全數支付予陳清禮,僅支付約200 萬元,其 中50萬元係以曾瑞昌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甲存帳戶所開立之發票日95年1 月27日、票號AG0000000 號 之支票交由陳清禮兌付)。
三、謝東和、曾瑞昌、周瑞琪、潘氏越霞、楊約諾、阮氏絨、陳 品豪、蘇昌安、劉國基、廖馬克等人組成之人蛇集團分別為 下開行為(渠等所成立之如上開一所述之不同之人力仲介公 司,僅為派工時欺騙雇主之障眼法,實則均係同一人蛇集團 下之行為,下簡稱「謝東和人蛇集團」,以別於「汪耀文、 汪耀能人蛇集團」〈「汪耀文、汪耀能人蛇集團」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審理〉),並以此為業 、恃此謀生(渠等下開詐欺、私行拘禁、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諸犯行,均係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
為之):
㈠
①
①謝東和、曾瑞昌處因有上開伍一⑤之管道取得重入國許可證 ,乃與周瑞祺、周瑞祺之越南國籍妻子PHAN THI VIET HA( 潘氏越霞)合作,於民國94年12月間起,利用周瑞祺妻子潘 氏越霞係越南人之機會,先由潘氏越霞在越南河內虛設人力 仲介公司,另又與具有犯意聯絡之越南當地之人力仲介公司 -「富壽勞工出口與縫紉股份公司駐河內分行供應人力與勞 工出口培訓中心」之阮氏美容合作,向原來係我國之合法外 勞,後因依限返回之越南女子詐稱可再合法來台打工,其等 越南女子不知此次來台係以假結婚之方式來台,並以偽造之 依親名義外僑居留證在台工作,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約支付 美金5,5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代辦費予在越南負責之潘氏 越霞或阮氏美容等在越南之共犯,該等在越南之共犯並要求 欲再次來台之越南女子重新申請越南護照,而陸續將其等之 新、舊護照寄至在我國之周瑞祺,再由周瑞祺交給謝東和處 理,謝東和於舊護照上黏貼其自與曾瑞昌、楊約諾合資購得 之上開重入國許可證,再交由周瑞祺,由周瑞祺寄回越南虛 設之仲介公司,越南仲介公司將該新舊二本護照、機票交給 欲來台工作之越南女子,越南女子自己搭機來台,謝東和再 派遣陳品豪、阮氏絨負責接機,並將之安排至龜山鄉○○路 麥當勞附近即龜山鄉○○街183 號4 樓居住,由謝東和派遣 之阮氏絨、陳品豪負責看管該等已來台之越南女子,並剝奪 該等越南女子行動自由。再由謝東和以不詳方式偽造上述越 南女子與台灣男子結婚,並以依親名義來台之「中華民國外 僑居留證」,由陳品豪於將越南女子交由周瑞祺派工時一併 交予周瑞琪,以利周瑞祺介紹其等受僱於我國僱主時,出示 在台僱主之用。渠等犯罪計畫既定,乃分頭進行。又越南女 子VU THI NHAN (譯名武氏顏)、BUI THI THUY(譯名裴氏 翠,裴氏翠之部分見下開②)、HO THI SEN(譯名胡氏蓮) 、NGUYEN THI HANH (譯名阮氏幸)、TRINH THI NGUYET (譯名鄭氏月)、NGUYEN THI HOA(譯名阮氏花)、 NGUYENTHI THANH (阮氏青)、NGUYEN MINH DIEP(譯名阮 明蝶)、LE THI CHIN (譯名黎氏九)等九名女子,均先前 曾合法來台工作,屆期返國,惟仍欲至我國工作,乃在「謝 東和人蛇集團」上開犯罪模式下,分別非法來台,其詳如下 :⒈鄭氏月本係合法來台工作之外勞,服務處所:台元紡織 股份有限公司竹北總廠,勞委會核准工作期間末日為94年2 月21日,至94年2 月3 日離台返回越南,又於94年12月28日
持內容不實之編號298498號重入國許可證入境〈見下開柒〉 。⒉阮氏青原經勞委會核准在台北市○○○路○ 段142 號2 樓之2 蔡豐翔宅擔任外勞,工作期滿於94年5 月13日返回越 南後,又於95年2 月21日持內容不實之編號298485號重入國 許可證入境〈見下開柒〉,來台後並持用偽造之編號AD0000 0000號依親之外僑居留證。⒊武氏顏原經勞委會核准在桃園 縣觀音鄉○○路○ 段1560號申旻製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外勞,工作期滿於93年9 月14日出境返回越南,又於95年1 月26日持內容不實之重入國許可證入境,來台後並持用偽造 之編號HD00000000號依親之外僑居留證。⒋胡氏蓮原經勞委 會核准在苗栗縣竹南鎮○○路68號訊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外勞,後因工作期滿於94年6 月24日返回越南,又於95年 3 月11日持用60日短期停留之簽證入境,來台後持用偽造之 編號HD000000 00 號依親之外僑居留證。⒌阮氏幸原經勞委 會核准在雲林縣麥寮鄉○○路原枓巷3 號擔任外勞,工作期 滿於94年10月25日出境返回越南,又於95年2 月28日持用內 容不實之重入國許可證入境,嗣並持用偽造之編號PD000000 00號依親之外僑居留證。⒍黎氏九原經勞委會核准在台南縣 新市鄉三舍村240 號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勞,工作 期滿於94年11月24日出境返回越南,又於95年2 月20日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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